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8 0:00:00

荆州市沙市区天池大厦业主委员会等诉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案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鄂1002行赔初7号

  原告:荆州市沙市区天池大厦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主任:汤华。
  委托代理人:周必森。
  被告:荆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冯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亮,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俊,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省天池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学炽。
  原告荆州市沙市区天池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池大厦业委会)诉被告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第三人海南省天池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第三人下落不明,经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向第三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池大厦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必森、刘保华,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亮、毛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天池公司系沙市天池大厦的投资单位和建设单位,于1997年向房产主管单位申请天池大厦一楼的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后因房产证遗失及房屋部分面积出售,于2002年向荆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后办理了证书编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的房屋权证,并于2002年3月将涉案房屋转卖给案外人胡江红。原告天池大厦业委会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补办房屋所有权证时,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通道划给了第三人天池公司,对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诉称:第三人天池公司系沙市天池大厦的开发商,市国土局于2002年为第三人颁发座落于沙市区××号(天池大厦)一楼的房屋所有权证,证书编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将本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通道划入第三人天池公司的产权范围。被告在为第三人初始登记时未尽审核义务,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但是被告在进行初始登记时,没有上述法定资料。初始登记的房屋面积为566.66㎡,在补办证书编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时,仅注明房屋面积为262.66㎡,而附图未区分公共部分与业主个人所有部分,被告将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部分划入了证书编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3月,天池公司将争议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胡江红,在为胡江红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被告未尽审核义务,将公共部分再次错误地登记至胡江红名下,致使天池大厦的公共部分不能实际使用,对业主出行产生影响,造成了原告的损失。2014年6月19日,经荆州市房地产地籍测绘队核对,确认天池大厦E—F轴间、3/5—10轴间(即楼梯间、门房)应为公共部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4.6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第三人天池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3.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天池大厦一楼公共部分相关情况的说明》、涉案房屋一层平面图,拟证明被告违法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将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部分划入第三人的产权范围,造成原告的损失;
  4.案外人胡江红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第三人天池公司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案外人胡江红,造成了原告的公共面积损失;
  5.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我局为第三人天池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系合法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天池公司首次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是在1997年,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是2002年经其申请所补办的。在首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人天池公司依法提供了用地批准文件、计委文件、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故荆州市房管局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系依法行政。在为第三人天池公司补办证书编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房权证书时,依据当时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示的登记”,荆州市房管局经公示后予以补办系依法行政。二、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平面图,未将公共通道划入产权范围。在2002年为第三人天池公司补办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的确未区分公共部分,当时证书编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屋面积为262.66㎡。2015年3月30日,由荆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请测绘单位,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用于规范房屋所有权证书附图的《房屋测量规范第2单元:房产图图式》(GB/T17986.2-2000),对天池大厦一楼附图进行了绘制加注,明确区分了公共部分,经核算后,编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的房权证记载的房屋面积依然是262.66㎡,证明被告从未将原告所主张的公共通道划入他人产权范围。三、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房产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的质量负责”,房屋所有权证中的附图作为房产测绘单位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其质量应由房产测绘单位负责,和房产登记部门无关。综上,荆州市房产管理局系依法登记,未将原告所主张的公共通道划入他人产权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沙市区××号(天池大厦)1楼《房屋产权档案》一套:⑴申请表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⑶委托书⑷身份证复印件⑸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⑹荆州市计划委员会文件⑺1997年基建投资计划表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⑼设计变更通知书⑽联系单⑾预售许可证⑿房屋测丈调查表⒀平面图⒁分户平面图若干⒂所有权证存根⒃产权登记申请表⒄补办产权证的委托书⒅身份证⒆登报声明,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天池公司的办证行为手续齐全,程序合法;
  2.《行政判决书》、《情况说明》、分户平面图,拟证明被告并未将原告所主张的公共面积划入他人产权。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房产测量规范第2单元:房产图图式》、《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填写说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初始登记时没有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等;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天池大厦本届业主委员会已经届满,而尚未换届,本案的原告不适格。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未将公共部分划入私人产权,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异议是因为其主张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初始登记时要有房屋权属的证明,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等,本院经查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实施日期为1998年1月1日,而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初始登记是在1997年,故对原告据此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系成套的房屋产权档案,包含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等,材料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天池公司投资建设沙市天池大厦,1997年单独就天池大厦一楼的房屋产权向房产主管单位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取得了编号为“荆房权其字第020012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产证遗失及部分房产出售,于2002年向荆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经公告后荆州市房管局为其核发证书编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3月第三人天池公司将涉案房屋转卖给案外人胡江红,并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胡江红。原告天池大厦业委会认为,被告在2002年为第三人补办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区分公共部分,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通道划给了第三人天池公司,在胡江红购买该房屋后进行变更登记时依然未区分公共部分,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而提起诉讼。
  还查明,因不动产登记交易制度改革,中共荆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5年将荆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与荆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整合,组建荆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为被告市国土局管理的下属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行政行为虽然由荆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但房屋登记的行政职能现由市国土局继续行使,故市国土局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人天池公司在1997年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初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齐全,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人天池公司依法提供了用地批准文件、计委文件、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故荆州市房管局应当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天池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原始权利人,在2002年因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根据房屋售卖的情况,向荆州市房管局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时,荆州市房管局根据权证标注的出售情况,公示后为其办理了证书编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中,未对天池大厦一楼由业主共有的公共部分和业主个人所有的部分作出区分,但是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于2015年3月30日请测绘单位对天池大厦一楼附图进行了绘制加注,明确区分了公共部分,改正了之前错误的行政行为。在被告对天池大厦一楼的公共部分进行标注前,证书编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房屋面积为262.66㎡,标注公共部分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房屋面积依然为262.66㎡,被告之前错误的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且被告已在起诉前改正错误,被告改正后的行政行为属合法的行政行为,被告在实体上没有将天池大厦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部分登记为业主个人所有,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交证实自己受到违法侵害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州市沙市区天池大厦业主委员会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香
人民陪审员 马 君
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