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9 0:00:00

西充县星胜页岩机砖厂诉西充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赔偿案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川1325行赔初3号

  原告西充县星胜页岩机砖厂。
  负责人何仕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文永强,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充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吴兴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胥龙潜,西充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其奉,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充县星胜页岩机砖厂(以下简称星胜砖厂)与被告西充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西充环保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于2017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与原告星胜砖厂不服被告西充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一案,合并审理。2017年9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胜砖厂的负责人何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强,被告西充环保局委托代理人胥龙潜、刘其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胜砖厂诉称,原告星胜砖厂从2008年生产经营至2017年6月16日。其间,包括被告在内的政府各职能部门均到原告星胜砖厂履行监督、管理和服务职能。2017年6月16日,被告以原告存在违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西环责改[2017]3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产整治并按要求进行整改。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停产整治决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支撑,且程序违法,该违法决定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西充环保局因作出西环责改(2017)3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万元。
  被告西充环保局辨称,西充环保局是在对原告星胜砖厂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并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为防止原告星胜砖厂再次对环境造成污染,才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决定书属行政命令并非行政处罚,不适应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其目的是使原告及时停止违法状态,避免对环境再次造成污染,内容上属纠错性,而不具行政处罚的制裁性。综上,被告西充环保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行政赔偿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西充环保局对原告星胜砖厂负责人何仕平进行询问,了解到原告星胜砖厂建设之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至今未建设脱硫脱硝除尘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28日,被告西充环保局对原告星胜砖厂现场执法检查,发现原告存在未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和生产废气直排外环境等违法行为。2017年6月16日,被告西充环保局以原告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评价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西环责改[2017]3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产整治,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整改:1、立即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照批复意见建设相应的固废、废水、废气处理设施,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完成“三同时”的验收,办理排污许可证;2、制定环境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组织演练;3、建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台账并如实记录。整改完成前不得生产,否则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原告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原告星胜砖厂随即停产整治,原告星胜砖厂对被告西充环保局作出西环责改[2017]3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的规定,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分别立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川1325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西充环保局作出的西环责改[2017]3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明显违法,判决撤销被告西充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西环责改[2017]3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由被告西充县环境保护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本案原告星胜砖厂对被告西充环保局作出西环责改[2017]3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作出的西环责改[2017]3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行为经本院判决确认违法,但原告星胜砖厂未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和生产废气直排外环境等违法行为经被告西充环保局查证属实,被告西充环保局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其目的是制止原告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现原告基于被告制止其违法行为而主张损失赔偿,于法无据。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充县星胜页岩机砖厂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先
人民陪审员  何海翠
人民陪审员  谢国海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