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与赵某某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赵某某向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99000元,原告或赵某某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被告不能继续履行义务的,被告不承担责任,且被告有权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如支付方为守约方,则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同日,原告与赵某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原告出售22BO6室房屋给赵某某,成交价格495万元,某某室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浦发银行,抵押登记日为2013年11月27日,抵押数额为270万元,原告应于2016年2月28日前向浦发银行申请提前清偿借款,并在取得借款结清证明后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该笔借款由原告自行清偿,原告应按浦发银行确定的日期将支款支付至其指定账户。同日,原告与赵某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确认某某室房屋为原告家庭北京市自用唯一生活用房,即房屋至2016年1月16日自用满五年,符合相应规定,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2016年,赵某某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168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未能如约解除某某室房屋所设抵押,又设新抵押,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判定解除原告与赵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原告返还赵某某定金495000元,原告赔偿赵某某违约金700000元、居间服务费99000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给付赵某某定金495000元、居间服务费99000元、违约金556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以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没有资金解除某某室房屋上的270万元抵押,被告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说明在原告无法自行解抵押的情况下,被告积极提供方案解决问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016)京0105民初16844号判决书、(2017)京03民终3527号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