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延涛与兰西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其他案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黄延涛。
委托代理人:刘北飞。
被告:兰西县道路运输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王耀军,职务站长。
负责人:陈超,职务兰西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强。
原告黄延涛不服被告兰西县道路运输管理站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北飞、被告兰西县道路运输管理站负责人陈超及委托代理人张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兰西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在2017年2月4日作出黑绥兰罚字(2017)02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10,00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黄延涛诉称,1、被告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由县以上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罚,被告系股级单位,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属越权执法。2、请求人民法院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合法性进行审查。此办法是七部委发的指导全国制定网约出租车指导性办法,不具有合法性。3、原告只是通过网络招揽乘客乘坐顺风车回哈市,还没有招揽到乘客,却被兰西县社会闲散人员堵住车门不让行走,并告知兰西县道路运输管理站执法人员当场扣留原告车辆,当场没有取得乘车人及原告的笔录,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和第三条的规定,该处罚决定无效。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顺风车的管理按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原告驾驶的车辆是顺风车,不是网络出租车,被告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处罚原告,运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规定,依法撤销黑绥兰罚字(2017)02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返还被处罚款10,000.00元、赔偿原告工资1,050.00元。
被告兰西县道路运输管理站辩称,1、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的规定,被告是兰西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存在越权问题。2、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可以联合制定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规范性文件附带合法性审查并不包括规章,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三位乘客的搭乘行为应该认定为网络预约行为而不应认定为顺风车,二者虽然都是依据网络平台订立服务合同活动,但二者在要约承诺及对价上有本质区别。网络预约车是由乘客提出要约,由服务方作出承诺,合同价款是等价有偿的,包括利润。而顺风车是一种互助行为,是服务方发出要约邀请,搭乘人作出承诺,价款的支付不是对价的,服务方没有利润。本案从兰西县客运站到呼兰学院路约57公里,燃料费50.00元、道路通行费20.00元,合计70.00元,而三位乘客支付费用包含了原告获得的利润,因此,三位乘客的搭乘行为体现的是网络预约车而不是顺风车。
原告黄延涛向本院提交了在手机上复制的车辆管理单。
被告兰西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黑绥兰(2017)02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二、立案审批表;证据三、询问笔录;证据四、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据五、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证据六、案件处理意见书;证据七、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据八、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据九、黑龙江省罚没款收据;证据十、原告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复印件;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相关文书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延涛对被告兰西县道路运输管理站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八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原告认为做为处罚证据无效。
被告兰西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月29日,原告驾驶×××江淮牌自家小型普通客车,在兰西县客运站前通过“滴滴出行平台”用手机联系搭载三名乘客,行使路线是从兰西县客运站到哈尔滨市松北区学院路,约定乘车费93.00元,被告兰西县道路运输管理站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赶到现场,经对原告询问后,将原告驾驶的×××号江淮牌汽车采取登记保存措施。2017年2月4日被告对原告的载客行为进行询问后,原告未提供相关营运证件,被告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黑绥兰罚(2017)02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兰西县道路运输管理站是兰西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主管部门,具有管理区域内各种道路运输车辆的行政管理职能,具备本案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原告从兰西县客运站到哈尔滨市松北区学院路行程约57公里,原告搭乘三名乘客,约定收取乘车费93.00元,按照车主的燃料费和过路过桥成本分摊的原则,原告收取的费用已明显超出了行驶该段路程的燃料成本和通行成本费用,此费用中包含了利润,不具备顺风车的特定条件,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是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延涛请求撤销黑绥兰(2017)02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黄延涛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黄延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忱
审判员 李建明
审判员 孙继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