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忠诉辽源市东吉房屋管理处登记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志忠。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
被告辽源市东吉房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佩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岩,辽源市东吉房屋管理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文艳,辽源市东吉房屋管理处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辽源市东吉房屋管理处房屋登记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吉0402行初1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吉04行终33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7)吉0402行初1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岩、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王绍华是原辽源市建委干部,所诉的802611房是建委分配的公房。2011年6月,李淑静借该房拆迁,父亲死亡之机,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合谋将该房屋更名李淑静,现该纠纷已按法定程序经过了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该房所有权人为王绍华,属于王绍华、张淑云遗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该房拆迁后的安置房所有权人为王绍华。母亲张淑云在2011年已是90岁高龄,是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李淑静以王绍华儿媳的名义领走了政府发给的拆迁安置费自己租住了采暖房,把母亲张淑云扔在父母原住的无取暖条件的土坯房内,如果当年这笔安置费归于母亲,那么母亲将会用这笔安置费改善居住条件,就不会在2012年3月寒冷的冬天患肺炎丧命,这是被告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的。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行政违法、恢复原房子802611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绍华、赔偿原告母亲张淑云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0万元,并赔偿每个原告损害赔偿金10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赔偿原告应得802611号房拆迁款,拆迁居民安置费各六分之一的份额给付原告。
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1、公有住房使用证,证实1980年王绍华取得公有房屋使用权。
2、动迁联系单、房屋征收通知单,证实2011年6月房屋动迁时房屋户名仍为王绍华,李淑静在被征收人处签字。
3、公房使用证,证实2011年6月12日楼号房产802房号611室房屋参与房改,户名变更为李淑静。
4、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证实2011年6月23日李淑静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款被李淑静领走。
被告辽源市东吉房屋管理处辩称,一、2011年6月21日王绍华爱人90多岁无行为能力,当时处于拆迁,必须办理更名才能进行。所以现住房人王志强、李淑静及姐姐提供了街道证明信,证明王绍华共有三个子女。二、信中的三个子女分别提供了身份证及复印件并签字同意将房802楼611房间给予弟弟王志强弟媳李淑静自行处理。王志强、李淑静写了具结书,如有纠纷自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更名前没有一人来我处声明这个房屋有异议不能更名,办理手续时符合更名规定,属正常办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街道证明信,证实王雪娟、王玉梅是王绍华的女儿,王志强是王绍华儿子。
证明、身份证,证实王雪娟、王玉梅对802号611室房屋归属无异议,同意王志强、李淑静自行处理。
王志强、李淑静书写的具结书,同意将802号611室房屋更名为李淑静,如有纠纷,由王志强、李淑静承担后果。
公房使用证、证实1997年10月8日王绍华取得房屋使用权。2011年6月12日该房屋参加房改(属私产),所有权人为李淑静。
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证实2011年6月23日李淑静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
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绍华于2008年3月15日病逝,张淑云于2012年3月6日病逝,所遗房产802楼611室公房始终由王志强、李淑静居住使用。2011年6月12日该房屋参加房改(属私产),被告依据王志强、李淑静提供的相关材料和东吉街道开具的王绍华子女介绍信,将所有权人更名为李淑静,2011年6月该房屋改造拆迁。李淑静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2014年6月26日本院就王志忠、王丽娟、王雪娟、王志国诉王志强、王玉梅继承一案作出(2013)龙民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被继承人王绍华、张淑云遗产803611号楼由王志忠、王丽娟、王雪娟、王志国、王志强、王玉梅分别继承1/6份额的资产。现原告对房屋变更登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行政违法、恢复原房子802611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绍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母亲张淑云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0万元,并赔偿每个原告损害赔偿金10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赔偿原告应得802611号房拆迁款,拆迁居民安置费各六分之一的份额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本案中,原房屋使用人王绍华于2008年3月15日病逝,李淑静、王志强仍在使用涉案公租房,2011年涉案房屋改造拆迁,被告对涉案房屋来源、共有人及是否同意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进行了审查,根据王志强、李淑静具结书及王雪娟、王玉梅陈述和东吉街道出具的王绍华子女情况的介绍信证明,予以房屋变更登记,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并无不妥之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母亲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房屋变更登记行为与原告母亲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继承房产份额的六分之一请求,已被生效的民事裁判所羁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民事程序向李淑静追偿应继承的份额。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平
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
人民陪审员 吕占先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金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