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地撒人史辰斌行政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在志(系原告之夫)。
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大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建波,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艳,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史辰斌。
委托代理人刘震,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市国土局”)于2011年1月24日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17892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史辰斌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张在志,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建波,第三人史辰斌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局于2011年1月24日为第三人史辰斌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17892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历下区棋盘东街6号6号楼1-103,面积为61.49平方米。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李继珍系母女关系,李继珍于2016年5月15日病逝,李继珍生前居住在济南市历下区棋盘东街6号6号楼1单元103室,该房产系其于2003年6月参加房改购房所得,因继承问题,原告去被告处查询得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李继珍于2011年1月20日将涉案房产以28万元价格卖给其外孙史辰斌,因李继珍自2007年患有小脑萎缩等多种病症,精神混乱,表达不清,其在2011年时已达76岁高龄,无论从精神还是体力都无法完成房屋产权转让的复杂事宜,且其衣食无忧,不存在需转让房产的必要理由。原告认为,转让涉案房产非李继珍的真实意思,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产权转让手续,被告在明知或者未严格按法定程序审查相关材料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是违法的,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历字第17892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李继珍房改购房申请审批书及购房申请表各一份、李继珍购房加价计算表一份、济南市自来水公司《证明》一份、司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位于棋盘东街6号的涉诉房产是李继珍于2003年6月21日通过申请房改购房所得。李继珍的配偶陈光仲于1994年11月25日病逝,李继珍在参与房改时享受了其配偶陈光仲的厂级住房标准及工龄优惠,所购的涉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李继珍死亡证明一份、陈某某出生证明一份,证明李继珍于2016年5月15日病逝。原告陈某某与李继珍、陈光仲系父母子女关系,陈某某对其二人的房产依法享有继承权;3、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视频拍摄于2012年9月26日,李继珍居住在涉诉房产内。视频中,可以直观的反应出年逾古稀的老人的身体、精神状况,其当时身体已极度虚弱到在床上无法自行起身,言语断断续续无法成句;2、录音文件是2011年5月18日,原告的丈夫张在志与曾帮李继珍办理过房屋买卖的房产中介工作人员李峰沟通的内容。案外人李峰称,在2010年12月31日李继珍出售另一套房屋时,就已经出现思维意识不清,脑子糊涂,无法说清房屋坐落地址等事实状况的情形;4、李继珍与史辰斌存量房买卖协议一份、史辰斌济房权证历字第178923号房产证附分户图一份,证明2011年1月20日,史辰斌和李继珍签订《存量房买卖协议一份》中李继珍签名笔迹有不同,且28万购房款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5、陈永和史辰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权属信息一份,证明2016年2月24日,第三人史辰斌将涉诉房产通过买卖转让给其母亲陈永的事实。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第一、2011年1月24日,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济房权证历字第093161号《房屋所有权证》、完税手续等资料,申请办理了二手房买卖转移登记,将坐落为历下区棋盘东街6号6号楼1-103房屋由李继珍转移登记至史辰斌名下,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178923号。2016年3月2日,史辰斌与陈永共同申请办理二手房买卖的的不动产转移登记,现上述房屋已登记至陈永名下,原济房权证历字第178923号《房屋所有权证》已注销。李继珍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史辰斌名下时,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已对相关申请人进行问询,并由李继珍、史辰斌签名、按手印,工作人员已尽到合理审慎的职责,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在诉状中称涉案房产非李继珍的真实意思,史辰斌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产权转让手续,以及房屋涉及的继承问题等均属于民事纠纷,本案应先解决民事争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房屋权属登记表;3、领证记录;4、申请人身份复印件;5、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一份;6、房屋所有权证;7、完税手续;8、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9、济南市存量房交易资金不予托管声明;10、到场证明
第三人史辰斌述称,第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二、原告所诉李继珍精神混乱,表达不清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提交李继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应当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史辰斌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12月21日原告和李继珍、陈永、陈光等继承人签订的对于其父亲陈光仲关于遗产分割协议书一份;2、2010年12月28日李继珍与张润苓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在遗产分割协议书签订后,按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将房屋出卖;3、原告2011年1月4日因出卖继承房屋所得20.7万元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按2010年12月21日的协议书履行了遗产分割的权利和义务;4、李继珍与第三人买卖房屋手续一宗,证明第三人在李继珍按协议书第一条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依法买卖了房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所举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申请资料非系李继珍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虚假材料。第三人对被告市国土局所举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市国土局所举证据1-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5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登记部门无权进行审查。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录像认为与涉案房屋买卖相隔21个月,老人身体发生变化是多种原因导致,不能证明买卖房屋时的身体状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及证据3中录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1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颁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09316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载内容为:房屋坐落于历下区棋盘东街6号6号楼1-103,建筑面积为61.49平方米,该房产系通过房改购房,取得产权,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继珍,证载产别为私有房产,附记中注明共用分摊面积为5.59平方米。
2011年1月20日,买方史辰斌与卖方李继珍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约定:李继珍将坐落于历下区棋盘东街6号6号楼1-103房产(建筑面积为61.49平方米,证号历093161号)出售给史辰斌。同日双方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交易资金不予托管声明》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材料。2011年1月24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济房权证历字第093161号《房屋所有权证》、完税手续及李继珍与史辰斌到场证明等资料为第三人史辰斌办理了历下区棋盘东街6号6号楼1-103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字第178923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李继珍与陈光仲系夫妻关系,陈光仲于1994年11月25日去世,李继珍于2016年5月15日去世。2003年6月21日李继珍填写济南市房改购房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申请购买坐落于历下区棋盘东街6号6号楼1-103房产。2010年12月21日,李继珍与陈某某等继承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棋盘东街6号楼济柴三宿舍6号楼1-1-103房产归李继珍所有”。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2005年3月11日涉案房产原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继珍,结合2010年12月21日李继珍与原告及其他继承人所签订《协议书》中”棋盘东街6号楼济柴三宿舍6号楼1-1-103房产归李继珍所有”的内容,可以证实李继珍对涉案房产享有处分的权利,并未侵害他人利益。被告市国土局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为第三人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17892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