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上海益麦电磁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网站上的注册资本系制作网站时造成的疏漏,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在企业公示系统中可以查询到。被告网上客户信息都是被告公司技术负责人在MVG公司参与过的工程案例。被告网站的动态新闻里,并没有宣传被告已经获得了南通滨江新区的政府优惠政策,当时虽与南通滨海新区有接洽,但是没有成功,网站内容没有及时更新,被告公司最终注册在上海,因此,不会引人误解。实际上,被告获得了杨浦区高层次海外人员扶持计划即3310政策扶持,且该政策扶持力度大于南通的政策。被告目前仅有一个昆山分公司,因为被告的负责人对于分公司法律概念不清楚,所以被告网站信息载明的分公司只是各地办事处,网站显示办事人及其联系方式均是真实的。被告网站宣传行为与国内大部分同行业公司宣传行为是相同的。被告网站上绝大部分内容是真实的,故被告认为网站披露的内容不会引人误解。此外,被告网站的浏览量非常有限,被告在法庭第一次证据交换后就对于网站上的有关信息进行了纠正。
被告上海益麦电磁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陈宇钦往来港澳通行证三本;
证据2、国外学历学位认证证书(教留服认丹【2014】0094号);
证据3、国外学历学位认证证书(教留服认丹【2014】0091号);
证据1-3、证据15-16证明被告的技术研发团队人员具有海外多年工作经历,网站上关于这部分描述是真实的;
证据4、3310计划扶持协议,证明被告入选上海市杨浦区的高层次海外人才计划;
证据5、MVG对原告的侵权声明,电子邮件和对方证据12,证明原告恶意抢注知名公司的商标,原告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6、深圳市维力谷无线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业务合同及银行付款记录,证明网站所载logo维力谷是被告客户;
证据7、斯凯科斯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电子银行付款记录,证明斯凯科斯(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被告客户;
证据8、深圳市威尔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付款记录,证明深圳市威尔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logo图下部WTT)是被告客户;
证据9、上海日安天线有限公司银行付款记录,上海日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合同,证明上海日安天线有限公司是被告客户;
证据10、惠州硕贝德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付款记录,证明惠州硕贝德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客户;
证据11、新明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合同、电子银行付款记录,证明新明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客户;
证据12、上海杰盛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合同,证明上海杰盛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logo图中间的JESONcom)是被告的客户;
证据13、电子29所系统测试服务差旅费报价单,深圳常宁电子公司的付款单,证明29所(深圳市常宁公司及logo上部的SWIEE)是被告客户;
证据14、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全权会员证书;
证据15、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证据16、丹麦大学网站展示项目,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技术研发团队的科研实力;
证据17、许辉辉证言,证明原、被告虽共同竞争一个客户,但客户并不是因为被告网站内容而选择向被告采购;
证据18、上海益麦电磁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1-11、14-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5、7、8、10-12、14-16、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网页打印件,未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五份合同,被告虽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但对于合同上的盖章无异议,故本院对五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3中原告提供的其分别与西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西安研究所、HuaweiDeviceUSA,Inc签订的三份客户维护确认表,因无上述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三份客户维护确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合同系原件,合同上也有深圳市维力谷无线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据6中的付款通知也是原件,故本院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上海日安电子有限公司的合同为复印件且公司名称与合同上盖章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中的上海日安天线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系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报价单与付款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