【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虚假宣传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2/16 0:00:00

原告李立君与被告中国国防报社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立君,男,汉族,生于1949年11月9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中国国防报社,住所地:北京市阜外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宝,社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立君与被告中国国防报社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中国国防报社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中国国防报社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16民辖终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国国防报社对管辖异议提出的上诉。后本院于2017年1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国防报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同立项费3,500元、加工费5,460元,为追收款项到湖北省和四川省成都市、广安市起诉的误工开支4,155元,办厂误工费1,000元,申诉的误工费、差旅费3,000元,合计17,115元;减去追回的1,200元,还应赔15,9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01年3月1日前在上海市从事饮食业,经常买报发现被告中国国防报社发布的广告称:“诚寻通讯线路监控仪联营商”的广告。该广告称:“该产品系现代通讯领先产品,广泛配用于电话、电传及计算机,为完成内外订货急需,我公司特让利对外招商联营,每县市仅限一家”。又称:“我公司系国有经济,签订合作后,我方直接授权委托异地联营,已便免税办厂等”。2001年3月2日买报又发现该广告,到3月30日多次发布,使我信以为真,决定回四川省邻水县办分厂。2001年4月1日,我与湖北省孝昌县科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通讯线路监控仪”办分厂的合同,并交合同立项费3,500元。合同规定由科联公司向原告提供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4月1日加工电子产品四万套散件,原告加工成成品后,由科联公司付加工费每套28元。科联公司第一批给原告发加工电子产品200套。原告回四川省邻水县136钻井队租厂房,组织电工七人,购买各种设备,开支住宿费和生活费一个月,投资2万多元,完成200套加工产品。2001年5月12日,原告将200套电子产品交与科联公司进行验收合格195套,不付加工费,反而强行将合同收了。下午,科联公司提出写个终止合同,再付加工费,协议写好签字后,所有人员全部跑了。天黑前,原告不走又来几人威胁还是不走,最后将收款据退了我,把195套合格加工产品写在复印合同书上交给我,强行原告在晚上九点离开科联公司以后再付加工费。原告第二天不见人了。2011年5月13日,原告乘火车回到四川省邻水县后,向国务院、公安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多次以合同诈骗罪告发,为追收加工费,夫妻二人去科联公司达九天不见人影,才知道科联公司不是“国有企业”,是租的粮食局的办公楼为公司办公地。广告上所称的电子产品,是邮政部门没有用的电信电子产品,广告上所称的法人汪海波及其人员的身份证,姓名和地址都是伪造的,不是真实的本县本地人。2001年6月,县工商局收到众多控告材料后,吊销了科联公司的营业执照。2001年11月,县公安局找不到人,将所有控告材料转到县工商局。孝昌县工商局找到汪海波的一个叔伯为我追回损失1,200元。综上所述,科联公司故意虚构广告内容,在全国发布,没有经过国家工商总局审查批准。被告要负全部责任。科联公司下落不明,被告也要负全部责任。国家邮政部门的电子产品广告,没有邮政部门的授权和国家工商总局的批准,被告违法坚持发布,误导原告与科联公司签订通讯线路监控仪办分厂的合同,造成各种损失15,915元。根据《广告法》和《广告条例》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全部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国防报社向本院寄来答辩状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在2001年,至今已经近16年,此前原告从来没有向我们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发布了涉案广告,由于事情至今已经15年,我社也难以找到当时的报纸,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侵权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3、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广告为虚假广告,原告提交的合同、委托证书等材料恰好印证了科联公司是合法注册、真实存在的公司,当时也在正常经营当中;4、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且损失与我社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称科联公司的广告在全国发布,说明有无数途径获知广告内容。原告称其从我社的报纸上看到的广告内容,却不能提供报纸,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信息来源于我社的报纸,原告要求我社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5、根据1994年生效的《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受到虚假广告的侵害,应该由广告主承担责任,广告发布者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发布的情形下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即使我社发布了原告所称的广告,我社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举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广告复印件,不能显示广告发布的主体、发布时间、证据来源。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因在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立案期间将原件交给了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后来在孝昌县人民法院将材料退回时只给了复印件。因原告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与广告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广告复印件不予采信;2、因原告提交的基本证据即广告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告存在关联性,故而原告提交的其他有关损失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持有的广告复印件,该广告内容并非被告中国国防报社发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发布了其诉称的“虚假广告”,应当就被告是否发布了该广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本案原告提交的广告复印件,只有广告内容,没有广告发布主体,更无广告发布时间,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原告陈述其因阅读广告后,遭受损失,原告理应持有广告的原件或完整的复制件。《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才应当调查收集。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立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立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于

人民陪审员谭锋

人民陪审员冯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