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0 0:00:00

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长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顺城胡同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忆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川,男,1984年5月6日出生,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芬,女,1989年7月4日出生,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深州市前磨头镇。

被告:李长利,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法国航空公司客运服务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北京嘉禾朝阳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长利(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川、顾建芬,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909.89元、违约金1023.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康都佳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该室建设面积为144.43平方米。2009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康都佳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康都佳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为2.5元/月/建筑平方米。交费时间为按季度预收,每季度结束前七日内缴纳下季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如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0.3‰交纳违约金,如逾期60天仍未交纳管理费,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为追讨欠款而引致的额外费用。现被告至今未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物业公司违约在先,没有为被告提供良好的安全服务,有争议时也没有与我协商。且我对物业公司的资质有质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康都佳园入住签约文件(包括协议和康都佳园消防安全责任书),其中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由北京世纪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甲方,为康都佳园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房屋通知交付之日起至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5元/月/建筑平方米。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交纳违约金,如逾期60天仍未交纳管理费,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为追讨欠款而引致的额外费用。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良好的物业服务。被告对关于安装灯、客厅打眼的工作单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工作单不认可。2.代收快递明细及电子签名图片,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基础上提供了增值服务,同时表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良好的物业服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3.业委会2015年对于改造门禁及电梯限层的决议、选票样张、公示照片,公示栏通知文件,证明原告安装步行梯的门禁系根据小区二分之一以上业主决议通过后实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我不清楚业主大会结果真实性,因为没有公开计票。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17日办理入住手续时的发票。证明原告起诉书中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签署日期可能是工作人员书写错误,但是不影响协议的履行。”2.业委会公告栏,证明2012年,康都佳园成立了业委会,物业公司提交的协议已经无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业委会没有签订新的合同,所以协议继续有效。3.法律文件(包括消防法、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证明物业公司对保证小区的防火安全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物业公司对安全防范有协助管理的义务,而不是不可推卸的责任。”4.栅栏门照片及示意图,证明4号楼1单元安全防火通道栅栏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我方不清楚照片的时间,该栅栏门可以打开,不存在阻碍消防逃生的问题,栅栏门门禁是小区二分之一以上业主决议通过并安装。”

庭审中,双方确认:李长利系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X号X号楼13层X业主,建筑面积144.43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原告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关于被告质疑原告资质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是否有资质,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提出的栅栏门安全隐患问题,不足以作为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关于被告抗辩协议效力问题,因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房屋通知交付之日起至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现业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未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继续有效。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并非无故不交纳物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应充分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答复与解决,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以充分获取所在小区业主的理解和配合。同时,业主也应对物业公司给予一定谅解,尽可能地看到其在物业管理中的努力和付出,应当认识到及时交纳物业费是保障物业管理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小区业主在发现物业公司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应当主动向物业公司反映,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亦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否则,将造成拒绝交纳物业费和降低服务质量的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同时也侵害了已交纳物业费的业主的合法权益。唯有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方能营造更加和谐的小区环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长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一万一千九百零九元八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元(已交纳),被告李长利负担二十三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赵娜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小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