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书》和《经纪合同》,《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和假期、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等条款,《经纪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酬金税费、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条款,两份合同实质均约定我是为获取报酬而提供劳动的劳动者。两份合同条款内容互相关联、互为补充,我一直作为原告员工在公司工作,原告按照劳动关系为我交纳社保并安排工作内容,所以双方事实上均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并未履行经纪合同关系,《经纪合同》是《劳动合同书》的补充,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未支付加班费、未按约定支付奖金报酬等情形,也没有为我积极安排演出活动,给我造成了负面影响,因此我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及《经纪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程序解决本案诉求。我没有违约行为,即使法院认定我违约,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纪合同》,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经纪人,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电视直播、网络视频平台直播、录音、录像等与演绎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合同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内甲方将作为乙方全球范围内的独家经纪人。甲方权利义务包括:1、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形象;2、甲方在合同期间独家拥有乙方之演艺活动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3、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演艺工作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乙方的同意。合同期间,甲方对乙方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加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但是必须充分考虑到乙方的身心状况和劳动强度,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参加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乙方的权利义务为:1、乙方在合同期内,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演艺活动;2、乙方有权参加与其本人有关的一切与演艺事业有关的相关活动的企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是一经甲乙双方商定确认,乙方必须遵守,按照甲方提出的方案安排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宣传等内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为商业目的在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擅自参加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4、在甲方安排的演艺工作活动中,资金应由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8、乙方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劳动的权利、义务以及休息。如果因为演艺事业的特殊要求需要加班加点的,乙方有权进行合理的休息。……10、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任何除甲方之外的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关于酬金的约定为: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税前工资人民币一万元,保证乙方每月的经纪分成收益不低于税后人民币6000元,如不足前述标准,则由甲方补足。超过该标准的,则以实际收入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分配。分成比例为第一年:甲50%乙50%,第二年甲40%乙60%,第三年甲30%乙70%。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时,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2、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乙方演艺事业受到不应有的负面影响时,乙方有权决定继续或解除本合同。3、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6、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作出有损乙方公众形象的行为,否则乙方有权继续或终止本合同。违约责任为:合同期内,双方中任何一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反合同条款时,视违约情节,按照下列条款单独或并处:(1)延迟或停止违约方一切或者部分演艺、宣传等运作活动;(2)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3)赔偿损失,金额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00%计算,并继续履行合同;(4)终止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人民币100万元整。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其员工,合同期限3年,每月税后工资1万元,甲方按照中国法律规定为乙方参加适用的社会保险并支付社会保险缴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申报并缴纳了社会保险。
此后,被告在原告的安排下从事足球及电竞解说、活动主持等工作。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银行卡明细及原告提交的现金日报表、银行回单,2016年4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发放工资及提成。2016年5月,原告财务人员常X向被告打款23021.64元;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9655元,常X向被告打款6000元;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9655元,常X向被告打款6000元;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9210.66元,常X向被告打款6000元;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9210.66元,常X向被告打款16000元;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10263.69元,原告财务人员韩X向被告打款18000元;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9192.26元,韩X向被告打款16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16年12月欲向被告发放工资及提成时发现被告工资卡无法正常打款,故以邮件方式询问被告,但被告未回复。
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警告函》,内容为被告在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于2016年11月26日私自参加“CEST”赛事主持活动,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经纪合同》,要求被告于函件发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详细说明擅自参加“CEST”赛事的背景和原因,通过书面的形式,保证未来严格遵守《经纪合同》的各项规定,不再从事任何违约事宜,按照《经纪合同》的规定,将参加“球球大作战”的50%收益支付给公司。若未能在本函发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全执行上述要求,公司将立即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称由于单位不按国家规定安排劳动时间、不支付加班工资,故依据劳动法提出即日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及《经纪合同》)。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称同意被告提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但不认可且不接受被告提出的公司“不按国家规定安排劳动时间、不支付加班工资”以及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相应经济补偿金”等无端指控和要求;要求原告于收到本回复后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公司会出具离职证明;就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2016年3月8日签署的《经纪合同》,公司明确拒绝,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保留对之前违反该合同的行为提起诉讼和要求赔偿的权利。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函》,称双方签署的《经纪合同》虽名为“经纪”合同,但实质约定的是具体工作、工资待遇、权利义务、提成比例等与工作相关的具体内容,其与《劳动合同书》为关联合同,因此双方只存在劳动关系,并已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解除。
2016年12月28日,被告与北京亚佰天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佰天辰公司)签署《经纪合同》,聘请亚佰天辰公司为经纪人,授权亚佰天辰公司代理其涉及到的出版、演出、电视直播、网络视频平台直播、主持、解说、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被告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等。庭审中,亚佰天辰公司艺人部总监禄XXX出庭作证,称自与被告签订《经纪合同》后为被告承接了很多活动,有15万左右的基础劳务费加演出分成给被告,被告不用坐班,无劳动合同,公司为被告代缴五险一金,签订合同时对原告为被告的原经纪公司知晓。
2017年2月6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多格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就该公司与被告开展业务合作,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及2017年1月17日由该公司运营的“懂球帝”APP上发布由被告主持的《你懂的》视频节目,要求停止与被告合作,提供被告所获报酬和其他收益详细信息,并要求被告将全部收益支付给公司。
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经纪合同》的约定,擅自承接第三方活动已经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经纪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经纪合同》与《劳动合同书》为关联合同,双方实质上是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不按规定安排劳动时间,不支付加班工资,又不按照《经纪合同》约定为其宣传、提供知名度及发放相应分成,还向合作单位发送公函,对其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发函解除劳动关系,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情形均不认可,表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
庭审中,被告提交与包括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在内的众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记录中被告称就是否需要坐班、奖金的发放、节目的承接等问题多次与原告沟通未果,且多次按照原告的安排参加活动但未获得《经纪合同》约定的分成,故于2016年11月向徐X提出辞职。经询,原告表示合同履行期间至少为被告安排了“FIFAOnline3StarLeagueS2、S3”、“腾讯视频《皇家科技苑》”、《球球大作战》等八场活动或节目的解说、主持,被告则表示部分活动并非原告安排,且原告并未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实际盈利支付分成。
2017年7月25日,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X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被告在2016年11月后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参加的第三方解说、主持活动视频予以证据保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0元。经询,原告表示如果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知名度提高后,公司知名度也会提高,现被告私自承接演艺活动,影响公司品牌价值的提升,造成经济损失,但就损失具体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