策勒县顺达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策勒县安达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垄断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策勒县顺达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策勒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策勒县安达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喀迪尔·图如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托合提,新疆卡玛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策勒县顺达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达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策勒县安达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达客运公司)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9日,双方当事人就原告顺达公交公司所购买50辆出租车的处置和双方车辆后续经营收益问题签订《合作意向书》。2014年2月21日,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出租客运市场协议》,对合作意向书的内容进行了再次确认。该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策勒县安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策勒县首家从事县内出租客运的公司,……为发展策勒县经济,…乙方策勒县顺达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拟在策勒县投入客运小型出租车23辆,该23辆已办理完出租客运挂牌手续。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仅由甲乙双方共同开发策勒县境内出租客运市场,服务策勒经济。二、乙方要把以上23辆出租车继续留在乙方经营,运营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乙方出租车辆数只限于23辆,不能再增加出租车。三、基于甲方首先开拓县内出租客运市场的现状,应甲方要求,乙方要把以上23辆车的收益115万补偿给甲方。经双方协商,乙方把27辆新购车作价113万交给甲方,另外再补偿给甲方现金2万元。这27辆车的营运手续由甲方自行办理。四、甲方要新增出租车营运手续27辆,等甲方上述27辆出租车营运批复及乙方上述23辆出租车的批复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全部办理完毕(以最后办理手续为准)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上述27辆新购比亚迪F3车。五、乙方现有11辆公交车,若再增加公交车或班车,现有11辆公交车以上车辆收益的23%分给甲方。六、甲方现有出租车105辆,若再增加出租车,现有105辆出租车以上车辆收益的23%分给乙方。……附件1、2014年2月21日策勒县顺达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策勒县安达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策勒县人民政府的申请书;……双方共同向策勒县公证处申请对该协议进行公证。2014年5月14日,原告顺达公交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第三条约定向被告安达客运公司交纳了20000元补偿。2014年5月15日,原告顺达公交公司向策勒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保证》,承诺依法营运,……并保证公司出租车数量仅限于23辆,不再增加等事项。2014年10月14日,策勒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下发策交字(2014)13号“关于策勒县顺达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批复”,批复原告顺达公交公司可在策勒县城区内进行城市出租汽车运输,车辆数量为23辆欧Ⅲ标准排量出租车,经营权期限自批复下发起一年内有效。现原告顺达公交公司以其与被告安达客运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合作经营出租车客运市场协议违反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系被告利用其垄断地位订立为由,要求确认合作意向书及协议无效。另查明,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令》系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后,确定:“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并附《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12项为“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顺达公交公司以被告安达客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其签订垄断性质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合作意向书》和《合作经营出租客运市场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令》的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需经行政部门审批并许可,2011年4月15日策勒县人民政府批复仅同意原告顺达公交公司开辟四条客运班线,而车辆从事客运经营,还需行政主管部门即策勒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给予经营许可,故能否进入出租车经营行业进行运营取决于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所作的核准,并不由市场经营者决定,原告购买的车辆能否用于出租车运营取决于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是否给予行政许可,而不取决于被告的意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约定共同开发策勒县客运市场,但该协议本身并不能达到垄断出租车市场的目的,也不产生限制和排除他人加入出租车经营行业的后果。原告称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由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115万元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定,但被告取得出租车经营资格亦是依据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获得,而非以合同约定方式取得。且该意向书和协议约束的是双方的行为,被告并未通过上述合同的约定限制原告进入出租车经营市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策勒县顺达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邮寄费16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顺达公交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和《合作经营出租客运市场协议》有关条款的约定,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垄断策勒县出租车市场,被上诉人利用其在策勒县出租客运市场的主导地位,对上诉人施加控制权、决定性影响,并明确限制上诉人增加出租车数量。上述约定已基本证实垄断行为的存在,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上述约定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据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和《合作经营出租客运市场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属无效协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顺达公交公司主张其与安达客运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和《合作经营出租客运市场协议》存在垄断情形,是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顺达公交公司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
顺达公交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合作经营出租客运市场协议》约定“仅由甲乙双方共同开开发策勒县境内出租客运市场”,“上诉人只能拥有23辆出租车并不能再增加出租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是地方人民政府管制的许可经营行业。且如原审判决所述,取得出租客运经营许可需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许可,并不由市场经营者决定。因此双方所签协议虽然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出租车行业且协议中隐含行政管理权的问题,但依据上述约定即达到操纵策勒县出租市场的效果显然不由双方意愿或通过合同方式决定。且双方当事人也均不具备实质性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
顺达公交公司上诉还称,协议中约定,其要将23辆出租车的收益115万元补偿给安达客运公司,是安达客运公司利用其在策勒县出租客运市场主导地位对其施加决定性影响。对该主张,顺达公交公司并未提供安达客运公司在策勒县出租客运市场具有主导、支配地位的有效证据,仅凭协议中“安达客运公司首先开拓县内出租客运市场的现状”,不能认定其具有市场主导、支配地位。且该约定旨在协商双方的经营利益,并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
反垄断法所关注的重心并非个别经营者的利益,而是健康的市场竞争机制是否受到破坏。因此,顺达公交公司应当正确理解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和《合作经营出租客运市场协议》不属于垄断协议,不适用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规范。顺达公交公司的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其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策勒县顺达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疆华
代理审判员周亚卉
代理审判员崔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