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以仁油脂有限公司与澧县可心木榨油脂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湖南以仁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黄兴新村树新路7号。
法定代表人钟t。
委托代理人张婷,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琴,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澧县可心木榨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澧县杨家坊乡杨家坊村三组(杨家坊中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志。
原告湖南以仁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仁公司)诉被告澧县可心木榨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心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琴、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可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仁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商标转让费8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月7日原告以仁公司与被告可心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并进行公正,合同约定被告可心公司将其所有的“陈志榨坊”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7114793)所有权以人民币1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以仁公司。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止,被告可心公司自2017年1月7日起不得再使用该商标销售商品;同时合同中约定可心公司保证关于“陈志榨坊”注册商标的所有知识产权无任何瑕疵,包括在签订合同之前未授权任何第三人使用该商标或设定许可,保证以仁公司受让该商标后享有完全且唯一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于该商标已经在商标局登记的所有商标使用许可,可心公司自称均未经其授权许可,系第三方侵权而为,为此可心公司特别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后,商标转让期间,如若第三方公司、单位个人使用商标构成侵权,可心公司无条件配合以仁公司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同时负责到国家商标局撤销使用许可的备案登记。合同生效后,以仁公司如发现第三人因可心公司授权许可而使用“陈志榨坊”相同商标或类似商标的,可心公司应当负责中止此类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确保以仁公司享受商标使用权的唯一性,否则可心公司应当向以仁公司支付15000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以仁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以仁公司依据合同于签订当日银行转账支付85000元转让费,2016年12月6日国家商标总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商标权转让完成。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可心公司与案外人长沙五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俏公司)签订商标权使用许可合同,独家许可案外人五俏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13日享有商标使用权,该许可合同2015年6月26日经国家商标总局备案登记。2016年10月30日被告可心公司收到原告以仁公司发函要求其撤销对国家商标总局对五俏公司的许可备案登记,但至2017年3月3日该备案登记仍未撤销。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一、被告可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原告以仁公司与被告可心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可心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保证原告以仁公司对“陈志榨坊”注册商标唯一的使用权,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以及被告返还原告之前支付的转让费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可心公司在已经许可案外人五俏公司对诉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后,又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以仁公司,且未依约撤销该使用权许可,从而未能保证以仁公司对诉争商标使用权的唯一性,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违约金150000元,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可心公司未就违约金进行答辩,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仁公司要求被告可心公司承担1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以仁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澧县可心木榨油脂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
二、限被告澧县可心木榨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以仁油脂有限公司支付的转让费8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如果被告澧县可心木榨油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由被告澧县可心木榨油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