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天津英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林梦鸽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英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徐X,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霏,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梦鸽,女,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英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林梦鸽(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霏、张志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公司与被告2016年3月28日签署的《经纪合同》;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将其通过北京亚伯天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获得的全部演出收入的五倍75万元支付给我公司;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被告承担公证费5000元;5、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聘请我公司为经纪人,在合同期间全权代理其涉及到出版、演出、电视直播、网络视频平台直播、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其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合同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内我公司为被告全球范围独家经纪人,每月向被告支付16000元作为酬金,对被告相关商业或非商业活动的收益进行分成。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进行宣传并寻求商业机会,向其支付活动收益分成。2016年11月,被告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参加第三方举办的主持活动,我公司向被告致函要求说明情况并保证严格遵守合同约定。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我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经纪合同》,我公司明确拒绝,被告即擅自离开公司,且未办理离职及交接手续。2017年1月,经核查,被告已与第三方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合约,参加第三方综艺节目。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书》和《经纪合同》,《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和假期、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等条款,《经纪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酬金税费、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条款,两份合同实质均约定我是为获取报酬而提供劳动的劳动者。两份合同条款内容互相关联、互为补充,我一直作为原告员工在公司工作,原告按照劳动关系为我交纳社保并安排工作内容,所以双方事实上均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并未履行经纪合同关系,《经纪合同》是《劳动合同书》的补充,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未支付加班费、未按约定支付奖金报酬等情形,也没有为我积极安排演出活动,给我造成了负面影响,因此我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及《经纪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程序解决本案诉求。我没有违约行为,即使法院认定我违约,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纪合同》,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经纪人,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电视直播、网络视频平台直播、录音、录像等与演绎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合同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内甲方将作为乙方全球范围内的独家经纪人。甲方权利义务包括:1、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形象;2、甲方在合同期间独家拥有乙方之演艺活动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3、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演艺工作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乙方的同意。合同期间,甲方对乙方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加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但是必须充分考虑到乙方的身心状况和劳动强度,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参加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乙方的权利义务为:1、乙方在合同期内,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演艺活动;2、乙方有权参加与其本人有关的一切与演艺事业有关的相关活动的企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是一经甲乙双方商定确认,乙方必须遵守,按照甲方提出的方案安排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宣传等内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为商业目的在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擅自参加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4、在甲方安排的演艺工作活动中,资金应由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8、乙方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劳动的权利、义务以及休息。如果因为演艺事业的特殊要求需要加班加点的,乙方有权进行合理的休息。……10、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任何除甲方之外的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关于酬金的约定为: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税前工资人民币一万元,保证乙方每月的经纪分成收益不低于税后人民币6000元,如不足前述标准,则由甲方补足。超过该标准的,则以实际收入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分配。分成比例为第一年:甲50%乙50%,第二年甲40%乙60%,第三年甲30%乙70%。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时,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2、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乙方演艺事业受到不应有的负面影响时,乙方有权决定继续或解除本合同。3、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6、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作出有损乙方公众形象的行为,否则乙方有权继续或终止本合同。违约责任为:合同期内,双方中任何一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反合同条款时,视违约情节,按照下列条款单独或并处:(1)延迟或停止违约方一切或者部分演艺、宣传等运作活动;(2)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3)赔偿损失,金额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00%计算,并继续履行合同;(4)终止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人民币100万元整。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其员工,合同期限3年,每月税后工资1万元,甲方按照中国法律规定为乙方参加适用的社会保险并支付社会保险缴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申报并缴纳了社会保险。

此后,被告在原告的安排下从事足球及电竞解说、活动主持等工作。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银行卡明细及原告提交的现金日报表、银行回单,2016年4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发放工资及提成。2016年5月,原告财务人员常X向被告打款23021.64元;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9655元,常X向被告打款6000元;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9655元,常X向被告打款6000元;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9210.66元,常X向被告打款6000元;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9210.66元,常X向被告打款16000元;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10263.69元,原告财务人员韩X向被告打款18000元;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9192.26元,韩X向被告打款16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16年12月欲向被告发放工资及提成时发现被告工资卡无法正常打款,故以邮件方式询问被告,但被告未回复。

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警告函》,内容为被告在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于2016年11月26日私自参加“CEST”赛事主持活动,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经纪合同》,要求被告于函件发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详细说明擅自参加“CEST”赛事的背景和原因,通过书面的形式,保证未来严格遵守《经纪合同》的各项规定,不再从事任何违约事宜,按照《经纪合同》的规定,将参加“球球大作战”的50%收益支付给公司。若未能在本函发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全执行上述要求,公司将立即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称由于单位不按国家规定安排劳动时间、不支付加班工资,故依据劳动法提出即日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及《经纪合同》)。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称同意被告提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但不认可且不接受被告提出的公司“不按国家规定安排劳动时间、不支付加班工资”以及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相应经济补偿金”等无端指控和要求;要求原告于收到本回复后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公司会出具离职证明;就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2016年3月8日签署的《经纪合同》,公司明确拒绝,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保留对之前违反该合同的行为提起诉讼和要求赔偿的权利。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函》,称双方签署的《经纪合同》虽名为“经纪”合同,但实质约定的是具体工作、工资待遇、权利义务、提成比例等与工作相关的具体内容,其与《劳动合同书》为关联合同,因此双方只存在劳动关系,并已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解除。

2016年12月28日,被告与北京亚佰天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佰天辰公司)签署《经纪合同》,聘请亚佰天辰公司为经纪人,授权亚佰天辰公司代理其涉及到的出版、演出、电视直播、网络视频平台直播、主持、解说、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被告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等。庭审中,亚佰天辰公司艺人部总监禄XXX出庭作证,称自与被告签订《经纪合同》后为被告承接了很多活动,有15万左右的基础劳务费加演出分成给被告,被告不用坐班,无劳动合同,公司为被告代缴五险一金,签订合同时对原告为被告的原经纪公司知晓。

2017年2月6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多格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就该公司与被告开展业务合作,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及2017年1月17日由该公司运营的“懂球帝”APP上发布由被告主持的《你懂的》视频节目,要求停止与被告合作,提供被告所获报酬和其他收益详细信息,并要求被告将全部收益支付给公司。

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经纪合同》的约定,擅自承接第三方活动已经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经纪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经纪合同》与《劳动合同书》为关联合同,双方实质上是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不按规定安排劳动时间,不支付加班工资,又不按照《经纪合同》约定为其宣传、提供知名度及发放相应分成,还向合作单位发送公函,对其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发函解除劳动关系,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情形均不认可,表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

庭审中,被告提交与包括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在内的众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记录中被告称就是否需要坐班、奖金的发放、节目的承接等问题多次与原告沟通未果,且多次按照原告的安排参加活动但未获得《经纪合同》约定的分成,故于2016年11月向徐X提出辞职。经询,原告表示合同履行期间至少为被告安排了“FIFAOnline3StarLeagueS2、S3”、“腾讯视频《皇家科技苑》”、《球球大作战》等八场活动或节目的解说、主持,被告则表示部分活动并非原告安排,且原告并未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实际盈利支付分成。

2017年7月25日,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X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被告在2016年11月后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参加的第三方解说、主持活动视频予以证据保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0元。经询,原告表示如果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知名度提高后,公司知名度也会提高,现被告私自承接演艺活动,影响公司品牌价值的提升,造成经济损失,但就损失具体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及《经纪合同》均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劳动合同书》与《经纪合同》的性质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书》与《经纪合同》,两份合同内容虽有关联,但性质不同。《劳动合同书》约束原告聘用被告作为其员工的劳动关系,系对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确定,而《经纪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关于发展被告未来演艺事业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其中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艺经纪合同。两份合同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约束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寄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存在经纪合同关系。被告关于两份合同为关联合同,《劳动合同书》解除则《经纪合同》一并解除,《经纪合同》相关纠纷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予以解决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二、原告及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合同解除权问题。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允许擅自参加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且在合同履行期间与其他经纪公司签订新的经纪合约,属于根本违约行为;被告则主张原告在经纪合同履行期间未全力宣传并帮助其提高知名度、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酬金、向第三方公司发送警告函给其造成负面影响,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故依法行使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或行纪性质,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仍应适用《合同法》九十四条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般性法律规定。经纪公司对艺人的推广、包装、培训等在很大程度上是无形的,对其判断存在主观性,难以客观量化或者按照数据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未全力宣传并提高其知名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确实为被告承接了部分商业或者非商业活动,并进行宣传,且双方《经纪合同》履行8个月即出现争议,履行时间较短,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未履行经纪义务构成违约,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该违约行为无法认定。关于酬金的问题,《经纪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税前工资1万元并保证经纪分成收益不低于税后6000元,而按照双方陈述及被告的银行卡明细,至2016年11月底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前,原告依约按月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及最低标准的经纪分成,被告所述部分活动未支付经纪分成或未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分成,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活动收益已经超过约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存在该违约行为无法认定。关于向第三方发送公函或警告函一节,原告发送函件系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合理维权行为,且无证据表明该行为对被告的演艺事业造成了不应有的负面影响,故该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加班、调休等问题系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故此,原告在《经纪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足以使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被告不享有单方解除权。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通知函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经纪合同》,故双方《经纪合同》并未解除,本院对被告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未妥善处理与原告的经纪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与第三方签订新的《经纪合同》并开展演艺活动,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经纪合同》关于原告拥有被告演艺活动独家代理权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之日为本案起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

三、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及损失赔偿。

值得说明的是,演艺人员从新人发展至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成名艺人,除与其自身能力有关外,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的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经纪公司亦为此付出较大的时间成本及商业代价。同时,作为演员,演艺生涯短暂且宝贵,经纪公司亦应充分履行自己的经纪职责,为艺人的职业道路和未来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仅此才能达到双赢的效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立演艺经纪关系后,原告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演艺机会及展示平台,加之被告个人的努力及才能,使得被告的演艺事业获得一定的发展。在合同刚刚履行不到一年之时双方合同即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确实会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参加演艺活动并与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考虑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较短,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期限、经纪分成比例、原告投入的成本、被告在新的经纪公司获得的收入等综合情况,依法确定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经纪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双方任何一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反合同条款时,视违约情节单独或并处违约金、收缴演出收入及赔偿损失等,现被告已经就其违约行为承担了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再支持。

关于公证费和律师费,因被告参与的演艺活动大多在线上,公证费为原告合理维权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为原告自行发生的诉讼成本,并非其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英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梦鸽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经纪合同》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解除;

二、被告林梦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天津英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十万元及公证费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英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5元,由原告天津英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5170元(已交纳69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林梦鸽负担5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洁

人民陪审员林长明

人民陪审员张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