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曼丽(RobinsonManliZhang),女,1969年6月1日出生,英国国籍,高飞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翟建,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屹,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37号楼20层2302。

法定代表人:缪寿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琪,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伟琴,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张曼丽(RobinsonManliZhang,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建、江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安琪、胡伟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84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居间服务,将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75号楼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赵某某,被告出于对案外人节省费用的考虑,设计了一个通过赠与的方式将房屋做成“满五唯一”的方案来完成过户,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对某某室房屋的情况没有真实描述,被告为了帮助赵某某减税设计的方案在合同中没有体现,且在现实中没有实现,被告也没有提供垫资的服务,导致原告和赵某某就合同履行产生了争议,赵某某后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诉讼,原告与赵某某达成调解方案,原告赔偿赵某某的高额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如实履行自己应尽的居间服务内容,直接给原告造成高额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赵某某及我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第一条居间服务范围及第二条约定,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时,居间服务完成。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已经履行完毕。第二,原告与赵某某之间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在于某某室房屋上设有270万元贷款的抵押,将该抵押解除后才能进行通过赠与将涉诉房屋操作为“满五唯一”,原告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各方经过协商,未达成一致,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赵某某的纠纷经一审、二审诉讼,法院判定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违约行为带来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第三,《居间服务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原告或赵某某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被告不能继续履行义务的,被告不承担责任,且被告有权收取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第四,被告在居间服务中设计“满五唯一”的方案,并不是给赵某某节省费用,而是给原告节省了相关税费,提高了某某室房屋总价。第五,原告所称的100多万元的损失中包含返还给赵某某的定金49.5万元,该笔定金不是损失,是赵某某支付的购房款。第六,目前与原告类似的房屋价格涨至800万元左右,比签约时高出300万,原告不但没有损失而且还能获得房价上涨的利益。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与赵某某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赵某某向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99000元,原告或赵某某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被告不能继续履行义务的,被告不承担责任,且被告有权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如支付方为守约方,则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同日,原告与赵某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原告出售22BO6室房屋给赵某某,成交价格495万元,某某室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浦发银行,抵押登记日为2013年11月27日,抵押数额为270万元,原告应于2016年2月28日前向浦发银行申请提前清偿借款,并在取得借款结清证明后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该笔借款由原告自行清偿,原告应按浦发银行确定的日期将支款支付至其指定账户。同日,原告与赵某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确认某某室房屋为原告家庭北京市自用唯一生活用房,即房屋至2016年1月16日自用满五年,符合相应规定,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2016年,赵某某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168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未能如约解除某某室房屋所设抵押,又设新抵押,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判定解除原告与赵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原告返还赵某某定金495000元,原告赔偿赵某某违约金700000元、居间服务费99000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给付赵某某定金495000元、居间服务费99000元、违约金556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以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没有资金解除某某室房屋上的270万元抵押,被告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说明在原告无法自行解抵押的情况下,被告积极提供方案解决问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016)京0105民初16844号判决书、(2017)京03民终3527号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赵某某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

关于1118423元一节,其中定金部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数额中包含的定金495000元部分,在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将收取案外人的定金予以返还,鉴于生效文书,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赔偿赵某某的居间服务费99000元、违约金556000元一节,现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为其办理某某室房屋解抵押提供垫资服务而实际未提供一节,依据(2016)京0105民初16844号中被告的陈述显示被告在提供居间服务存在一定瑕疵,造成原告向赵某某赔偿损失的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曼丽(RobinsonManliZhang)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曼丽(RobinsonManliZhang)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张曼丽(RobinsonManliZhang)负担六千四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四十一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欧阳华

审判员孙茜?

审判员汪雪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林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