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5 0:00:00

华电呼伦贝尔褐煤多联产有限公司与富熙能源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电呼伦贝尔褐煤多联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工业园区谢尔塔拉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富熙能源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科技园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524室。

法定代表人:何媛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英,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电呼伦贝尔褐煤多联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褐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熙能源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熙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褐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国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富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英、何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

褐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民初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富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褐煤公司与富熙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工艺包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富熙公司向褐煤公司提供褐煤热解多联产装置工艺包的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共计860万元。褐煤公司向富熙公司支付702万元后,剩余158万元至今未付。(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一审诉讼过程中,因工艺包尚在技术核对阶段,故褐煤公司未对该工艺包提出异议,但在一审庭审后,发现存在严重问题,因此向一审法院提出再次开庭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批准。(二)工艺包存在严重的技术问题。1.《工艺包终版》中对净煤气参数以及焦油参数中的含尘量均有明确规定,但在工艺包中未提供该含尘量的实验数据;2.富熙公司提供的煤焦油含尘量远低于陕西煤业化工集团(上海)胜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要求,不能满足下游工序煤焦油加氢的技术要求;3.《试验研究报告201305》中的相关表述可以说明该报告未达到褐煤公司的技术要求。上述数据的差异导致工艺包根本不能使用,致使褐煤公司的生产工作无法开展,造成了褐煤公司的巨大损失。(三)一审程序违法。褐煤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浙江大学热能工程研究所为本案共同原告或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本案中需核实浙江大学热能工程研究所给富熙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真实性,即使该授权书是真实的,也存在授权范围不明确的问题,且该项目工艺包知识产权权属不明,只有将浙江大学热能工程研究所列为本案当事人方可查清以上事实。综上,富熙公司提供给褐煤公司的工艺包不符合使用要求,导致褐煤公司的项目推进工作无法开展,因此褐煤公司未支付剩余服务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褐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

富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二)《工艺包终版》已经双方组织的专家论证并通过了最终审查。2011年12月19日,双方组织专家对《工艺包终版》进行审查,审查后专家一致认为工艺包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深度基本达到了项目工艺包设计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下一步设计的依据。现距今已有六年,褐煤公司以《工艺包终版》还在技术审核中为由不支付剩余服务费无事实根据。(三)一审时褐煤公司从未申请追加浙江大学热能工程研究所为本案共同原告或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褐煤公司向富熙公司支付服务费158万元;(二)由褐煤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2日,褐煤公司与富熙公司签订了《工艺包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富熙公司就褐煤公司2×600万吨/年褐煤热解多联产项目提供褐煤热解多联产装置工艺包的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共计860万元(含5%税),分期支付给富熙公司,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周之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艺包初稿提交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工艺包审查合格后两周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30%。褐煤公司每次付款的同时,富熙公司有义务向褐煤公司提供应付款等额发票。2011年11月21日至22日,褐煤公司对褐煤热解工艺包第一次审查,专家组要求富熙公司对工艺包中物料平衡等六项内容进一步补充完善。2011年12月19日至20日,褐煤公司对褐煤热解工艺包终版进行审查。2012年1月10日,富熙公司向褐煤公司提交了终版工艺包。另查明,褐煤公司共向富熙公司支付了工艺包服务费702万元,富熙公司对于褐煤公司2013年2月5日支付的工艺包服务费100万元未出具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富熙公司与褐煤公司之间的《工艺包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富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褐煤公司只支付了702万元服务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褐煤公司提出的因富熙公司未按约定给付2013年2月5日支付的技术服务费100万元的发票,所以导致无法支付合同余款的抗辩理由。双方签订的《工艺包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工艺包审查合格后两周内支付剩余30%价款”,即2012年1月10日工艺包审查合格,褐煤公司应在之后两周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258万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褐煤公司履行给付100万元服务费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富熙公司有权拒绝褐煤公司开具发票的要求,因此褐煤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褐煤公司提出的富熙公司提供的工艺包技术支持有异议,所以未付余款158万元服务费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富熙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褐煤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富熙能源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褐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富熙公司工艺包技术服务费158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褐煤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华电呼伦贝尔褐煤多联产有限公司2*600万吨/年褐煤热解多联产项目褐煤热解多联产装置工艺包(终版)》,证明授权单位与编制单位不符,焦油含尘量无试验依据;

证据二、《试验研究报告201107》,证明编制单位之一为浙江大学能源清洁利用国家重点实验室,授权单位与编制单位不符;

证据三、《华电呼伦贝尔褐煤多联产项目褐煤1MWt热解燃烧分级转化多联产试验研究报告201305》,证明编制单位之一为浙江大学能源清洁利用国家重点实验室,授权方与编制单位不符;

证据四、《华电呼伦贝尔褐煤多联产有限公司2*600万吨/年褐煤热解多联产项目褐煤循环流化床热电气多联产中试试验研究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与授权时间不符;

证据五、授权书,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与授权时间不符,授权单位与编制单位不符,授权范围不包括可以代表授权方出具工艺包;

证据六、《华电呼伦贝尔褐煤多联产有限公司2*600万吨/年褐煤热解多联产项目2*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装置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装置工艺包设计(第一分册)》,证明富熙公司提供的煤焦油含灰量为2.5%,而陕西煤业化工集团(上海)胜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要求的煤焦油含灰量为0.035%,已经远远低于技术要求,因此富熙公司提供的煤焦油不能满足下游工序煤焦油加氢的技术要求;

证据七、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申请号为200610154581.X),发明名称为循环流化床热电气焦油多联产装置及其方法,证明专利申请人为浙江大学,不是浙江大学热能工程研究所,也不是浙江大学能源清洁利用国家重点实验室,授权资质存在问题;

证据八、《华电呼伦贝尔褐煤多联产有限公司2*600万吨/年褐煤热解多联产项目经济损失报告》,证明截止目前直接损失4.78亿元,若加上项目撤场费4.5亿元,经济损失高达9.28亿元;

证据九、停建工厂现场照片,证明工厂停产的现场情况;

证据十、2016第二届低阶煤分质分级利用技术与产业化论坛,证明专家明确表述,褐煤热解产生的焦油难以去除油中灰尘;

证据十一、《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大型煤电化项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证明未能兑现华电在呼伦贝尔市项目建设的承诺。

富熙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富熙公司交付的技术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褐煤公司提出富熙公司交付的技术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追加浙江大学热能工程研究所为当事人的意见在一审时未提出,本院对褐煤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褐煤公司是否应向富熙公司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158万元;(二)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

(一)关于褐煤公司是否应向富熙公司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158万元的问题

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工艺包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褐煤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周之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艺包初稿提交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工艺包审查合格后两周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30%。根据2011年11月21日至22日褐煤热解工艺包第一次审查会议纪要,2011年12月19日褐煤热解工艺包终版审查会议纪要,以及褐煤公司实际使用富熙公司交付工艺包的事实,富熙公司已向褐煤公司交付技术成果,褐煤公司应向富熙公司支付30%尾款当中剩余的158万元。褐煤公司二审中提出富熙公司交付的技术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失,从而不应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的上诉理由,因褐煤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故本案二审期间不予审理。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褐煤公司提出一审时曾提出追加浙江大学热能工程研究所为当事人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是褐煤公司与富熙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现褐煤公司又针对富熙公司在被授权主体以及范围方面提出异议无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褐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上诉人华电呼伦贝尔褐煤多联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学东

裁判日期

审判员白海荣

审判员徐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