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8 0:00:00

吴春革要求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京0111行初247号

  吴春革。
  委托代理人郭小年,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春年,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嘉宜,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春革要求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龙湖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春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年,被告青龙湖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杨嘉宜、王炳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29日,被告青龙湖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中止案件审理申请书》,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因京房建裁字〔2016〕第3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34号裁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7月27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革诉称,原告因与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房屋拆迁纠纷,首发集团申请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裁决,要求原告在2013年3月22日之前搬迁腾房,原告认为不合法,遂积极进行了答辩。同年3月19日,被告组织十几名人员采取暴力手段将原告的房屋拆除,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同年4月1日,首发集团撤回裁决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既无事实依据,更违背法定程序,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上述行为违法。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未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灭失损失5510000元,宅基地使用权损失390000元,共计590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33200元,租房费用20400元,房内物品损失527100元,精神损失100000元,共计780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吴春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房行初字第21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房屋于2013年3月19日被被告强行拆除,房山区法院判决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被告赔偿。
  2.行政赔偿申请、EMS手机查询单,证明:原告就行政赔偿问题提出过申请,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该申请。
  3.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就原告的赔偿申请作出决定,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
  4.照片彩印件(五张),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强拆之前的大致房屋状况,包括院落的照片,以及房屋内部的照片,这些照片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物品损失单相呼应。
  5.租房协议,证明:2013年3月20日到2016年5月份,租房费用是20400元,每个月550元。
  6.房内物品损失清单,证明: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供直接的损失证据,此份清单供法庭在判决时予以参考。
  被告青龙湖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
  2.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原告提出赔偿申请书之后对原告作出了赔偿决定。
  3.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
  4.拆迁估价报告;
  证据3、4证明:被告作出赔偿的依据。
  5.房源证明,证明:有原告的回迁安置房。
  6.京房建裁字〔2016〕第34号《裁决书》,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之后,首发集团向房山区住建委提出裁决申请,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裁决补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吴春革提交的证据4、6,因真实性存疑且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春革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青龙湖镇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村村民,因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村部分房屋。原告的宅院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
  2013年1月7日,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宅院及其地上附属物作出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1]第15-QX-490号《拆迁估价报告》。2013年3月19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21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于同年3月23日作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主要内容:1.赔偿原告640881元。2.依据《青龙湖镇人民政府关于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村征地范围内村民合法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意见》(青政发〔2012〕3号)规定,原告全家可以享受以优惠价格购买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资格,按优惠均价每平方米2000元购买。
  另查明,首发集团于2013年3月7日曾对其与原告之间的拆迁纠纷向房山区住建委提出裁决申请。首发集团于同年4月1日撤回上述裁决申请。后经首发集团再次提出裁决申请,并向原告及首发集团送达。原告及首发集团均未对上述裁决书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因(2015)房行初字第214《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故原告对其合法权益的损失,具有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针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灭失、宅基地使用权损失一节,因本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系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拆迁引发,而针对拆迁人首发集团与原告之间的拆迁纠纷,其中对于原告的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的价值均进行了认定,并解决了原告家庭被安置的问题,原告和首发集团均未对上述裁决书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再予以酌定。但是,因被告未通知原告清理拆房后建筑材料,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建筑材料残值损失7000元。
  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一节,因非直接损失,故原告对该部分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底的租房损失20400元一节,因上述租房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时的房内物品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照片证明其房屋被拆除之前的房屋状况及屋内物品状况,但单独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于上述损失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9?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春革人民币四万六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杉杉 
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 
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福越 
书 记 员  梁婧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