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牟剑宁,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建波,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艳,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立营,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希生。
委托代理人曹立营,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市国土局”)于2012年3月19日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19099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某、范希生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剑宁,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建波、李艳,第三人李某某、范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局于2012年3月19日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19099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窑头小区6号楼4-502号,面积为92.26平方米。
原告田某某诉称,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窑头村村民委员会新建一批高层住宅。2007年12月28日,该村委会与原涉诉房屋所有人范希生签订《房产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涉诉房屋所有人范希生自愿将涉诉房屋及其房屋产权证(历字第064173号)交付该村委会,在补交了新旧房屋之间差价款87372元后,置换取得了该村委会新建的济南市历下区窑头小区31栋3单元102号房屋。同年12月28日,该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向该村委会付清238650元购房款,该村委会将涉诉房屋及其《房屋产权证》(历字第064173号)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取得涉诉房屋及其房屋产权证后,曾多次要求原涉诉房屋所有人范希生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均被其拒绝。然而,2012年3月,原涉诉房屋所有人范希生明知涉诉房屋及其房屋产权证已经交付原告,却谎称房屋产权证遗失,向房屋登记机构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补发了房产证,遂后用补发的房屋产权证转移登记在其外孙本案第三人李某某的名下。被告为第三人作出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不当,而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和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李某某申请涉诉房屋转移登记时,没有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转移的证明等必要材料。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某某办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窑头小区6号楼4-502号房屋所有权证(济房权证历字第190998号);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产安置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范希生把窑头小区6栋4单元502号涉诉房屋交回村委会的事实;2、《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和《收款收据》四份,证明涉诉房屋已经归原告所有;3、《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房屋产权证》(历字第064173号)为原告合法持有,并未丢失的事实;4、《城镇居民供用气合同》、《银行代扣燃气费协议书》、电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济南市历下区窑头小区6栋4单元502号涉诉房屋的事实;5、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窑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第三人范希生已经放弃了涉诉房屋所有权,原告是涉诉房屋的所有人的事实。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第一、2012年3月19日,我局依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收费领证表、身份证明、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济房权证历字第064173号《房屋所有权证》、个人销售住房免税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凭证、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济南市存量房交易资金不予托管声明、户口信息、证明、限购住房证明等资料为范希生、李某某办理了历下区窑头小区6号楼4-502室的二手房转移登记,为李某某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字第19099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登记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称范希生已将涉案房屋置换给原告,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表;3、收费领证表;4、身份证明;5、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6、济房权证历字第064173号房屋所有权证;7、个人销售住房免税证明;8、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9、契税完税凭证;10、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11、济南市存量房交易资金不予托管声明;12、户口信息;1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4、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窑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5、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16、限购住房证明;1-16证明我局办证程序依据合法,并无不当。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第一项答辩意见,也同意第三人范希生陈述的意见。补充陈述如下意见:1、涉案房屋具体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事后没几天第三人遵照外公的意见,通知到了本案原告具体登记行为,从原告知道具体登记行为到现在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对本案不予受理;2、第三人李某某与第三人范希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已经办理完登记行为,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向所谓的买卖合同的第三方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人范希生述称,同意被告的第一项答辩意见。1、我和老伴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范国华、小女儿范国新和儿子范友军。2011年12月老伴去世。由于窑头村旧村改造,原来的老房子共安置房屋3套,后通过购买又取得两套。本案的涉案房屋确实是由6号楼4-502置换的31号楼3-102,因村里有政策对外嫁的闺女如户口仍在本村,可以购买本村的剩余房屋。因我年龄已高,对于回购涉案房屋就全权委托给原告去办理的,至于购买合同不是签我的名字我根本不知道,当时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就是给大女儿;2、涉案房屋我为真正的权利人,卖给本案的第三人李某某为我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经原告同意的;为了平衡子女关系,在得到原告及儿子承诺所购涉案房屋给大女儿后,我分别于2011年把5号楼1-202、5号楼2-201以买卖的方式过户给我的两个孙女,其中一人为原告代为签署的,当时儿子和原告没有支付房屋的房款。当时购买涉案房屋我以为以我的名义购买,房产证也就没有变更,一直在我处保存,没有交付原告,后丢失。由于大女儿的儿子李某某结婚,我只能补办房产证后于2012年3月把涉案房屋过户给了李某某,过户后没有几天我就让李某某把过户的事实通知了儿子和原告,李某某也通知了原告。村委会2012年3月13日开具了涉案房屋的过户证明,说明村委会也认为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是我。3、涉案房屋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如果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那么我过户给孙女的两套房产同样违法。4、如果原告坚持索要本案的涉案房屋,我将收回过户给原告女儿名下的两套房屋。
第三人李某某与范希生提供如下证据即:1、历下区窑头小区5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及买卖协议一份,该证据证明与涉案房所办理的过户手续相同,程序一样合法;2、历下区窑头小区5号楼1单元202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及买卖协议一份,该证据证明与涉案房屋所办理的过户相同,程序一样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4、7-13、15-1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5在签订时房屋已经交回村委会,且协议确定的房屋价格不符合市场规律;对证据6是补办的证,印证了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对证据14有异议,从其内容看与两第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两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的证据6可以证实涉案房产在两第三人签订证据5时仍然登记在第三人范希生名下,且两第三人对证据5的签名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4系由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窑头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鉴出具,并由济南市公安局姚家派出所加盖印鉴,该证明的备注中载明仅限李某某办理房产过户的安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两第三人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够反映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原告对两第三人所举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两第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该证已经由原产权人范希生登报挂失已作废;对证据5认为原告早在2014年6月之前已经知晓房屋办证情况,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两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并不知晓;对证据3认为能够证明涉案房产原属第三人范希生所有;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质证同被告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的内容与被告所举证据6的内容相同,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据形式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4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证明内容属于民事争议范畴与本案无关,原告与村委会之间基于商品房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民事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窑头小区6号楼4-502号,面积为92.26平方米。原房产所有权人范希生,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原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064173号。2012年3月14日,范希生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范希生将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窑头小区6号楼4-502号房产及储藏室一处出售给第三人李某某。2012年3月19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济房权证历字第064173号《房屋所有权证》、个人销售住房免税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凭证等资料为第三人李某某办理了济南市历下区窑头小区6号楼4-502号及储藏室转移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字第190998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2年3月13日,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窑头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鉴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李某某(男)1987年2月16日生人备注:此证明仅限李某某办理窑头小区6号楼4单元502室房产过户。特此证明”。该证明的下方由济南市公安局姚家派出所加盖印鉴。庭审中查明,第三人范希生及李某某均陈述,涉案房产系双方自愿过户,且在涉案房产过户完毕后已将涉案房产过户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及第八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可证实在两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前涉案房产依然登记在第三人范希生名下,属于第三人范希生单独所有,且在两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窑头村村民委员会也为涉案房屋过户出具书面证明。被告市国土局对第三人范希生与李某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济房权证历字第064173号《房屋所有权证》、个人销售住房免税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凭证、证明等资料进行审核后,依据上述资料为第三人李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并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190998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田某某诉称涉案房产系其自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窑头村村民委员会处通过购买方式取得的情况属于民事争议,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