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伟诉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行政赔偿案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路伟。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伟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罡煜,该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该分局民警。
原告路伟因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罡煜、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7月19日被马文彬、马壮、柴保川打伤,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拟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告不同意,当日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被告于3月21日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日,3月23日释放原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西安铁路中级法院作出(2016)陕71行终20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2017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于4月5日收到,至今不予理睬,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错误拘留原告3天赔偿金776.67元;2.被告赔偿错误拘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壹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5100元;4.被告在西安市地区和安康地区的新闻煤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莲公(土)行罚决字[2016]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终200号行政判决书;
3.EMS快递单;
4.EMS快递查询单;
5.国家赔偿申请书;
证明:1.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基于原告路伟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侵犯了路伟的人身权属于违法拘留。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2.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后,从2017年4月5日至6月4日期间内没有做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行政赔偿符合行政赔偿的赔偿程序。
第二组证据:
1.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莲公(土)缓拘觉字[2016]27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2.西安市拘留所西拘解字20160015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
证明:1.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实际违法拘留原告路伟3日。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限制3日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58.89×3=776.67元;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就违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据此,2016年3月1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路伟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实际拘留3日)。原告路伟申请的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被告严格依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执法活动,不存在影响原告路伟名誉的问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西安铁路中级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不应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其作出的(2016)陕71行终200号判决不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执法没有违法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1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2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伟2014年7月19日1时许在西安市莲湖区沣惠路牡丹会所大厅和马文彬发生碰撞,路伟踢马文彬一脚。2016年3月18日被告根据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路伟的陈述以及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莲公(土)行罚决字[2016]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路伟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当日送至西安市拘留所执行,2016年3月20日被告作出莲公(土)缓拘决字[2016]27《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暂缓执行对路伟其余2日行政拘留的执行,2016年3月21日西安市拘留所作出西拘解字20160015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路伟实际被执行拘留3日。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6)陕7102行初23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于2016年3月18日对原告路伟作出莲公(土)行罚决字[2016]39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不服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8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6)陕71行终20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已经超过了追究时效,不应再被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莲公(土)行罚决字[2016]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23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莲公(土)行罚决字[2016]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未予答复。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请同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
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已为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终20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且原告已于2017年4月4日向被告邮寄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公布的自2017年5月31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58.89元的通知(国家统计局2017年5月27日公布,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为67569元;日平均工资为259.8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错误拘留原告3天的赔偿金776.67元(258.89元×3=776.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
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拘留其3日的行政行为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且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终200号行政判决书因认为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已超过追究时效而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否认原告的违法事实,故其要求被告在西安地区和安康地区的新闻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赔偿错误拘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151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赔偿拘留原告路伟3日的赔偿金776.67元。
驳回原告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易京京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翁 雪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枭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