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以美容,销售食品,销售日用品、化妆品、工艺品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门店名称为“品鉴绿色健康SPA会所”。
原告于2017年8月8日21时44分向被告转账支付45000元,于当日22时36分向被告转账支付25000元,于2017年8月9日0时08分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元。
被告提交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8日的《爵妙中国顾客产品购买合同》(以下简称《购买合同》),显示:会员购买产品内容为慈心素养套盒×3、络脉通体套盒×3、健肾理肌套盒×3;赠积分12000+110000,共得积分57000+65000;可享受免费养生餐、养生水果、皮鞋养护、专属模特服务,免费茶室、咖啡厅、茶室使用;产品已开启使用,无法退换;订购总金额50000+50000,本日实收45000+55000。《购买合同》“爵妙盖章处”有被告盖章,“客户确认”、“顾客(买方)签字处”均签有“胡宇成”。经询,原告不认可上述二个“胡宇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并表示“产品已开启使用,无法退换”的内容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购买合同》背面为《爵妙中国契约书》,其中载明“……3.本公司将根据顾客购买产品的金额,向顾客赠送相应积分,具体赠送的积分以本契约书中‘赠送内容’中双方约定的积分值为准。4.积分可用于在本公司兑换指定商品、指定服务。……6.顾客以积分兑换的产品、服务不可退换。7.顾客购买商品或兑换服务后,可自愿选择将产品寄放于本公司或自行带走。顾客寄放于本公司之产品,本公司无偿保管期限为顾客首次到店接受服务后一年。顾客逾期未取回者,视为放弃产品所有权,该产品由本公司自行处理。……8.顾客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有义务就其自身有可能影响服务正常履行之事由向本公司进行说明和告知。……9.发生下列事由时,本公司有权利拒绝提供服务:1)顾客未如实说明其性别、年龄、身体状况等与合同履行有重大关系的个人事项的……。11.因顾客未依说明使用产品、未定期接受服务或其他应归责于顾客自身之事由,致产品、服务未达调理效果的,顾客不得要求退款。……16.本合同一式两份,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份由顾客本人留存,另一份由本公司留存。”
关于被告能够提供的服务内容,被告表示系以按摩、针灸为主的理疗性服务项目,并另有药浴、餐饮等辅助性服务项目。关于赠送积分的使用,被告表示可用于店内专属于积分消费的产品或服务,具体以原告消费时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为准。
被告提交《收费单》,其中载明“课程:性荷尔蒙,金额2588×1;课程:房事养生,金额3888×1”。原告不认可《收费单》尾部“顾客签名”处的“胡宇成”系其本人所签。
经询,原告表示“胡宇成”系其私下为自己取得名字,主要用于一些不太重要的场合。庭审中,被告曾申请对于《购买合同》、《收费单》中三个“胡宇成”的签字是否是原告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但因原告无法提供案前笔迹样本,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均不再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还提交:1.《套盒价目表》,显示“慈心素养套盒18888”、“络脉通体套盒15888”、“健肾理肌套盒12888”,被告表示套盒内的产品使用了苗族地区的名贵中草药,其定价系以进货价格及实际经营利润为依据,符合正常市场水平;2.照片三张,证明慈心素养套盒、络脉通体套盒、健肾理肌套盒内的产品情况。原告对于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从未购买、领取或使用过被告所称的套盒或产品。被告则表示原告所购套盒已由原告带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系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
另查一,与本案同时期另有多位男性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服务合同关系并由被告退还预付款。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均提交了《爵妙中国顾客产品购买合同》及《收费单》,且大部分案件中的原告认可《爵妙中国顾客产品购买合同》及《收费单》中签字的真实性。
另查二,在本院受理的起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的诸多案件中,被告提交的《爵妙中国顾客产品购买合同》共分前后二版,主要变化体现为,将“订购内容”处的套盒名称由手写改为打印,且对合同中个别用词进行调整,如将“专属模特”变更为“客服经理”、将“会员准则”变更为“爵妙中国契约书”。被告称《爵妙中国顾客产品购买合同》系由集团公司提供电子版,其打印后使用,之所以进行版本的调整,是为了明确与顾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认可《购买合同》系其本人所签,但“胡宇成”并非原告真实姓名,除原告本人之外,被告知晓的可能性较小,再结合其他诸多案件中大部分原告签署过《爵妙中国顾客产品购买合同》的事实,本院推定《购买合同》中的二个“胡宇成”系原告本人所签。因原告未提交充分反证以否定该签字真实性,故对于《购买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并结合《购买合同》中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为服务合同关系。一方面,从《购买合同》内容来看,其中写明了“可享受免费养生餐、养生水果、皮鞋养护、专属模特服务”、“免费茶室使用”等服务事项,《购买合同》背页的《爵妙中国契约书》中亦约定了被告提供服务、原告接受服务等内容。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付款项获赠的积分也系用于兑换被告后续服务,故据此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具有被告提供服务,原告接受服务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被告店名为“品鉴绿色健康SPA会所”,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套盒定价依据且已实际交付原告的情况下,原告累计支付费用十万元,若仅为从SPA会所处购买化妆品、保健品,明显有悖于常理。被告虽称套盒已交付原告,但根据《爵妙中国契约书》,顾客购买套盒产品后既可自行带走,也可寄放于被告处,再结合被告提交的《套盒价目表》,相关套盒产品的价格均在万元以上,故在被告提供寄放服务,且针对的又是此等价值相对较高的商品时,被告主张已交付原告,应由被告进行举证。因被告未能提供套盒交付的证据,故其所称套盒已交付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二个方面,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为原告支付费用成为会员,被告提供会员专享服务,其中包括相关套盒产品的购买和使用。现被告为规避自身经营风险,向原告提供格式合同试图以出售商品、赠送积分兑换服务之名,隐藏提供会员服务之实,并据此主张法律关系并非服务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继续性合同,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并未就服务期限、具体服务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服务合同的履行将基于双方信赖关系,且由于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主要为按摩、针灸等,而此种服务必须有原告或原、被告同意的其他自然人的参与、配合,具有明显人身专属性,此种合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现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接受服务,在此情况下,对于其主张的解除双方服务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收费单》,原告已接受了被告提供的价值2588元、3888元的服务项目,此费用应予扣除。原告虽不认可“顾客签名”处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与《购买合同》中的签字情形相同,“胡宇成”并非原告真实姓名,除原告本人之外,被告知晓的可能性较小,且根据原告起诉书中自认,其在被告处进行过消费,接受过被告提供的服务,再结合其他诸多案件中大部分原告签署过《收费单》的事实,本院推定本案《收费单》为原告所签,而原告未提交充分反证以否定该签字真实性,故对于《收费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套盒,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交付原告,而《购买合同》是被告制定和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产品已开启使用,无法退换”的条款虽为手写,但从内容上看,免除被告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因现有证据下被告未能证明其已采用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故该条款应属无效。除此之外,被告未就合同解除的其他损失进行抗辩并举证,故在扣除原告所接受的服务项目费用后,被告应将剩余款项予以退还。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