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环境保护局申请阳新县龙港镇食品所行政案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阳新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冯金安,局长。
被申请人阳新县龙港镇食品所。
法定代表人郑安裕,经理。
申请人阳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阳环罚字(2016)8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阳新县环境保护局以被申请人废水排污口设置不规范,非法排放水污染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于2016年10月18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了阳环罚字(2016)8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停止环境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20000元。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在法定期限内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人已进行了催告。
本院认为,申请人阳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阳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阳环罚字(2016)8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丽
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
人民陪审员 王亚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万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