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辩称
富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二)《工艺包终版》已经双方组织的专家论证并通过了最终审查。2011年12月19日,双方组织专家对《工艺包终版》进行审查,审查后专家一致认为工艺包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深度基本达到了项目工艺包设计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下一步设计的依据。现距今已有六年,褐煤公司以《工艺包终版》还在技术审核中为由不支付剩余服务费无事实根据。(三)一审时褐煤公司从未申请追加浙江大学热能工程研究所为本案共同原告或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褐煤公司向富熙公司支付服务费158万元;(二)由褐煤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2日,褐煤公司与富熙公司签订了《工艺包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富熙公司就褐煤公司2×600万吨/年褐煤热解多联产项目提供褐煤热解多联产装置工艺包的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共计860万元(含5%税),分期支付给富熙公司,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周之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艺包初稿提交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工艺包审查合格后两周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30%。褐煤公司每次付款的同时,富熙公司有义务向褐煤公司提供应付款等额发票。2011年11月21日至22日,褐煤公司对褐煤热解工艺包第一次审查,专家组要求富熙公司对工艺包中物料平衡等六项内容进一步补充完善。2011年12月19日至20日,褐煤公司对褐煤热解工艺包终版进行审查。2012年1月10日,富熙公司向褐煤公司提交了终版工艺包。另查明,褐煤公司共向富熙公司支付了工艺包服务费702万元,富熙公司对于褐煤公司2013年2月5日支付的工艺包服务费100万元未出具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富熙公司与褐煤公司之间的《工艺包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富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褐煤公司只支付了702万元服务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褐煤公司提出的因富熙公司未按约定给付2013年2月5日支付的技术服务费100万元的发票,所以导致无法支付合同余款的抗辩理由。双方签订的《工艺包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工艺包审查合格后两周内支付剩余30%价款”,即2012年1月10日工艺包审查合格,褐煤公司应在之后两周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258万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褐煤公司履行给付100万元服务费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富熙公司有权拒绝褐煤公司开具发票的要求,因此褐煤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褐煤公司提出的富熙公司提供的工艺包技术支持有异议,所以未付余款158万元服务费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富熙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褐煤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富熙能源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褐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富熙公司工艺包技术服务费158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褐煤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华电呼伦贝尔褐煤多联产有限公司2*600万吨/年褐煤热解多联产项目褐煤热解多联产装置工艺包(终版)》,证明授权单位与编制单位不符,焦油含尘量无试验依据;
证据二、《试验研究报告201107》,证明编制单位之一为浙江大学能源清洁利用国家重点实验室,授权单位与编制单位不符;
证据三、《华电呼伦贝尔褐煤多联产项目褐煤1MWt热解燃烧分级转化多联产试验研究报告201305》,证明编制单位之一为浙江大学能源清洁利用国家重点实验室,授权方与编制单位不符;
证据四、《华电呼伦贝尔褐煤多联产有限公司2*600万吨/年褐煤热解多联产项目褐煤循环流化床热电气多联产中试试验研究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与授权时间不符;
证据五、授权书,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与授权时间不符,授权单位与编制单位不符,授权范围不包括可以代表授权方出具工艺包;
证据六、《华电呼伦贝尔褐煤多联产有限公司2*600万吨/年褐煤热解多联产项目2*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装置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装置工艺包设计(第一分册)》,证明富熙公司提供的煤焦油含灰量为2.5%,而陕西煤业化工集团(上海)胜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要求的煤焦油含灰量为0.035%,已经远远低于技术要求,因此富熙公司提供的煤焦油不能满足下游工序煤焦油加氢的技术要求;
证据七、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申请号为200610154581.X),发明名称为循环流化床热电气焦油多联产装置及其方法,证明专利申请人为浙江大学,不是浙江大学热能工程研究所,也不是浙江大学能源清洁利用国家重点实验室,授权资质存在问题;
证据八、《华电呼伦贝尔褐煤多联产有限公司2*600万吨/年褐煤热解多联产项目经济损失报告》,证明截止目前直接损失4.78亿元,若加上项目撤场费4.5亿元,经济损失高达9.28亿元;
证据九、停建工厂现场照片,证明工厂停产的现场情况;
证据十、2016第二届低阶煤分质分级利用技术与产业化论坛,证明专家明确表述,褐煤热解产生的焦油难以去除油中灰尘;
证据十一、《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大型煤电化项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证明未能兑现华电在呼伦贝尔市项目建设的承诺。
富熙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富熙公司交付的技术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