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9 0:00:00

林开华等诉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川0124行赔初4号

  原告林开华。
  原告胡春美。
  原告林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征,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力,职务:镇长。
  负责人胡殿全,职务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开华、胡春美、林玲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宁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永宁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8月31日、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开华及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征,被告永宁镇政府负责人胡殿全、工作人员王朝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5年在承包地和宅基地上修建鸡舍和自住房。后经政府确权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温房权证监字第0209693号,档案保管号权0163895),其中鸡舍面积922.5㎡,自住面积245㎡。2014年1月,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加固。2015年1月,被告永宁镇政府对原告合法所有的922㎡房屋进行了非法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永宁镇政府行为对其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川府函[2012]0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都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所确定的补偿标准等进行计算,损失总额共计人民币1215925元。其构成如下:损害房屋面积计922.5㎡,按照每平方米850元的赔偿标准(钢构房屋赔偿标准),计784125元;鸡笼73个,按照每个600元的赔偿标准,计43800元;机井2口,每口2700元,计5400元;沼气2口,每口1800元,计3600元;粮食晒席18床,每床500元,计9000元;孵化设备一台20000元;拆除后两年无法孵化的损失,计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2016年12月28日,郫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24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永宁镇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温江区永宁镇花篱8组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于2017年1月12日生效。2017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永宁镇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未予答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永宁镇政府赔偿违法拆除原告林开华、胡春美、林玲922.5㎡房屋造成的损失1215925元。
  被告永宁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属于其正在进行违法建设中的非法建筑物,而非其合法财产权益,不应获得相应行政赔偿。原告在其居住的永宁镇花篱8组机耕道以北为方位坐标的两侧建有砖木结构房屋两处,其中右侧房屋面积为450㎡、左侧房屋为472.5㎡,另其在面积为472.5㎡砖木结构房屋左侧又建有简易房245㎡,原告的上述房屋进行了确权颁证。原告将上述右侧房屋作为居住使用,左侧房屋(含简易房)作为养鸡房用于养殖家禽。2014年年初,原告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将其左侧的房屋(养鸡房)拆除,并在其原址上修建钢架结构厂房,在原告违法建设过程中,该镇政府发现了其违法行为,并于2014年3月5日,向其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在3月8日前将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但原告并未在限定的期限拆除上述违法建筑。2015年1月14日,原告违法建筑被强拆。综上,原告取得产权登记的机耕道左侧房屋(养鸡房)在其进行钢架结构房屋违法建设前已由原告自行进行了拆除,其产权登记虽未注销,但产权登记项下的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形下,产权登记是否注销已毫无意义。原告被拆除的钢架结构厂房属违法建筑,不属其合法权益,其请求行政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所称被拆除的房屋面积达922㎡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机耕道左侧被其自行拆除的房屋(含砖木房、简易房)的原有产权面积共为717.5㎡,其在上述房屋原址上修建的违法建筑的面积应当与原建筑面积大致相等,原告分别位于机耕道左右两侧的两处砖木结构房屋面积共计922㎡,而原告被拆除的违法建筑物全在机耕道左侧,故被拆除的违法建筑面积不应为922㎡。被告永宁镇政府认为,原告的违法建筑被拆除虽是事实,但由于其不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不应获得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被拆除建筑系合法财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明;2、(2016)川0124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永宁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拥有被违法拆除房屋的产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为合法建筑。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就行政赔偿金额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2、邮政快递单凭证;3、房屋及附属设施被拆后的照片16张;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都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99号];5、赔偿损失清单,列明损失总额共计人民币1215925元,构成如下:损害房屋面积计922.5㎡,按照每平方米850元的赔偿标准(钢构房屋赔偿标准),计784125元;鸡笼73个,按照每个600元的赔偿标准,计43800元;机井2口,每口2700元,计5400元;沼气2口,每口1800元,计3600元;粮食晒席18床,每床500元,计9000元;孵化设备一台20000元;拆除后两年无法孵化的损失,计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永宁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房屋及附属设施被拆后的照片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邮政快递单凭证、川府函(2012)99号文件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损失清单,被告永宁镇政府不予认可,认为损失清单第一项的拆除损害房屋面积应当为717.5㎡,且赔偿标准存在错误,原告要求按照钢构房屋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与房管登记不符,其原有合法登记房屋已被私自拆除,新建钢结构房屋系违建,没有赔偿依据;对于赔偿损失清单第二项关于鸡笼的赔偿请求及计算方式,被告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不能对鸡笼的数量和单价予以确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针对损失清单第三项机井的赔偿请求,被告对数量不予认可,并提出根据房屋情况普查表登记情况,上面显示构筑物情况为水塔1个,对水塔予以确认;关于第四项沼气的赔偿请求,被告认为沼气的赔偿标准分为每口沼气1800元及1080元两种标准,根据原告方说法,其应当适用每口赔偿1080元的标准;针对第五项关于粮食晒席的赔偿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赔偿标准不予认可;关于第六项孵化设备,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仅显示现场塑料片塑料板若干,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于第七项拆除后两年无法孵化的损失,被告认为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标准;关于第八项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被告认为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邮政快递单凭证、房屋及附属设施被拆后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都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文件[川府函(2012)99号]予以确认。
  被告永宁镇政府就原告的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信息摘要及证明;2、集体土地上房屋情况普查表;3、原告林开华办理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书;4、原告林开华签字确认的房屋平面图;5、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现场照片及被拆除房屋现场照片。
  原告对被告永宁镇政府提交的房屋信息摘要及证明、集体土地上房屋情况普查表、原告林开华办理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书、原告林开华签字确认的房屋平面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照片反映的房屋状况没有异议,可以看出原告是对房屋进行的加固,被告所称原告房屋系违建并无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确认。
  本院对被告永宁镇政府提交的房屋信息摘要及证明、集体土地上房屋情况普查表、原告林开华办理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书、原告林开华签字确认的房屋平面图、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现场照片及被拆除房屋现场照片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6日,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对原告林开华、胡春美、林玲共同共有位于温江区永宁镇花篱8组36号的房屋进行了确权登记(权0163895),并颁发了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性质:农村散居房屋;规划用途:住宅;该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建筑面积:1167.5平方米;地址明细信息:36栋1层2室,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922.5。36栋1层3室,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245。”2015年1月14日,被告永宁镇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机耕道西侧的全部房屋,该行为已由本院(2016)川0124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违法。
  另查明,涉案房产登记档案材料“房屋平面示意图”显示:房屋分布于机耕道路两侧,东侧房屋面积为450㎡,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西侧房屋总面积为717.5㎡,其中包含472.5㎡的砖木结构房屋以及245㎡的简易房屋。该示意图有所有权人“林开华”、村委会、镇的签字(章)予以确认。同时,“集体土地上房屋情况普查表”中登记有:水塔1个、院坝1处、沼气2个、大门1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涉案房屋否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对原登记确权的1167.5㎡建筑物确享有产权,该房屋分布于机耕道路两侧,东侧房屋面积为450㎡,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西侧房屋总面积为717.5㎡,其中包含472.5㎡的砖木结构房屋以及245㎡的简易房屋。在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并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经登记确权的房屋。故,对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的涉案房屋是否应当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责,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永宁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本院确认违法,且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害。被告永宁镇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害。则被告对违拆行为负有赔偿义务。
  三、赔偿的范围、标准及金额。因原告房屋已被拆除,且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故对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1、关于对房屋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共计717.5㎡,其中472.5㎡为砖木结构、245㎡简易为简易结构,均为正住房屋,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都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其中472.5㎡为砖木结构房屋,按照《批复》附件2《成都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表》,温江区正住房屋砖木结构赔偿标准为每平方米600元人民币,计283500元;另有245㎡简易结构房屋,根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显示,该245㎡简易房屋未特别标注为附属房屋,则其仍属于正住房屋,《批复》附件2《成都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表》中未对简易结构正住房屋的价格有明确规定,从有利于行政诉讼原告角度出发,以《批复》中规定正住房屋结构最低标准即砖木结构赔偿标准(每平方米600元人民币)对原告进行赔偿,计人民币147000元,故对原告房屋损失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430500元。对于原告关于房屋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机井(水塔)2口、沼气2口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登记有机井1口、沼气2口可纳入赔偿范围,根据《批复》附件3《成都市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温江区对机井的赔偿标准为每口2700元,沼气每口1800元,被告共计应当赔偿原告6300元,对原告该部分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诉请对以下三项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鸡笼73个,按照每个600元的赔偿标准,计43800元;粮食晒席18床,每床500元,计9000元;孵化设备一台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对于上述损失仅提供了部分现场照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情况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三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拆除后两年无法孵化的损失15万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关于赔偿范畴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永宁镇政府向其赔偿房屋损失金额430500元、附属设施损失金额6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68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林开华、胡春美、林玲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436800元;
  二、驳回原告林开华、胡春美、林玲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永春
人民陪审员  李德志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