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28 0:00:00

沈阳紫风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紫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210102594115787F。

法定代表人:王晓彤,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庆龙,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赵潘,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艳茹,该单位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紫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魏晓东独任审理。原告沈阳紫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庆龙,被告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艳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紫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拟注册“名媛”商标,找到被告办理。经被告在系统(数据库)内初步审查“名媛”商标的结果为“没有符合条件的商标”,结论是可以办理注册。故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办理“名媛”商标注册事宜,代理费用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代理费。2015年10月30日,国家商标局驳回原告的注册申请,经原告仔细核实,发现涉案商标于2012年8月14日即被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注册。因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对“名媛”商标的注册情况没有核实清楚,给原告造成了代理费损失,故应退还收取的代理费。办理商标注册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名媛商标将于2015年底注册成功,但是名媛商标的LOGO(图形部分)应该申请著作权保护。原告听信了被告的劝说,于2014年12月12日(委托王欣)同被告签订了《著作权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办理“名媛+LOGO”的商标著作权版权注册事宜,代理费5500元。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代理费。2015年4月10日,原告收到《作品登记证书》。因原告最终未取得名媛的商标注册,该《作品登记证书》不能实现原告销售产品的经营目的而失去价值。在这一事件中,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在原告未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况下,诱导原告办理依托注册商标才有实际价值的商标版权注册,有违《合同法》的诚实守信原则,故被告应退还收取的代理费。另外,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收取了原告6500元商标代理费,于2015年11月24日收取了原告3500元知识产权代理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该两笔收费的合法依据及事实理由,原告认为该两笔收费没有收费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所以被告应该向原告退还。综上所述,被告未尽审查的义务,在涉案商标在2012年即被注册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费。在涉案商标未获注册通过的情况下,诱导原告办理依托商标才有价值的商标版权注册,有违诚信。在没有合法依据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向原告收取其他高额费用,涉嫌经营乱收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理费19100元级利息损失632元(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之后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诉求,被告公司是代理所有知识产权业务,原告委托被告公司办理两个商标注册,正常报价是2千元一件,给原告1800元,原告报了2个商标,正常商标流程是国家商标局决定是否注册申请商标,由商标局颁发证件。被告只是写材料帮客户模糊查询,被告只是代理,并不是颁发商标的机构,申请100件商标要有70件被驳回,商标局成立至今,所有中国人注册商标都是新华字典3000-5000字组合而成,当时被告查询时名媛商标并没有注册。2015年10月23日被告收到驳回通知书,商标局以近似为由驳回属于正常情况,如果原告不服,可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复议,但是原告当时是拒绝的,因为向国家商标局申诉需要再次交纳费用。原告称被告在查询时存在过失,被告使用的查询系统不是实时更新,有滞后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当时只是模糊查询,过失并不在被告。被告在报商标的时候被商标局驳回了商标局不会给被告退款,被告就不能给原告退。被告公司是代理公司,并不是颁证机关,商标局可以成功办理商标占30%,原告称2012年该商标已经被注册是商标局告知的被告,被告随后告诉的原告。被告有证据可以证明在同一个类别也有审核通过的商标。国家商标局被驳回的此申请,如果当时复审是可以取得商标证的。原告申请商标是名媛+文字+图形,这种商标通过率是非常大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中甲方为原告作为委托人,乙方为被告作为受托人。合同均为纸质双面打印,该合同正面标有“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名称,在商标代理委托项目表格中的委托项目说明打印为“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异议、商标续展、商标补正、商标转让、商标注销、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商标异议答辩、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等,之下手写的项目名称为“商标注册”、类别为“14”和“35”、商标内容为中文“名媛”组合商标、注册费用为各“1800”,在该表格最后一行为“上述项目合计金额为3600”。合同文本背面内容标有“商标代理委托合同条款”标题及共十二项条款内容,均为打印,此面无签字盖章和书写内容。该条款中,第九条为“如因乙方工作失误而不能完成甲方的委托事务,并造成甲方权益受损(不包含因商标注册申请查询时,具有4至6个月左右的空白期不能查询,同时因国家评审人员理解的不同,导致商标被‘部分驳回’或‘驳回’等,不包括委托事务进入诸如‘商标异议’等其他程序),乙方应退还给甲方相关委托事务的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6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欣签订一份《著作权代理委托合同》,被告作为受托人,王欣为委托人,委托事项为版权注册,代理费用为5500元。同月3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项目名称为版权登记,金额为人民币5500元;项目名称为商标代理,金额为人民币6500元”。2015年10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向原告做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通知原告驳回原告申请号15904540商标注册申请,理由为该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的第9680110号“名媛”商标近似。同月23日商标局又向原告做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通知原告驳回原告申请号15904740商标注册申请,理由为:该商标与在类似服务上注册的第5276777号“名媛坊”商标近似,中文部分与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第4116323号“名媛阁”商标近似,图形部分与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第4894142号“明记;MJ”商标近似。原告此后未再提出重新申请及申请复审。另查,2014年国家商标局受理注册商标费为每件人民币8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发票一张,载明“服务名称为知识产权代理,金额为人民币3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为履行商标代理义务导致未获注册,被告无权收取代理费3600元,由于未获商标注册申请,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共计15500元丧失条件前提,也应予以返还,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履行了代理申请前查询检索义务,提供了一份网络查询检索结果单,该页面显示检索的商标名称为“名媛”,正中的对话框中显示为“白兔软件,信息:没有符合条件商标”,该页面最上部有一声明为“从2014.8.20之后申请的商标信息为本系统咨询盲区”。另查明,上述商标局驳回申请通知中提到的第9680110号“名媛”商标于2012年8月14日注册、第5276777号“名媛坊”商标于2010年3月7日注册、第4116323号“名媛阁”商标于2007年8月7日注册,现均可从“中国商标网”查询到上述信息。另,被告为证明其收取的原告人民币6500元和3500元两笔费用的合法依据,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标题为“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的合同文本,上面载明“项目名称为网络商标,注册费用为6500元”,另一份合同文本标题相同,但项目名称为“商标服务”,注册费用为“3500元”。此两份合同中抬头部分的甲方(委托人)均书写为“王欣”,但落款签字均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欣签字。被告表示其收取原告3500元时间为2015年3月,不是出具发票日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著作权代理委托合同》、名媛商标注册信息网络打印页、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应税服务统一发票三张、被告提供的《商标委托代理合同》、商标驳回通知、网络商标查询检索单4张、网络查询商标驳回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仅2014年11月7日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主体为原、被告,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并受合同约定的内容约束。该合同并未约定谁负有申请注册前的检索义务,但该合同条款第9条约定了被告查询免责期,结合该合同订立情况及合同目的,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商标代理的经营者应当具备实现合同目的的专业能力,应承担此方面的主要义务,如被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虽提供了其履行代理申请前利用一名为“白兔”软件的检索结果,但被告并未证明使用该软件就意味属于从事该事务相关专业人员所能尽的最大勤勉义务,况且阻却原告商标注册申请的其他相似商标注册均在诉争合同第9条约定的免责期之前,则应视为被告未尽查询检索义务,按照诉争合同第9条的约定应当返还原告代理费。由于该合同正面对“3600元”约定为“注册费用”,而背面该第9条约定的为返还“代理费用”,故两者并非同一费用。“代理费用”按通常的理解应是代理人报酬和代理人支出,不能包括代理行为本身的给付,所以商标局收取的原告申请注册费不应属于“代理费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代理费用为2000元。虽然原告不承担检索查询的主要义务,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也具有对本人事务的注意义务,原告也应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检索义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尽了相关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商标局收取的1600元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5500元及6500元这两笔款项的请求,因原、被告均承认,该两笔款项是原告履行王欣与被告合同关系中王欣的义务,属王欣同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并非权利主体,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元款项的请求,虽该款为原告支付,但被告举证并明确表示是收取其与王欣合同关系中王欣的给付,而原告否认代王欣支付,王欣也否认与被告存在此合同关系,被告在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合同关系存在及原告代理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其收取原告3500元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无此约定,且所有款项均为原告在意思表示真实情况下向被告交付,原告也有过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紫风商贸有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紫风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人民币35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晓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訾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