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鑫鹏诉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郭鑫鹏。
委托代理人王玲。系原告郭鑫鹏母亲。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鑫鹏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江区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鑫鹏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温江区国土局负责人委托工作人员唐琪、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鑫鹏诉称,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温国土赔决[2017]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2017)川0124行初号《行政判决书》系撤销本行政机关2016年第9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判决,针对的是我单位的信息公开行为,未判决征收行为违法。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郭鑫朋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认为在被告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前提下,被告决定不予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费10994770元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温国土赔决[2017]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994770元。
被告温江区国土局辩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如该局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且造成伤害,原告方有权要求该局赔偿。原告据以提出赔偿的违法行为系(2017)川0124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而该判决书是人民法院撤销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6年94号),与原告提出的赔偿内容无关,且该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撤销未对其权益产生伤害,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故,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赔偿原告情形。该局据此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温国土赔决(2017)1号]。综上,该局被撤销的政府信息告知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未造成伤害,不存在赔偿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查明,原告郭鑫鹏向被告温江区国土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温江区国土局承担因(2017)川0124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的败诉行为及赔偿原告损失10994770元。被告温江区国土局经审查后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温国土赔决[2017]1号),认为(2017)川0124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的系被告的信息公开行为,与被告申请国家赔偿的事由无直接因果关系,决定对郭鑫鹏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016年第9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7)川0124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国家赔偿申请书、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温国土赔决[2017]1号)、以及诉讼参与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在(2017)川0124行初35号案件中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994770元。经查,2017川0124行初35号案件系信息公开案件,该案中被告被确认违法并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违法作出的2016年第9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已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即未对其主张的损失人民币10994770元作出合理说明。本案中,原告诉称所主张相应损失涉及的事由是系因土地房屋被征收而导致,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征收其房屋违法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被告温江区国土局向原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温国土赔决[2017]1号)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鑫鹏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鑫鹏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永春
人民陪审员 李德志
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小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