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同海等诉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登记管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案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施同海。
原告方桂仙。
原告施光明。
原告周海鹰。
原告施雅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立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光荣,系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慧琴。
第三人方建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建江。
原告施同海、方桂仙、施光明、周海鹰、施雅芬不服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以下简称柯桥国土分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月17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方慧琴、方建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光明、周海鹰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世雄,被告柯桥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潘光荣,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施同海、施光明与第三人方慧琴于1998年3月29日签订房屋绝卖协议一份,将五原告共有的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岭湖头村三层楼房一幢和房前房后场地出卖给第三人方慧琴,房价为120480元。之后,双方履行了协议。2015年1月15日,五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第三人方慧琴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并返还房屋和绍集建(钱清)字第2844号土地使用证一本。在审理中,五原告发现涉诉房屋已经被第三人方建苗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第三人方建苗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共有房产共有人处置意见书》、《房屋契证》、《绍兴县房地产交易契证》、施同海同意将诉争房产出卖给方建苗的证明及宅基地转让契税申请书上所有五原告的笔迹、印章、手印、签字均为方建苗伪造的,涉案的登记是错误的,第三人方建苗取得的房产权属证书是无效的。同时,被告柯桥国土分局对第三人方建苗的申请材料未尽认真审核义务,导致原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房产证错误,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方建苗弄虚作假,伪造申报材料,领取房产权证,给原告造成损失39040元,应承担3万元。同时,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应依过错程度及所起作用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总额中的9040元。综上所述,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撤销第三人方建苗坐落于绍兴市××××村建筑面积为238.38平方米的房产权属登记和发给方建苗的房屋所有权证(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二、判令第三人方建苗因严重故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未尽认真审核义务赔偿原告9040元;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共计1605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房屋绝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方慧琴交易房子,并未将房屋卖给方建苗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该份判决书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所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及原告并未将房屋卖给方建苗的事实。
3、房屋契证一份、宅基地转移契税申请表一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第三人在办理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时提供了虚假材料。
4、律师费收取凭证三份,证明第三人及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实际损失39040元的事实。
被告柯桥国土分局辩称,一、被告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绍兴市柯桥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及机构编制有关事宜的通知》(绍柯编[2015]62号)第三部分有关职责边界划分的规定,因交易产生的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争议纠纷调处等工作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案系原告与第三人方慧琴之间签订的《房屋绝卖协议》依法被柯桥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继而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因交易产生的行政诉讼,故应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处理,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二、相关部门就登记发证行为已尽形式审查义务,且其行为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2001年1月9日,第三人方建苗向原绍兴县人民政府申请房产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了绍兴县房地产交易契证、契税纳税申报表、房屋契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中附绍兴县钱清镇湖头方村民委员会盖章见证的共有房产所有人处置意见书)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证明其权属来源。事后,原绍兴县人民政府经职能部门调查核实,认为其申请符合规定,故做出了准予登记发证的决定,并向第三人方建苗颁发了证号为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相关部门就上述材料已经尽到慎重审查义务,且登记发证行为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维持。三、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2015)绍柯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知道涉诉行政行为及诉权,原告知晓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故其于2017年1月13日起诉至法院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柯桥国土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2001年第三人方建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包括绍兴县城镇房屋所有权审批表一份、绍兴县房屋所有权审核表一份、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一份、绍兴县城镇私人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绍兴县房地产交易契证一份、契税纳税申报表一份、房屋契证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共有房产共有人处置意见书一份、绍集建(钱清)字第28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相关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绍柯编[2015]62号《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及机构编制有关事宜的通知》,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方慧琴、方建苗述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第三人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时,施光明是全程参与的,相关要求原告签字、盖章的材料均是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方建苗与五原告是同村村民,当地村委也是清楚本案中房屋买卖的事实,且盖了章的。关于印章问题,存在时间上差异,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资料上的笔迹、手印及印章进行了鉴定。
经庭审质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柯桥国土分局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与涉诉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证据2恰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证据3无异议,但是这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解决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事实证据中并没有施同海本人的签字,包括双方的买卖契约等都没有本人签字,都是私章来解决的,鉴定施同海本人的签字是不是真实,没有关系,私章在方建苗申报产权转移上面的私章,跟方慧琴上的私章是否一致,也不能证明后来施同海是否有其他的私章,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是客观存在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是必然产生的,缺乏因果关系。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第三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提供的虚假材料,该材料上的签字、印章、手印均不是原告方的,原告方是将房屋卖与方慧琴的,房款也是付清的,并没有交与方建苗;证据2并不是法律。两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与本案无关,且已经被绍兴市柯桥区法院确认无效,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第三人方建苗提供的证明权属来源的部分材料已被原告的证据3所推翻,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柯桥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同海、方桂仙、施光明、周海鹰与第三人方建苗系同村村民。第三人方慧琴与第三人方建苗为姐弟。第三人方慧琴曾购得五原告在绍兴市××××村建造的三层楼房两间。2001年1月9日,第三人方建苗向原绍兴县人民政府提交绍兴县城镇私人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证明其权属来源的材料。2001年1月15日,原绍兴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方建苗提供的绍兴县房地产交易契证、契税纳税申报表、房屋契证、房地产买卖契约(附共有房产所有人处置意见书)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材料,经过确权审批,将案涉房屋登记于方建苗名下。嗣后,原绍兴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方建苗颁发了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柯桥国土分局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绍兴市柯桥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及机构编制有关事宜的通知》中有关职责边界划分中已经明确,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由区国土分局承担,因房产登记档案变更发生的行政诉讼工作由区国土分局承担。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
其次,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这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绍柯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故原告于此时知道涉诉行政行为,至2017年1月13日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最后,关于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应予撤销。根据1997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三人方建苗递交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时,提交了绍兴县房地产交易契证、契税纳税申报表、房屋契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中附绍兴县钱清镇湖头方村民委员会盖章见证的共有房产所有人处置意见书)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材料,原绍兴县人民政府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但根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方建苗提供的证明权属来源的部分材料为虚假材料,因此原绍兴县人民政府依据虚假材料做出的房产所权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的损失30000元,被告赔偿损失9040元,合计39040元,其中39000元为律师费,40元为诉讼费。纵观本案纠纷起源及发展过程,五原告不存在进行相关诉讼活动时必须聘请律师的特殊事由或其他恰当理由,且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原绍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与律师费用的产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方建苗赔偿损失30000元,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40元,因其诉讼并非本案的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绍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建苗颁发的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施同海、方桂仙、施光明、周海鹰、施雅芬要求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赔偿经济损失9040元、第三人方建苗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16050元,其中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负担50元,第三人方建苗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xxx。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红兵
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
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园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