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30 0:00:00

王明图诉砚山县江那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云2622行赔初14号

  原告王明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砚山县江那镇人民政府,机构代码:01521421-2。
  法定代表人刘成,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升,砚山县江那镇规划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明图因与被告砚山县江那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被告没有按规定时限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明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被告负责人XX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张力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13日本院收到原告递交财产价格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图诉称,原告家原有的老房屋因年代久远无法居住,原告于2015年1月在村口大路边自己的承包地里重新建盖房屋,在该承包地里原告和长子王绍鹏同时建盖,原告自己建好三格水泥浇灌的地面牵梁,长子王绍鹏建好了一层三格的水泥浇灌房屋。2015年2月26日被告认为原告及其长子建盖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就以综合行政执法的名义通知原告王明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2015年11月6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浇灌好的三格地面牵梁和长子王绍鹏建好的一层三格水泥浇灌房屋全部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但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的行为过程中只是下发过拆除通知给原告,且通知是张贴在墙上,没有直接送达到原告的手中。被告拆除原告建筑前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下发处罚决定书,并且原告施工建筑的周围有其他人已经建好的房屋建筑,也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被告也不拆除,因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是滥用职权。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经砚山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2行初字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不予任何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强制拆除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7886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云26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判决书已经生效。2、建挡墙石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石脚给他人建设,造价280元每平方米。3、送货单、收据清单、出仓单十一张,以证明开支平整地基、购买建筑材料、开支支砌挡墙等费用195365元。4、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遭受的其他损失22000元。
  被告砚山县江那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建盖位于砚山县××龙山××村道路旁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2015年2月12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建筑进行立案调查,发现原告施工行为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和许可,原告施工的建筑属违法建筑,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给原告,原告没有按时限要求自行拆除,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对原告施工的地面牵梁进行强制拆除。二、原告所诉的行政赔偿的物属于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故被告不予赔偿。三、原告所起诉的赔偿依据,更没有赔偿的理由。其所罗列的损失不客观真实。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依法按时限提交证据,也没有向本院递交延期提交证据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拆除的建筑是合法财产。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价格应当由相关机关鉴定,不应由原告自行定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地面牵梁行为违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4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强制拆除的地面牵梁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不能说明被告应当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在进××村××路下坎自己的承包地里建盖房屋。被告发现后,于2015年2月12日对原告施工的建筑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施工行为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和许可,认为原告施工的建筑属违法建筑,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给原告。原告没有在要求拆除的时限内拆除,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当日组织人员对原告施工的地面牵梁建筑和其长子王绍鹏施工的一层三格水泥浇灌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是违法的,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云26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其财产遭受损失,于2016年9月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不予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8865元。被告没有按法定时限提交证据,逾期后提交,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延期提交证据申请,本案视为被告无证据提交。对于原告申请财产价格鉴定,因原告申请鉴定的是用于违法建筑的材料价格,不是原告拥有的合法财产,本院口头答复原告不予鉴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明确规定了合法的财产受到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害的,应当得到国家赔偿。原告在白龙山进村路口下面自己承包地里建起地面牵梁准备建房,施工建设没有得到职能部门的审批和许可,其施工建设的地面牵梁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虽然经本院裁判确认违法,但拆除的对象是原告违法建筑,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不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明图的赔偿请求。
  行政赔偿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专
审 判 员  贾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光劭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兴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