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娥与上海威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国娥,女,1965年8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方(系原告之子),男,1991年2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威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昌徐路88号4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一。
原告王国娥诉被告上海威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库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代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娥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在天猫商城由被告经营的怡丽官方旗舰店浏览时,看见了被告宣传的一款“9.9元秒杀包邮,仅限今天”的16支装迷你卫生巾,遂心动购买了一盒。但在原告收到涉案商品后发现该商品于2016年8月7日以与原告购买的同一价格包邮出售。原告认为原告受到了被告的欺诈,于是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9日给予答复,认定被告对涉案商品的宣传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9.9元并赔偿原告5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资料费共计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告在天猫商城,被告经营的怡丽官方旗舰店中购买怡丽内置两段式迷你卫生棉条1盒,单价为9.9元。该商品页面标有“9.9元秒杀包邮,仅限今天”的宣传字样。原告收到该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在其他日期依然以与原告购买的同一价格进行销售。
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遂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2016年10月19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告知原告被告发布的促销广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对被告作出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资料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商品交易订单、商品页面、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怡丽内置两段式迷你卫生棉条1盒,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宣传页面上载明“9.9元秒杀包邮,仅限今天”字样,商品交易订单上依然载明相同字样,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日期为2016年8月8日,故涉案商品应当仅于2016年8月8日以单价9.9元出售。但涉案商品于其他日期以同一价格出售,并经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故被告作出的与涉案商品有关的允诺与实际情况不符,并对原告的购买行为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构成虚假宣传,系欺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且增加三倍赔偿。现涉案商品应当增加的三倍赔偿为29.7元,不足500元,应当认定赔偿原告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9元并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威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国娥退还货款9.9元,并赔偿500元,合计50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威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李代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