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0月21日,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北极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工作服、衬衫、服装、绒衣、成品衣、童装、针织服装、紧身内衣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2011年5月13日,上海赛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洋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2011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2013年,赛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将已注册使用在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乙方有权生产经营、销售北极绒产品,有权授权第三方经营、销售北极绒品牌产品。2015年3月30日,赛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要内容基本同上,而许可使用的期限为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有权使用被许可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有权再许可第三方使用被许可商标。
2009年8月7日,赛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北极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罩、毛巾被、羽绒被、床上用亚麻制品、蚊帐、枕套、被套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止。2014年底,赛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将已注册使用在第24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24类核定使用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有权使用被许可商标,有权再许可第三方使用被许可商标。
2014年底,原告(甲方)与被告苏欣佳公司(乙方)、张金龙(担保方)签订《2015年成衣生产授权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为了扩大“北极绒”品牌产品的运营规模,建立品牌商与供应商利益共享的体系,甲方授权许可乙方按本合同之约定,生产“北极绒”品牌系列产品,并与已取得甲方授权的经销商或自行开发的客户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但乙方自行开发的客户也需取得甲方授权许可。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签订本合约,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由双方独自承担,双方遵照执行:一.授权内容、范围及期限。1.甲方通过前期对乙方的考察,同意授权乙方成为2015年度合作生产工厂,允许乙方研发、生产本协议约定范围的“北极绒”品牌授权产品。乙方取得的商标使用权为非独占使用许可。2.甲方授权乙方生产范围:24类家纺。甲方授权乙方生产地点:南通通州。3.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经甲方考核乙方上一年度生产情况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缴纳情况(以下简称“品牌服务费”)后由甲方决定是否续签…4.在合作期间甲方有权对乙方北极绒品牌经营状况进行审核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品牌维护、资金状况、发货情况、品牌忠诚度、企业价值观、组织架构、团队能力、信息化推动、执行配合、发展潜力、品牌服务费缴纳、生产进度、生产质量等方面…二.履约保证金1.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日10天内,向甲方支付该类别履约保证金计壹万元人民币…2.本协议期满,双方不再续约的,若乙方已结清全部标费并无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甲方将履约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三.品牌服务费(即商标许可使用费)。1.甲方对“北极绒”品牌具有合法授权资格,甲方有权授权乙方生产“北极绒”品牌产品,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品牌服务费,品牌服务费以“套标”为单位,按乙方实际申购数计算(详见“产品编订表”和“品牌服务费核算表”)。价格定义、计费公式如下:[套标]:指主唛标、防伪标、防伪吊牌、合格证吊牌。[成衣裸价]:指乙方生产的不含包装、套标成本、乙方加价毛利润的成衣成本价。[厂价]=成衣裸价×[1+(10%至15%毛利)+套标成本]。[发货价]:指由《产品编订表》公开发布的价格…3.品牌服务费产生是从申购套标时即开始计算的,以乙方实际申购套标数量及金额为准。以乙方交付品牌服务费为主,甲方并有权从“共管账户”中代扣代缴,如在“共管账户”中品牌服务费收取不足,则甲方有权从“共管账户”中扣取货款冲抵品牌服务费,如扣取的货款还不足以缴纳品牌服务费,则甲方有权从乙方未建立共管账户的其他银行账户中扣除或乙方自愿接受甲方采取的任何回款的任何措施。如经销商与乙方是现款现货,则乙方应在申购套标时一次性全额向甲方支付此批套标的品牌服务费。4.乙方申购套标的成本费应当在每批购标时即时结清给甲方。乙方所购套标不能退货…7.乙方缴纳品牌服务费并不应附加任何如套标短少、丢失、产品库存积压、乙方与经营商的欠款纠纷、货品发放不畅等理由来推脱标费不缴、或缴纳不足或延迟缴纳,而应按时、足额、不受任何第三方、任何因素影响、无条件付清。8.乙方必须在甲方ERP或OA系统中向甲方事业商品中心提出申购套标申请并经甲方审核通过后,套标申请抬头应包括事业部商品中心及甲方总部支付中心,乙方所购套标由乙方自行负责提货或甲方协助送货,乙方法人或法人委托的套标接收人在套标提取时签署的《标识发货单》和《品牌服务费核算表》或《品牌服务费欠款单》作为计算乙方应付品牌服务费的主要依据之一。9.甲方在经销商处收取的预交品牌服务费将在2015年底统一和乙方进行总体结算…十.违约责任。1.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之约定,未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品牌服务费的,则甲方有权扣收乙方保证金冲抵品牌服务费,并且每逾期一天,乙方还应按未付品牌服务费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逾期罚金,直至付清全部品牌服务费日止…十一.担保。担保方对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苏欣佳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申请领取“北极绒”套标,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度对账单》,截止2015年底,苏欣佳公司共累计领标1,665,300套,所涉标费3,702,350元,通过共赢账户、打款、15年奖励、15预缴标费等方式支付标费1,472,512元,尚欠标费2,229,838元。上述对账单由苏欣佳公司盖章确认。2016年5月6日,苏欣佳公司出具《品牌服务费欠款单》,其上载明,“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兹有欠款单位南通苏欣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我公司),因2016年5月6日向贵公司申购套标欠贵公司品牌服务费2250元。截至本欠款单签署之日,2016年度我公司累计欠贵公司品牌服务费35,550元。我公司保证于2016年8月6日之前不受任何主客观因素影响而应无条件一次性还清上述所有欠款。逾期不还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贵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承担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诉讼保全费、诉讼费等),均由我公司承担。保证人张金龙作为此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自愿对欠款人在本协议中的全部义务与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我公司保证本欠款单保证人签字为其本人亲自签字,保证人签字、本公司盖章均真实、合法、有效,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自行承担”。上述欠款单由苏欣佳公司盖章、保证人张金龙签字确认。
原告成立于2011年3月15日,注册资金为8539.325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纺织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服装服饰、针纺织品等的销售,服装服饰、针纺织品的加工等。
被告苏欣佳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5日,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一人股东为被告陈志新,经营范围包括床上用品、家用纺织品、鞋帽、服装、宾馆饰品生产、销售及自营进出口业务。
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请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援引自《2015年生产授权合同》及《品牌服务费欠款单》中的逾期罚金条款,且已作下调;双方确认,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保证金,并已作为标费折抵,诉请金额系折抵后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5年生产授权合同、2015年度对账单、品牌服务费欠款单、被告苏欣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张金龙表示,同意对原告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被告陈志新则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提供了苏欣佳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对此原告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股东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本案中,赛洋公司分别经受让取得、原始取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北极绒”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又通过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再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商标。
2014年底,原告与被告苏欣佳公司、张金龙(其中,张金龙为担保方)签订《2015年生产授权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苏欣佳公司仍向原告申领套标,原告亦按约交付套标,应视为双方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5年度对账单、品牌服务费欠款单等证据,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苏欣佳公司多次从原告处领取套标,累计应付标费3,737,939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苏欣佳公司应对其已付款项负举证责任。现原告确认苏欣佳公司已通过共赢账户分配、打款、15年奖励、15预缴标费等方式,支付了标费1,472,551元,要求苏欣佳公司支付尚欠的标费2,265,388元(其中2015年度尚欠标费2,229,838元,2016年度尚欠标费35,55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1.2015年度部分。根据《2015年生产授权合同》约定,该协议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苏欣佳公司未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标费的,则原告有权扣收保证金冲抵,并且每逾期一天,苏欣佳公司还应按未付标费金额的1‰支付逾期罚金,直至付清全部标费日止。现原告主张苏欣佳公司逾期付款,要求按照上述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29,83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016年度部分。根据《品牌服务费欠款单》的记载,“苏欣佳公司保证于2016年8月6日之前不受任何主客观因素影响而应无条件一次性还清上述所有欠款。逾期不还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苏欣佳公司逾期付款,要求按照上述约定,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5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项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上属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每日计算标准低于约定比例,原告的上述调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志新、张金龙的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苏欣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陈志新不同意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苏欣佳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但上述证据尚无法证明苏欣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陈志新自己的财产,现原告要求陈志新对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金龙表示其作为担保人,愿意对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