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4 0:00:00

梅河口市蓬兴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宋曾民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河口市蓬兴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曙光镇安全村。

负责人:宫钦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华,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邦绿业(北京)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路5号1号楼10层1012室。

法定代表人:宋曾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祥,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曾民,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富邦绿业(北京)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祥,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梅河口市蓬兴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富邦绿业(北京)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业公司)、被告宋曾民(以下一并提起简称二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负责人宫钦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华与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三倍赔偿原告服务费6万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814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宋曾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全国高科技农业循环产业发展中心”和“中国循环经济产业发展中心”为原告提供咨询管理等服务,并认定原告为中国循环经济示范企业,从而获得国家养殖业扶持款等相应利益。2010年6月3日,原告通过宋曾民(宋喜来)与“全国高科技农业循环产业发展中心”和“中国循环经济产业发展中心”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并于同日向该中心支付了2万元咨询管理费,收据上载明的收款单位却是绿业公司。然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才得知该中心并不存在,致使原告投资建立的养殖规模不能实现基于宋曾民(宋喜来)承诺给原告的利益。该中心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极大损失。因收款单位是绿业公司,且宋曾民(宋喜来)是以“全国高科技农业循环产业发展中心”和“中国循环经济产业发展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经民政部档案资料馆查询,“全国高科技农业循环产业发展中心”未登记注册。经全国绿色产业促进工作委员会证明,2011年5月26日成立全国绿色产业促进工作委员会循环经济产业发展中心,聘任宋曾民(宋喜来)为该中心主任。在这之前宋曾民(宋喜来)所从事的业务活动与全国绿色产业促进工作委员会无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认为宋曾民(宋喜来)与此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将宋曾民(宋喜来)列为被告,与绿业公司共同承担法律后果责任。原告因宋曾民(宋喜来)虚构合同主体,进行合同欺诈,曾以宋喜来为其姓名获取聘任证书,发给原告名片,获得了原告信任,使原告缴纳咨询服务费用2万元,因收款单位是绿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是绿业公司收取了原告2万元咨询管理费并提供具体服务,因此争议双方主体应是原告和绿业公司,原告要求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曾民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宫钦武早在2012年8月14日向梅河口市公安局控告宋曾民合同诈骗,梅河口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经梅河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解,绿业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退赔4万元并由经侦大队出具收条。即该案已经经梅河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解结案,原告不应重复追诉。三、原告诉称损失并不存在,即使有损失与绿业公司的收款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早在原告与相关公司签约之前,原告自己提交的申请项目扶助金的报告、租地协议、用款计划、环保局更名批复等可以看出,原告早在2008年5月成立公司并已经具备相当规模,自筹资金800万、合作资金700万、建成标准化牛舍6千平米、已征地2千亩、厂区占地536亩、设计项目发展总投资1.2201亿元、已租地2千亩租期50年、注册资金300万元、有办公室库房及饲料加工11间等,也就是说,原告的前期或后期建设并不基于绿业公司的咨询服务行为而作出。当然,原告自述的上述投资建设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四、绿业公司依法为原告提供农业政策咨询并收费本身合理合法,农业补贴和扶持政策自有一套完整严格的审批程序,是否能获得补贴和扶持以及能获得多少主要看原告条件是否符合,绿业公司从来没有承诺一定能为原告争取到多少金额的补贴和扶持。现在原告认为当初缴纳了2万元咨询管理费就一定要获得预定补贴和扶持显然是自身认识上的错误。五、原告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中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仅仅是为乙方提出的项目提供指导和咨询,并未承诺原告任何实质性结果,甲方并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不管甲方主体合法性如何,甲方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六、原告基于商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提供证据亦是协议,不应依照我国消法条款主张权益。我国消法明确定义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显然是公司为了获得发展资金而要求绿业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商业行为。合同法与消法调整的范围显然不同。综上,绿业公司、宋曾民认为双方纠纷早已解决,原告现在的缠讼行为并不可取,原告所认为的投资或损失并不存在,即便存在与绿业公司的咨询服务亦无因果关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梅河口市曙光镇安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梅河口市曙光镇安全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梁大沟荒山荒地2000亩租给原告建设肉牛育肥基地项目,租期暂定自2008年4月30日至2058年4月30日。

2009年4月,吉林轻工业设计研究院作出了《梅河口市蓬兴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一万五千头肉牛养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项目投资估算总投资12201万元。

2010年,宫钦武代表原告(乙方)与刘风代表全国高科技农业循环产业发展中心(甲方)、中国循环经济产业发展中心(甲方)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认定乙方为中国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对乙方提出的项目,甲方在技术、政策、设备、认证、销售、管理等方面给以指导和咨询;对新建、扩建项目提供市场调研报告、可研报告、立项审批、招商引资、包装上市提供指导和咨询;对区域性规划、建设,提供指导意见;乙方在甲方的指导和支持下积极做好高科技农业循环产业示范,按照国家三农政策,积极引进高新技术,实现产业化、规模化,和甲方协作的项目,需完善地方各种手续。

2010年6月3日,全国高科技农业循环产业发展中心、中国循环经济产业发展中心向原告颁发了“中国循环经济示范基地”证书。同日,原告向绿业公司支付了咨询管理费2万元。

2012年3月6日,中小企业合作发展促进中心全国绿色产业促进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我全国绿色产业促进工作委员会于2011年5月26日成立全国绿色产业促进工作委员会循环农业产业发展中心,聘任宋喜来为该中心主任。在这之前宋喜来所从事的业务活动与我工委无关。”

2012年8月8日,民政部档案资料馆出具证明信,内容如下:“经查档案,‘全国高科技农业循环产业发展中心’未在我部登记注册。”

2012年9月25日,梅河口市公安局作出梅公刑不立字[2012]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宫钦武,其于2012年8月14日提出控告宋喜来、马双喜合同诈骗案,该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2013年1月23日,梅河口市曙光林业工作站、梅河口市曙光镇安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如下:“今证明2010年5月份,安全村西山宫钦武所建的牧业小区改变林业用途2500平方米,发票丢失,特此证明。”

2014年5月5日,梅河口市曙光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如此下:“曙光镇蓬兴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坐落于梅河口市曙光镇安全村三组,法人代表宫钦武。该合作社成立于2010年6月10日,占地面积28600平方米,兴建牛舍7栋,共2500平方米,建设民办房120平方米,于2010年10月施工建设完毕;合作社的土地拥有与村里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至2058年4月30日止。该合作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等证照齐全,合作社的肉牛育肥基地建设项目于2010年6月13日在梅河口市发改局备案并批复(梅发[[2010]X号),梅河口市环保局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了梅环(表)字[2010]X号文件,即《关于梅河口市蓬兴繁育合作社肉牛养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14年8月26日,宫钦武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称被合同诈骗,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受理。

2014年12月,宋曾民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其是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还是全国高科技农业循环产业发展中心常务副主任兼秘书长,负责日常所有工作,还是中国循环经济产业发展中心常务副主任兼秘书长,负责日常所有工作,这3个单位本质上是一家,由宋曾民在经营;是宋曾民委托办公室主任刘风代表全国高科技农业循环产业发展中心和中国循环经济产业发展中心与原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的。

2017年9月23日,梅河口市曙光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梅河口市蓬兴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0年5月7日,法人代表宫钦武,位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曙光镇安全村。在该合作社成立之前,曙光镇安全村村民宫钦武通过曙光镇林业站长沈国清引荐认识马双喜(梅河口市红梅镇人)、宋喜来(宋曾民)、刘风等人,该三人自称是全国高科技农业产业发展中心的负责人,可以帮助宫钦武办理养牛扶持相关事宜,每年可以给宫钦武安排200万元的养牛扶持资金。通过洽谈,双方于2010年6月3日签订了战略协议书,宫钦武按照宋喜来(宋曾民)和马双喜的要求在梅河口市农业银行以现金汇款的方式向该公司汇款2万元,后该公司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没有落实扶持资金,后经调查该公司未在民政部和农业部等部门注册过,为虚假公司,宫钦武多次找该公司协调未果。2010年至今,宫钦武被宋喜来(宋曾民)和该公司欺骗后,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养牛基地,却始终没有等到该公司承诺的每年200万元养牛扶持资金,导致始终无法经营生产,损失巨大。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经询,宋曾民认可其又名宋喜来。宋喜来名片上职务为中小企业合作发展中心全国绿色产业促进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中小企业合作发展促进中心循环农业产业发展中心主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位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曙光镇安全村的养牛场扩建、新建的养牛场及可行性报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5月20日,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为被告所做的扩建、新建的养牛场及可行性报告造成的损失评估值为2814200元。原告向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评估费25000元。

庭审中,绿业公司提交了落款为梅河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的手写收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收到富邦绿业宋喜来委托马丽娟转交梅河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绿业公司还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卡卡转账交易凭条,显示于2013年1月14日向周龙名下转账4万元。绿业公司欲证明其已经通过公安机关向原告退还2万元并赔偿2万元。原告称未收到梅河口市公安局任何款项。本院于2016年7月向梅河口市公安局发出调查令,要求调取绿业公司交付4万元情况,梅河口市公安局未予以答复。绿业公司还提交了《项目扶助报告》、《租地协议书》、《用款计划》、《环保局文件》、营业执照,证明在2010年6月签订《战略合同协议》之前,宫钦武已经成立300万注册资金合作社经营的事实,原告的投资建设并不基于绿业公司提供的指导和咨询服务而产生,且该咨询服务对原告而言并不具备强制性,原告的所谓损失与绿业公司没有因果关系。绿业公司还提交了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文件,证明全国高科技农业循环产业发展中心是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以文件形式决定设立的,虽未在民政部备案,但不是诈骗组织。绿业公司还提交了2014年4月19日拍摄的肉牛养殖场照片,证明原告投资建设的养殖场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全国高科技农业循环产业发展中心、中国循环经济产业发展中心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中虽未明确约定提供扶持资金事宜,但根据梅河口市曙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马双喜、宋曾民、刘风承诺每年可以给原告安排200万元的养牛扶持资金。因此,每年提供200万元的扶持资金应当作为《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一部分。但实际上,每年200万元的扶持资金从未到位,应当认定作为合同一方的全国高科技农业循环产业发展中心、中国循环经济产业发展中心违约。原告在进行了肉牛养殖场前期投资后,由于后续扶持资金未到位,造成资金链断裂导致项目无法正常运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违约方赔偿。

绿业公司、宋曾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国高科技农业循环产业发展中心、中国循环经济产业发展中心是合法设立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宋曾民以全国高科技农业循环产业发展中心、中国循环经济产业发展中心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宋曾民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绿业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咨询费,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应当与绿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向被告支付咨询费系经营行为,而非消费行为,其要求绿业公司、宋曾民三倍赔偿咨询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绿业公司、宋曾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为原告提供咨询的义务,故应当退还咨询费2万元。绿业公司虽主张支付给梅河口市公安局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笔款项,故仍应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

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原告的损失为2814200元,绿业公司与宋曾民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邦绿业(北京)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宋曾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梅河口市蓬兴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咨询费二万元;

二、被告富邦绿业(北京)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宋曾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梅河口市蓬兴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损失二百八十一万四千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梅河口市蓬兴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25000元,由被告富邦绿业(北京)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宋曾民负担(原告梅河口市蓬兴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已预交,被告富邦绿业(北京)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宋曾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梅河口市蓬兴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件受理费29794元,由原告梅河口市蓬兴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415元(已交纳),由被告富邦绿业(北京)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宋曾民负担29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佳

人民陪审员卢维东

人民陪审员杜素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逢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