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2422俞强与淮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俞强,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淮安市清江浦区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深圳东路16号(2号厂房、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徐丽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平,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俞强与被告淮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强委托代理人周美华、被告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亚平、韩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顺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00元、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5000元,合计9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工建专员工作,双方先后两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工建专员,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11月30日。合同履行中,被告顺丰公司擅自将原告调整至收派件岗位,原告向工会投诉未果后,先后通过仲裁、诉讼主张权利。2017年8月31日,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02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调整原告岗位不当,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工资30503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诉讼中,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工建专员岗位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被告应按该标准支付原告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顺丰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146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标准。2016年12月15日,被告顺丰公司短信通知原告将其重新调回三线岗位,但原告未到人力资源部报到,且依然采取打卡不出勤的方式,构成旷工,违反了《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和《奖励及处罚管理规定》,故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工建专员工作,其签收并认可被告发放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6天(含)以上的,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工作期间,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11月30日。

2015年8月,被告顺丰公司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原告调整至淮通物流园速运管理部迎宾大道速运营业点收派员岗位(一线岗位),原告收入由岗位工资3800元调整为底薪1600元加提成等,原告俞强向顺丰集团总部工会投诉无果后,经仲裁后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恢复工建岗位(三线岗位),并补发工资等,产生(2016)苏0802民初3995号案件。该案审理中,被告同意安排原告回三线岗位上班,并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发出调岗通知书一份,载明:“俞强:你好!根据你个人工作经历,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你从一线岗位调整至三线岗位,生效时间:2016年12月16日。具体工作事宜请于2016年12月19日前至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处当面沟通。请收到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至区部人力资源部报到,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特此通知!淮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总部进行指纹考勤。原告陈述其收到通知后到被告处去了几次,但被告未安排具体工作,且原告的岗位工资一直执行收派员的工资标准,故未再回被告处上班。

201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一份,载明:“因个人原因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6月12日为你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及你在公司工作的最后一天。社保交至2017年6月”。原告收到通知后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再回被告处上班。

2017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6)苏0802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调整原告岗位不当,且未按承诺将原告调整回三线岗位,考虑到被告在岗位调整后基本未提供劳动,判决被告按照原工建岗位工资的70%即2660元(该标准高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原告已领取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补发原告调岗后的差额工资30503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主张加付赔偿金,但未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劳动者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系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依据不足,应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其将原告调整回三线岗位后原告未回去上班,但指纹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去过被告处,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主张被告未安排具体工作等原因导致无法工作,另结合被告仍对原告执行收派员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履行将原告调整至三线岗位的承诺,由此导致原告无法回被告处上班,被告负有责任,而被告却以原告旷工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者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始于2011年3月,后于2017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故被告应按照26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9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其主张被告加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整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俞强经济补偿金16900元;

二、驳回原告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平静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珉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