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庆湘诉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赔偿案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邓庆湘。
委托代理人汤静,湘潭市雨湖区淮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
法定代表人何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维。
委托代理人赵胤丞,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庆湘诉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受理。2017年5月31日,本院向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2017年9月26日,本院组成了由审判员岳建清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曾晖、人民陪审员肖建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龙鸣以及委托代理人汤静,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维、赵胤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庆湘诉称:2017年2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五名残疾人受约去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了结前一天(21日)双方在雨湖区信访局主持下,协定以5万元人民币赔偿残疾人一事,来到万楼街道我们寻找昨天参加协定的领导,办公室人员都说外出了,其他领导也都不在。为了等待,工作人员把我们安排在二楼会议室坐,等得无聊,都在玩手机,一会他们维稳的小陈到来,谈了一些相关问题,提到了要签息访息诉文。我们认为这是不法协定,政府各级设信访,都是可以去寻求为民公道的,法院判决不服都可以上诉!小陈很客气说“这是领导的意思,我只能传达。”这次小陈在十分和谐的气氛中出了会议室,将近20分钟,小陈又进来了,他没有到原位坐下,只站在会议室桌边生硬的说,不签息访息诉不能给钱,你们是“要钱不要脸,我作不了主”,边说边一巴掌拍在会议室桌上,龙鸣听了,也拍着桌子说“那你就滚出去,要作得主的来!”这场面激怒了我们中的残疾人聂克强,站起身摔断了坐的凳,此时,万楼街道从书记、主任、到办公员工,将近二十人蜂拥而入,几个人将我二次打按在地。约半个小时,护潭派出所干警来到,不问我们原由,当场吼斥我们一顿后并调来警车、警察,将我们一个个看管押至护潭派出所。喝水、撒尿都要请示,还有警察跟随。不按时给我们饭吃,大概下午1点多才搞来中餐,把我们的手机收管起来,一个残疾人一间询问室,一个警察监管。从上午11点多入所至第二天(23日)凌晨1点多出所,就是这样限制我们的人身自由达14小时之久。所里也不通知我家里人,使得我家80岁老父向110求救。
在派出所里,他们干警没有把我们当特殊群体看待,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八章第六十条规定,我们残疾人受到的侵害,向他们执法干警倾诉,他们却不执行,也不询问我们事情的来龙去脉。似乎他们早就定好了这次所要的目的和结果——那就是:从我们入派出所就故意拖拉,不进行询问故意拖拉延长拘禁时间,不按时给饭吃(其中砸坏凳子,拍照留证的那位残疾人被拘留5天),我被推倒在地两次,也不追问。对我们六个残疾人进行抽血、称重、量高、手印、掌印、照相等身份信息登记,最后还要严厉训斥,使得我们这次合法利益、人身、名誉蒙受巨大的损失,打击和侮辱。全在于护潭派出所偏离法律的不公正执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八章第六十一条,特此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1、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软禁原告邓庆湘14小时的行为违法;2、赔偿经济损失3580元。
原告邓庆湘在开庭时同意撤回请依法确认因此造成原告名誉、经济和精神损失,并判定被告恢复原告名誉和精神补助的诉讼请求。
原告邓庆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照片,拟证明在万楼办事处双方发生扭打的事实,我两次被倒在地上。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辩称:2017年2月22日12时许,原告与另外五名残疾人以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办事处拆迁时损坏湘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财物为由,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代表该公司到万楼街道办事处的二楼会议室讨要说法。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原告等人认为万楼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没有尊重他们,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其中一个叫邓庆湘的人扬言要堵万楼街道的大门,另外一个叫聂克强的人砸坏了会议室的桌椅。答辩人下属单位护潭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原告与另外五名违法嫌疑人口头传唤到护潭派出所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原告和其他五名违法嫌疑人均承认了他们在万楼街道会议室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答辩人的民警也没有对其实施虐待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答辩人对原告及其他五名违法嫌疑人的口头传唤行为和延长询问查证的时间的行为均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处理原告等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严格依法办案,没有实施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报案材料,接报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来源及民警现场发现违法行为情况;
2、受案登记表,拟证明依法受理案件;
3、到案经过,拟证明依法口头传唤原告到案;
4、询问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就受理的案件开展调查的情况;
5、现场照片,拟证明违法事实发生现场财物被损毁的情况;
6、户籍材料,拟证明行为人的基本情况;
7、人身安全检查表,拟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执法场所进出时间及身体状况。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邓庆湘对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原告邓庆湘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原告邓庆湘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2日11时左右,原告邓庆湘等六人在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万楼街道办事处二楼会议室,因拆迁赔偿问题与办事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有人将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万楼街道办事处二楼会议室内的桌椅摔坏。2017年2月22日11时21分,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所辖护潭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闹事影响办公,损毁会议室内的桌椅。护潭派出所接警后,即派两名干警赶到现场将涉嫌违法的原告邓庆湘等六人口头传唤至派岀所接受询问,并以原告邓庆湘等六人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损毁公共财物为由,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随后护潭派出所开始对原告邓庆湘等六人以及相关知情人分别进行了询问。2017年2月22日16时50分,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所辖护潭派出所对原告邓庆湘进行询问。询问主要内容是,“因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有可能适用行政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所领导同意,对你的询问査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事后,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六名残疾人中的其中一名损毁财物的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由于原告邓庆湘等五人的违法事实轻微,经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所辖护潭派出所批评教育后,于2017年2月23日零1时许,原告邓庆湘等五人被释放回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邓庆湘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软禁原告邓庆湘14小时的行为违法理由是否成立;2、赔偿经济损失3580元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对争议的焦点1、2作如下评析: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所辖护潭派出所接警后,即派两名干警赶到现场,经出示工作证件后将涉嫌违法的原告邓庆湘等六人口头传唤至派岀所接受询问。在对原告邓庆湘进行询问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了口头传唤,故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所辖护潭派出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所辖护潭派出所以原告邓庆湘等六人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损毁公共财物为由,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因该案涉嫌的违法人员众多等复杂原因,加之原告邓庆湘等六人存有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损毁公共财物的行为,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故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所辖护潭派出所对原告邓庆湘等六人作出询问查证的时间由八小时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并不违法;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本案事实来看,由于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所辖护潭派出所传唤原告邓庆湘至所内接受询问14小时并不违法,且没有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邓庆湘诉请赔偿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庆湘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邓庆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建清
审 判 员 曾 晖
人民陪审员 肖建武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波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