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光兴诉恩施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赔偿答复意见及行政赔偿案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游光兴。
被告恩施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芳,该局法制宣传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光兴不服被告恩施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赔偿答复意见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敦燕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静、人民审判员贺全银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光兴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冬、孙建伟,被告恩施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张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恩施市城市管理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关于游光兴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意见》,称因申请人游光兴申请赔偿265860元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建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游光兴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依法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228016xxx582),在恩施市××××组成立兴兴木片加工厂。2016年12月6日,被告在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下,超越职权以违法建设为由向原告下达了《停业整治通知》。2016年12月底,被告对原告的企业实施了停水、停电、停业整顿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恩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恩施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恩市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停业整治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后原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和第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5月作出《关于游光兴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意见》,以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未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和未提供申请赔偿的相关证据为由,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认为行政赔偿申请并不以确定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其次,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并不完全以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内容作为唯一条件,原告在《行政赔偿申请书》中就赔偿事项、理由等作出说明,且原告就具体行政赔偿请求的事项亦附了赔偿清单。综上所述,被告恩施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游光兴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不予赔偿依据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游光兴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意见》,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赔偿原告443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游光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228016xxx582),证明原告依法申领工商执照,生产经营行为合法。
证据三、《停业整治通知》、《行政复议申请书》、恩市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据《停业整治通知》对原告实施停水停电等强制措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四、《关于游光兴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不予赔偿的答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五、《赔偿清单》,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依据实际损失列出该赔偿清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登记的是木片加工服务,备注持有效许可证经营,原告必须要有合法有效的许可证,才能证明其营业的合法性,单凭营业执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停电、停水行为并不是被告实施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只能表明原告申请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申请人主体复议机关没有进行审查,复议机关并没有查明停水断电行为系被告所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答复意见的内容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答复的理由无违法表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认为赔偿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是原告自行列出的计算方式,该份赔偿清单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的清单不一致,清单中的损失计算缺乏计算的前提,没有木材加工经营的有效经营证件和税务登记及纳税的相关财务凭证的合法反映,在原告没有提交合法经营的前提下,清单中所列的各项损失的明细毫无依据,原告所要证明是被告为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明目的缺乏依据。
被告恩施市城市管理局辩称,一、原告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恩施市××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桑××组违规修建厂房,被告依法受案查处并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在原告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情况下,被告经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等文书。二、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通知书》均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后来做出的《停业整治通知》是对前述行政行为的延续,在前述文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行政赔偿依据不充分。三、原告经营的“兴兴木片加工厂”经营证书有效期限早已超期,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缺乏依据,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意见理由充分。四、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性质,提出行政赔偿的主体应为其登记的字号名称“兴兴木片加工厂”,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恩施市城市管理局于法定期限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单位信息。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违法修建的生产用房屋现场照片、现场勘测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合同书、《合法性审查表》各一份,证明1、原告承租红庙农科所物业管理公司位于恩施市××坝街道办事处××组的房屋用于加工木料;2、原告为扩大经营规模,于2010年11月自行修建厂房(钢架棚一层)投入使用,该厂房修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系违法建房。
证据三、《恩施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执法人员李鹏、绍兴顺、吴长国、杨靖的行政执法证、《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回查情况说明》、回查现场照片、《调查终结报告》、《恩施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恩施市人民政府《责令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恩施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各一份,《强制拆除决定书》现场粘贴照片2份、《强制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强制拆除通知书》现场粘贴照片、《停业整治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1、对于原告违法建房的行为,被告依法受案查处并先后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通知书》均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2、前述文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理由不充分,3、停业整治通知是对前述行政行为的延续,是催告原告自觉拆除违章建筑物的进一步催告,被告并未实施停水断电,只是代为转告其他单位将实施的停水断电行为。
证据四、《行政赔偿申请书》、《赔偿清单》、《湖北省木材经营许可证》、《关于游光兴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意见》证明1、原告经营的“兴兴木片加工厂”经营证书有效期限早已超期;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了损失,被告在答复意见中作出的不予赔偿意见理由充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房屋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游光兴的签字,从关联性上讲,与本案要求被告对其违法实施责令关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关系,房屋是否违法与经营是否违法不是一回事。对现场勘测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现场勘测笔录不能证明被告责令停水停电具有合法性。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同对现场照片和勘测笔录的质证意见;合同书确实是原告签订的,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的过了经营期限,合同虽已到期,但实际还在继续履行,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合法性审查表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建筑物是否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责令关停的依据。《责令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通知书》均没有实际送达给原告,原告还享有对上述法律文书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这些法律文书从时间上讲,跟停业整治在同一阶段,不是被告所说的一个延续关系,责令强制拆除是针对违法建设,而停业整治是针对经营行为,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木材经营许可证到期后,原告通过网上申请,办理延续,但未重新颁证,后来这种证不换证了。原告一直在案涉地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工商部门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取消主体资格的处罚,被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审查其来源与形式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其证明目的和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光兴在恩施市××××组租赁土地,于2012年依法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228016xxx582、营业执照未登记字号),经营者姓名为游光兴,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恩施市××村桑枣坝,经营范围为木片加工服务。2016年12月7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恩市政拆决[2016]090064号《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责成恩施市城市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对游光兴位于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桑枣坝组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2016年12月7日,恩施市城市管理局作出了恩城管强拆决字201609006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载明:“游光兴因你(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在舞阳××××村桑枣坝建设的违法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的规定,经恩施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决定于2016年12月7日后由我局组织强制拆除。请在2016年12月6日前自行清理存放于拆除建筑物内的财物,否则造成的损失,概由你(单位)自行承担”。2016年12月28日,恩施市城市管理局作出恩城管强拆通舞字第(2016)090064号《强制拆除通知书》,载明:“游光兴因你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在枫香坪桑枣坝建设的违法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经恩施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决定于2017年1月4日后由我局组织强制拆除。请在2017年1月4日前自行清理存放于建筑物内的财物,否则造成的损失,后果自负”。2016年12月6日,恩施市城市管理局作出了《停业整治通知》,载明:“游光兴,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市各类突出环境问题实行交办和限期整改工作的通知》要求和市两违清理整顿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我局对你(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现查明,你(单位)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部门已明确该片区为商业用地非工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已向你(单位)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你(单位)按要求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现责令自行拆除的期限已满,你(单位)未按要求自行拆除。根据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将于2016年12月7日对你(单位)采取停水、停电、停业整顿措施。请你(单位)自行做好相关准备,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016年12月,原告经营的木片加工厂被停水、停电,原告随即停业。后原告不服前述《停业整治通知》,向恩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3月23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恩市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停业整治通知》”。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恩施市城市管理局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5860元。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了《关于游光兴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意见》,答复:“1、恩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撤销我局作出的《停业整治通知》,并未作出要求我局给予行政赔偿的决定。同时申请人申请赔偿的265860元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申请人请求我局赔偿损失265860元,建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另,原告诉讼中提交的赔偿清单为:
1、各岗位员工基本工资(实发):出纳4000元,会计4000元,销售5000元,技术工2人5000某2=10000元,厨师3200元,打柴人员3500某4=14000元,管理人员5500元,合计45700元。
2、每月各项杂费:收购柴420000元,运费150000元,包机加油3000元,生活费3080元,场地租金5600元,电费4000元,合计585680元。
3、营业额月均80车某9000=720000元。
4、每月净利润为720000—45700—585680=88620元,原告的总体经济损失为88620元某5=443100元。
就清单所列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游光兴在工商部门办理的《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上未登记字号,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故被告恩施市城市管理局辩称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原告在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作出的《停业整治通知》给其造成了损失,被告据此作出的《关于游光兴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意见》虽然载明的理由之一“行政复议决定并未作出要求我局给予行政赔偿的决定”不成立,但不影响其结论的作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答复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请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游光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粟敦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贺全银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九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