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收到起诉人吕硕望、刘泉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国成都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行政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起诉人:吕硕望。
起诉人:刘泉。
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收到起诉人吕硕望、刘泉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国成都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行政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成都市人事局成人函(2007)55号《关于对转来吕硕望等人信访件的回复》及附件律师函《关于回复吕硕望、刘泉申诉报告的法律意见》;2、成都市人力资源局查处下级第三人中国成都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成都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成都市企业经营管理者评荐中心)以欺诈手段,伪造了《房屋交易登记表》、《房产契约》吕硕望本人签署,侵占原四川环境污染治理公司位于宁夏街136号,共8间,适用面积177㎡,占地面积368㎡的房屋、汽车(11座面包车)财产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原四川环境污染治理公司集体财产产权并向原告吕硕望、刘泉答复;3、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中共成都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转来成纪信函(2007)64号,吕硕望、刘泉等人写给徐书记的信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中共成都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回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起诉人诉争的关于成都市人事局成人函(2007)55号《关于对转来吕硕望等人信访件的回复》及《关于回复吕硕望、刘泉申诉报告的法律意见》均非行政行为,因此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吕硕望、刘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涛
人民陪审员 陈 春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