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李扬与北京爵妙品鉴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扬,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春,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爵妙品鉴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312号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李宗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立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扬(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爵妙品鉴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立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的服务合同关系;2.被告退还预存款4592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下午,我根据被告网络广告到被告望京店体验服务项目。在接受标价1488元的服务项目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以事实上并不存在的服务项目反复劝导我办理会员卡,我遂充值了20000元,继而又消费体验标价为2588元的服务项目。然而,在我充值之后,被告否认我是会员卡,而说是体验卡,并以事实上并不存在的会员专享服务继续劝诱我充值,于是我又充值了30000元。事后,因被告提供的服务与此前承诺相去甚远,我要求退卡,但被告始终拒绝退还会员卡内剩余预存款。我购买被告的会员卡并进行储值消费,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而服务合同属无名合同,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与之最近似的委托合同处理,故我享有任意解除权,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未实际消费的预存款。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购买会员卡而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且服务合同参照委托合同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理解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50000元是预存款,没有证据支持。即便是预存款,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我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此情况下行使任意解除权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外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消费了1488元和2588元的服务项目,也表明我公司的服务项目是明码标价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以美容,销售食品,销售日用品、化妆品、工艺品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门店名称为“品鉴绿色健康SPA会所”。

原告持有被告发放的编号为009981的会员卡,并于2017年8月4日17时31分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当日18时30分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当日18时31分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元。

被告提交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4日的《爵妙中国顾客产品购买合同》(以下简称《购买合同》),显示:会员购买产品内容为减脂排毒套盒、排湿蜡疗套盒;赠积分4500,共得积分24500;可享受免费养生餐、水果、茶室、皮鞋养护;订购总金额50000。《购买合同》“爵妙盖章处”无被告盖章,“客户确认”、“顾客(买方)签字处”签有“李扬”。经询,原告认可二个“李扬”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表示签字时合同中仅有打印内容,无手写字迹。被告认可合同效力及内容,并表示此联合同系公司自行留底联,才没有盖章。

《购买合同》背面为《爵妙中国契约书》,其中载明“……3.本公司将根据顾客购买产品的金额,向顾客赠送相应积分,具体赠送的积分以本契约书中‘赠送内容’中双方约定的积分值为准。4.积分可用于在本公司兑换指定商品、指定服务。……6.顾客以积分兑换的产品、服务不可退换。7.顾客购买商品或兑换服务后,可自愿选择将产品寄放于本公司或自行带走。顾客寄放于本公司之产品,本公司无偿保管期限为顾客首次到店接受服务后一年。顾客逾期未取回者,视为放弃产品所有权,该产品由本公司自行处理。……8.顾客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有义务就其自身有可能影响服务正常履行之事由向本公司进行说明和告知。……9.发生下列事由时,本公司有权利拒绝提供服务:1)顾客未如实说明其性别、年龄、身体状况等与合同履行有重大关系的个人事项的……。11.因顾客未依说明使用产品、未定期接受服务或其他应归责于顾客自身之事由,致产品、服务未达调理效果的,顾客不得要求退款。……16.本合同一式两份,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份由顾客本人留存,另一份由本公司留存。”

关于被告能够提供的服务内容,被告表示系以按摩、针灸为主的理疗性服务项目,并另有药浴、餐饮等辅助性服务项目。关于赠送积分的使用,被告表示可用于店内专属于积分消费的产品或服务,具体以原告消费时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为准。

被告提交:1.《套盒价目表》,显示“减脂排毒套盒15888”、“排湿腊疗套盒25888”,被告表示套盒内的产品使用了苗族地区的名贵中草药,其定价系以进货价格及实际经营利润为依据,符合正常市场水平;2.照片二张,证明减脂排毒套盒和排湿腊疗套盒内的产品情况。原告对于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从未购买、领取或使用过被告所称的套盒或产品。被告则表示原告所购套盒已由原告带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系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

另查一,与本案同时期另有多位男性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服务合同关系并由被告退还预付款。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均提交了《爵妙中国顾客产品购买合同》及《收费单》,且大部分案件中的原告认可《爵妙中国顾客产品购买合同》及《收费单》中签字的真实性。

另查二,在本院受理的起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的诸多案件中,被告提交的《爵妙中国顾客产品购买合同》共分前后二版,主要变化体现为,将“订购内容”处的套盒名称由手写改为打印,且对合同中个别用词进行调整,如将“专属模特”变更为“客服经理”、将“会员准则”变更为“爵妙中国契约书”。被告称《爵妙中国顾客产品购买合同》系由集团公司提供电子版,其打印后使用,之所以进行版本的调整,是为了明确与顾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购买合同》虽无被告盖章,但被告已当庭认可合同内容及效力,且落款处亦有原告签字,故对于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签字时《购买合同》为空白,但并未就此举证,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空白合同中签字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向被告付款,被告为原告办理会员卡的事实,并结合《购买合同》中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为服务合同关系。一方面,从《购买合同》内容来看,其中写明了“可享受免费养生餐、水果、茶室、皮鞋养护”等服务事项,《购买合同》背页的《爵妙中国契约书》中亦约定了被告提供服务、原告接受服务等内容。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付款项获赠的积分也系用于兑换被告后续服务,故据此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具有被告提供服务,原告接受服务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被告店名为“品鉴绿色健康SPA会所”,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套盒定价依据且已实际交付原告的情况下,原告累计支付费用数万元,若仅为从SPA会所处购买化妆品、保健品,明显有悖于常理。被告虽称套盒已交付原告,但根据《爵妙中国契约书》,顾客购买套盒产品后既可自行带走,也可寄放于被告处,再结合被告提交的《套盒价目表》,相关套盒产品的价格均在万元以上,故在被告提供寄放服务,且针对的又是此等价值相对较高的商品时,被告主张已交付原告,应由被告进行举证。因被告未能提供套盒交付的证据,故其所称套盒已交付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二个方面,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为原告支付费用成为会员,被告提供会员专享服务,其中包括相关套盒产品的购买和使用。现被告为规避自身经营风险,向原告提供格式合同试图以出售商品、赠送积分兑换服务之名,隐藏提供会员服务之实,并据此主张法律关系并非服务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继续性合同,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并未就服务期限、具体服务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服务合同的履行将基于双方信赖关系,且由于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主要为按摩、针灸等,而此种服务必须有原告或原、被告同意的其他自然人的参与、配合,具有明显人身专属性,此种合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现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接受服务,在此情况下,对于其主张的解除双方服务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接受了被告提供的标价1488元、2588元的服务项目,并在其诉讼请求中将此费用予以扣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套盒,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交付原告,且被告亦未就合同解除的其他损失进行抗辩并举证,故在扣除原告所接受的服务项目费用后,被告应将剩余款项予以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扬与被告北京爵妙品鉴美容有限公司的服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北京爵妙品鉴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李扬45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北京爵妙品鉴美容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茜倩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谷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