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法院/辽宁省辽河油田基层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行政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7/19 0:00:00

孙玉国诉辽河公安局曙光分局行政案
辽河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辽7401行初9号

  起诉人孙玉国。
  2017年7月18日,本院收到孙玉国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孙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辽公(曙)诉字【2016】20号起诉意见书。2、撤销曙公(刑)不立字【2017】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予以立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系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作业五区职工,2015年6月30日中午在欢喜岭采油厂作业五区34-50井场边防护作业期间,因未按照王长亮及尤洪奎的意思停止防护油污外泄而被其殴打(这一情景王长亮本人在第一次笔录中已经承认),并且在围观同事帮助拉架时再次殴打将起诉人打伤,导致起诉人肱骨外踝骨折,头部、肩背部和肘部也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之后被起诉人辽河公安局曙光分局在该案的调查中对随意殴打他人的王长亮和尤洪奎二人不予处罚。王长亮和尤洪奎在与起诉人素不相识的情况下毫无理由对起诉人进行殴打已经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起诉人认为,起诉人和王长亮和尤洪奎发生殴打是由王长亮和尤洪奎引起,而且起诉人也受了伤,被起诉人对起诉人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请求撤销辽公(曙)诉字【2016】20号起诉意见书。而王长亮和尤洪奎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行为,但被起诉人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不予立案处理,因此请求撤销曙公(刑)不立字【2017】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性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中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做出的起诉意见书和不予立案通知书,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类行为由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起诉人对公安机关做出的起诉意见书及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应通过刑事诉讼法等规定途径获得救济,起诉人为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孙玉国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