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本案一审判决前,《反垄断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没有具体规定限制转售价格协议“排除、限制竞争”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审判决明确相关举证责任后,上诉人在二审补充提交证据以补强其一审证据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另外,本院在二审中为查明本案事实而向双方询问有关事实,并要求提交证据,双方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均应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对于上诉人二审证据1,即(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138号公证书所证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相关网页内容。鉴于其系公证证明的政府网站信息,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仅能证明可吸收缝线、不可吸收缝线在“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属于不同的类别,但是由于不可吸收缝线基本可以替代可吸收缝线,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关可吸收缝线、不可吸收缝线属于两个市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二审证据2,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五份医疗器械注册证。基于与对前述上诉人证据1相同的分析理由,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并不能证明可以将缝线市场细分为可吸收缝线、不可吸收缝线两个市场,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二审证据3,即威高富森医用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所出具《说明》。虽然该公司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可予认定,但该公司出具《说明》中有关其缝线产品销量的数据,无相关证据佐证,也不能以该一家企业的销售量数据说明强生公司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上诉人二审证据4,即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两份涉案产品价格变化明细表。由于该份证据没有出具日期,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人民医院又未派员出庭作证,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上诉人二审证据5,即《千讯报告》。由于该报告所引统计数据没有说明数据来源,无法确认所引数据真实性与权威性;加之,该报告出具方在其“法律声明”中亦明确“不对报告内容和引用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做任何承诺”,该报告所引数据和内容缺乏可以作为诉讼证据采信的信赖基础,本院不予采纳。
6、对于上诉人二审证据6,即2008年强生公司内部刊物。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中强生公司有关人员对2007年强生公司销售额的陈述,没有特别指向强生缝线产品,对于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7、对于上诉人二审证据7,即强生公司发放给经销商的相关会议及销售管理的空白表格。被上诉人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说明理由,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系强生公司管理营销的相关文件资料,被上诉人如果质疑其真实性,完全可以依据自己的资料提出具体的质疑,而不应笼统地否认其真实性;该证据内容详尽复杂,与医疗器械产品的营销需求相契合,可信度较高,在被上诉人未说明质疑理由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2003年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尽管该证据材料的形成早于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但是,基于医疗器械行业营销特点和强生公司营销管理的稳定性、连贯性,该证据材料对于分析涉案产品的营销管理具有证据价值,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8、对于上诉人二审证据8,即刻录有2003年上诉人在阜外医院销售统计表格、2004年强生公司在北京各医院销售指标表格等内容的光盘。被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说明理由,基于对前述上诉人证据7相同的分析理由,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及其在证明强生公司缝线产品营销管理方式的证明力,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9、对于上诉人二审证据9,即强生公司爱惜康缝线产品2001、2002、2003、2005、2008年的价目表。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予认可,并认为其中所记载的产品型号、价格等信息可以证明涉案产品价格变化情况,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10、对于被上诉人二审证据1,即卫生部《2009年中国卫生统计年鉴》。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审查确认其真实性。由于该证据可以间接证明医用缝线产品在中国大陆的需求与消费情况,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11、对于被上诉人二审证据2,即(2012)沪静证经字第4573、4574号两份公证书所证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公示不同品牌医用缝线产品的相关信息。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是一方面由于该证据存在大量重复信息、与涉案产品无关的信息、超过注册有效期的信息,另一方面由于注册信息无法与实际产品生产与销售情况对应,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关强生公司产品只占市场很小比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双方当事人一审证据的补充认定
双方当事人就被上诉人停止供货的缘由存在争议,即被上诉人是否系因上诉人拖欠货款而依照合同约定采取停止供货措施。上诉人就此争议在一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68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7月11日、9月19日、9月28日、10月20日通过雅虎邮箱向被上诉人发出四封邮件,对被上诉人采取调整销售区域的惩罚措施以及之后发生的8月15日订单遭拒等事项提出质疑。其中,9月19日、10月20日两封邮件中均写到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8月15日订单供货导致其经营困难。被上诉人在质证中称,因时间过长,没有在被上诉人邮件系统中找到上诉人这四封邮件,故无法对上诉人所提交邮件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封邮件经公证证明,均系通过雅虎邮箱发往被上诉人多个收件人地址,可信度高。被上诉人一方面称因时间过长而未在其邮件系统中找到上述四封邮件,另一方面在另案货款纠纷诉讼中提供了同一时期的另一些邮件,因此被上诉人有关在邮件系统中找不到四封邮件的主张难以成立。另外,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联络方式主要是邮件,在双方就取消经销资格、停止供货等问题存在争议情形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情抱怨和请求免于处罚、解决争议的这一系列邮件,与案件其他事实相印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2、2008年5月19日两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关于调整信用额度的通知》。该通知记载,自通知之日起将上诉人信用额度调整到人民币368万元。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此份通知发出时间是2008年5月,而上诉人自2008年7月拖欠货款,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确认此证据真实性,此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信用额度情况,与判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停止供货时是否拖欠货款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针对双方当事人就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争议,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经销合同》等证据,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营销体系。(1)强生公司涉案产品均通过经销商销售,强生公司不进行直销;(2)依据《经销合同》约定,经销商不得销售其他品牌同类产品,上诉人仅销售强生公司缝线与吻合器产品;(3)强生公司以医院为基本销售单位进行授权,没有授权,经销商无法在医院销售;(4)医院针对同一品牌缝线产品通常只会选择一家经销商,医院在选择经销商时,通常考虑产品价格、业务往来、经销商销售服务、医院账期等因素。
2、关于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约定。强生公司在2009年以前一直采用最低转售价格限制,2009年以后修改经销协议,放弃了最低转售价格限制。
3、关于医用缝线产品。(1)各品牌缝线产品都需要符合国家实行的缝线产品标准,各品牌产品的生产商和经销商在产品宣传中通常都会表述其产品在质量、使用效果上的特殊性,但在实践中对各品牌产品质量并不存在统一、权威或公认的评价,医生评估不同品牌产品质量,往往基于主观偏好;(2)医院在不同品牌的缝线产品间选择时,对于产品价格的敏感度较低,在同一品牌内部,医院倾向于选择能够提供更低价格的经销商。
4、关于涉案产品上市时间。缝线产品非经药品监管部门注册,不能在中国大陆销售,涉案缝线产品应是在其相应的注册日期后才上市销售。被上诉人在核对上诉人所提供在人民医院所销售缝线产品的型号(W6607、W8557、W8310、W8305、W8304、8610H、8735H、J451G、J359H、VCP359H、W945、W9261T、Z149H、W9361、X519H、W4843、W333、SA87G、SA86G、SA845G、SA84G、SA83G)后,没有在强生公司产品目录上发现W6607这个型号,其他型号产品除VCP359H在2006年注册外,另外20种涉案产品均在2004年之前注册。
5、关于涉案产品价格。(1)至2008年,强生公司缝线产品在15年里维持价格基本不变;(2)上诉人在人民医院低价竞标以后,涉案产品在人民医院的销售价格一直维持在上诉人的报价水平。
6、关于经销商的销售服务。《经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经销商9项合同义务,其中有两项属于经销商对客户的销售服务,分别是:(1)招聘足够人员,协助强生公司开展产品宣传;(2)配合强生公司举办定期促销活动,包括而不限于专业教育培训、各级医疗学术会议,并承担相应费用。《经销合同》附件七第七条约定,经销商的市场推广职责为:(1)获取医院订单、发货、收款、售后服务及医院销量统计;(2)与医院建立良好的关系;(3)配合强生公司共同举办市场活动,专门培训班,并投入适当资源。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经销商售前服务主要包括产品推广、报价和议价,售后服务主要包括备货、配送、定期不定期拜访医院,协助回答医院疑问、协助收集临床使用反馈信息等等。
针对双方当事人就被上诉人停止供货缘由的争议,依据上诉人一审证据以及另案货款纠纷判决的认定事实,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2008年8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订货要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并不拖欠货款的情形下拒绝供货,此后未就上诉人缝线产品新的订单供货。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2008年7月11日、9月19日、9月28日、10月20日四封邮件可以证明,2008年8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订货要求遭拒。《经销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账期为30日,结合两被上诉人2008年5月19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调整信用额度的通知》,上诉人的信用条件应该是:无超过30天的未付货款,亦无超过368万元的欠款。双方当事人另案诉讼的货款纠纷案件中,(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345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逐笔确认了上诉人欠付货款的开票日、到期日与数目,根据该两份判决,上诉人第一笔欠款的开票日为7月21日、到期日为8月21日,数目为171,460.68元。因此,上诉人在8月15日之前不存在超过30天账期和368万元信用额度的欠款,上诉人在8月15日发出订货要求,完全符合信用要求,强生公司应予供货。被上诉人称其在8月15日后仍有缝线产品供货,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所谓8月15日后供货均系为8月15日前订单供货,被上诉人对此未予反驳。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在8月15日后对上诉人停止了缝线产品后续供货。
2、2008年9月11日以后,被上诉人停止吻合器产品供货,此时上诉人已有多笔货款超过30天账期。(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345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最后一次开出的发票在2008年9月11日,由此可确认被上诉人在9月11日后停止了吻合器产品供货。依据前述两民事判决确认事实,在2008年9月11日,虽然上诉人欠款总额未超过368万元信用额度,但已有数笔货款超过30天账期,已符合《经销合同》约定的停止供货条件。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法律适用主要存在如下争议:第一,被上诉人所实施行为部分发生在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日之前,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反垄断法》;第二,锐邦公司本身是《经销合同》当事人,本身是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的签订者与执行者,锐邦公司作为本案反垄断诉讼的原告是否适格;第三,《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第四,上诉人、被上诉人何者承担涉案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第五,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第六,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损失赔偿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对双方上述六个法律争议问题的意见分述如下:
一、本案是否适用《反垄断法》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本案《经销合同》虽在2008年1月2日签订,但其有效期一直延续到2008年12月31日。在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后,强生公司与经销商一直履行该合同,故判断《经销合同》中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的效力不能因为《经销合同》签订于《反垄断法》实施日前而不适用《反垄断法》。此外,2008年8月1日前双方签订《经销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依据《经销合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对上诉人作出扣除保证金、取消部分医院经销资格的处罚行为,及至2008年8月15日后缝线产品订货遭拒、其后完全停止缝线产品供货的行为,是一个连贯的行为,不应被割裂开来看待,判断被上诉人的这些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应该和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合法性的判断一样,适用《反垄断法》。
二、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
首先,垄断协议的当事人既可能是垄断行为的参与者、实施者,又同样可能是垄断协议的受害者,属于《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的主体范围。以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为例,接受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经销商由于执行该协议而失去在最低限价以下销售的机会,由此可能失去一部分客户和利润,正如本案,如果上诉人不以最低报价竞标,就可能在竞标中失去人民医院这个客户。另外,由于违反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而遭受的处罚,也完全可以理解为因垄断行为遭受之损失。《反垄断法》准许这类当事人针对垄断协议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其民事权利救济将会落空。
其次,垄断协议的当事人可能只是被动接受垄断协议而不是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垄断协议并非总是合同各方自愿达成的结果,在很多情形下,由于市场地位、市场力量悬殊,一些经营者被迫接受垄断协议或者具有垄断性质条款的协议。此种情形下,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反垄断法,均准许被迫接受这类协议或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垄断协议或垄断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产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直接确定了各类合同当事人针对合同条款提起反垄断诉讼的依据。
最后,本院认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由维护私益的激励而启动,由制止垄断行为而实现促进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终目标。通常,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利益主体(包括消费者)很难知道垄断协议的具体情形,如果不允许知悉内情、掌握证据的垄断协议当事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垄断协议这种违法行为就很难受到追究。因此,合同法、反垄断法均准许垄断协议的合同当事人针对垄断协议提起诉讼。锐邦公司是本案反垄断诉讼的适格原告。
三、《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垄断协议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
首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对垄断协议的定义适用于第十四条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在列举了六类横向垄断协议后,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在通读《反垄断法》全部条文后,可以发现该部法律中有四处“本法所称……,是指……”的句式表述,分别是:第十二条中“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第十二条中“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第十三条中“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第十七条中“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很明显,这些表述均明确在“本法”范围内定义相关词语,在逻辑上不应仅仅适用于一个条文而应该适用于整部法律,否则还需要在其他含有“经营者”、“相关市场”、“垄断协议”、“市场支配地位”词语的其他每一个条文中对这些词语再作定义,则显然不合理。因此,第十三条对垄断协议的定义同样适用于第十四条对纵向限制协议的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可知,认定《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定横向协议构成垄断协议,应以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前提。一般认为,由于横向协议直接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横向协议限制竞争的效果甚于纵向协议,举重以明轻,反竞争效果强的横向协议构成垄断协议尚须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反竞争效果相对较弱的纵向协议更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
四、双方当事人对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否负有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纵向协议限制竞争效果一般不如横向协议直接明显(横向协议中限制价格、数量、地区的协议往往很难被证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所以不能由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七条对横向协议的规定类推纵向协议反竞争效果的证明责任,在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情形下,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对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证明责任。具体而言,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提起诉讼,应当首先证明存在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而后应就被告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损害市场竞争的可能性提供证据,比如相关市场竞争不够充分、被告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被告具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动机等等;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情形下,被告应提交反驳证据,以证明原告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或者证明被告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被告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有促进竞争的明显效果,消费者福利没有严重减损等依法可以抗辩的事由。
五、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经销合同》所约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
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引用经济学理论说明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对市场竞争的有利影响与不利影响,在具体分析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经济效果前,本院需要明确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经济效果的分析评价方法。本院认为,在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性质的分析判断中,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等四方面情况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也是本院分析评价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基本方法。依据本案事实,本院对本案中前述四方面因素分析评判如下:
(一)本案相关市场竞争不充分
本院认为,相关市场的竞争不充分应当是认定涉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的首要条件,只有在认定相关市场缺乏充分竞争的情形,才需要进一步判断涉嫌垄断的协议的竞争效果。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消费者购买商品时有充分的选择,一个企业出于某种原因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可能会减少消费者对此产品的购买,却不会妨碍消费者的其他替代选择,经济效率和消费者利益没有受损。而在一个竞争不充分的市场,由于缺乏充分的替代选择,用户依赖于某一品牌或几种品牌的产品,在某一品牌产品上采用了最低价格限制,不仅会导致该品牌内产品失去价格竞争,而且可能在不同品牌产品间形成定价上的默契,或者虽然没有形成默契,但会由此缺乏价格竞争的动力,导致市场价格上涨或者维持在一个较高水平,导致经济效率和消费者利益受损。因此,在相关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前提下,可以进一步分析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至于对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的判断,本院认为,不仅应考虑市场的集中度,还应考虑涉案产品的替代性、潜在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度、下游市场的竞争性等多种影响相关市场竞争程度的因素。
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依据本案事实,可以确认本案相关市场可以界定为中国大陆的医用缝线产品市场。其一,可以将本案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医用缝线市场:(1)关于需求替代性分析。医用缝线是外科手术中用于伤口缝合的必需品,目前没有其他产品可以成为医用缝线的替代品,从需求的替代性而言,医用缝线是一种特殊的产品,可以形成独立的产品市场。(2)关于缝线市场是否细分为可吸收缝线市场、不可吸收缝线市场。由于可吸收缝线、不可吸收缝线在性能上存在很大差异,可吸收缝线在一段时间内可以被人体吸收而不必再进行拆线操作。但是这种差异并不能消除两者之间的替代性,由于不可吸收缝线的使用范围涵盖并超出可吸收缝线的使用范围,用户可以根据价格及使用效果在两种缝线之间选择。因此,不宜再将医用缝线这个产品市场区分为可吸收缝线市场与不可吸收缝线市场。(3)关于是否采用供给替代性分析。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四条规定,“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者行为构成直接和有效竞争约束的,是市场里存在需求者认为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或能够提供这些商品的地域,因此,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考虑供给替代”。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明确了需求替代分析、供给替代分析的关系与经济学依据,即当存在供给替代且供给替代影响到企业市场行为时,供给替代应作为相关市场界定的一项方法。在本案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及存在供给替代的情形,事实上,从医用缝线产品的特殊性来看,其他产品生产企业也难以在很短时间内利用现有设备转入医用缝线产品的生产,因此在本案中不应通过供给替代分析而将其他产品与医用缝线产品合并到一个市场。(4)关于是否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七条对于相关市场界定提出这样的指引: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使用不同的方法。界定相关市场时,可以基于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在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不够清晰或不易确定时,可以按照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思路来界定相关市场。本院认为,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是在替代分析原理基础上的定量测度,本质仍然是替代分析,如果运用需求替代分析、供给替代分析能够清晰界定相关市场,就不必再运用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在本案中,由于通过需求替代分析可以界定本案相关市场,故没有必要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来界定相关市场。其二,考虑到我国对医疗器械生产与销售采取严格的准入限制,境内与境外缺乏替代性,没有证据表明国内医院会选择从境外市场购买缝线产品,因此可以将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中国大陆市场。
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本院认为,依据以下事实,可以确认本案相关市场是一个竞争不充分的市场。
第一,医用缝线产品市场缺乏足够的来自买方价格竞争动力。医用缝线是外科手术中的一次性耗材,虽然医院是选购者,但患者最终负担这笔耗材费用。由于我国医疗资源的总体不足和不均衡,患者对手术医院有很强的依赖关系,由于缝线费用在手术耗材费用中通常不占主要部分,医院又不最终负担这笔费用,因此医院对于缝线等产品价格的敏感度相比于直接购买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要低,医用缝线产品市场由此缺乏足够的来自买方的价格竞争动力。
第二,缝线产品使用者较强的品牌依赖降低了卖方的价格竞争压力。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证据清楚地显示,强生公司通过强化医生、护士对强生公司缝线产品的使用习惯而推进缝线销售的营销策略,仅以上诉人证据8中在阜外医院的2004年销售行动计划为例,强生公司在该计划中,针对荷包线,提出“使Ethicon做荷包成为医生习惯;以讲课的形式对手术室护士进行教育,使她们将Ethicon做荷包线形成常规”;针对换瓣线,提出“引进新的型号(针对医生的使用习惯);针对有机会做手术演示的医生建立关系、解决疑惑、使其在演示中使用、加强拜访频率、形成习惯”;针对可吸收线,提出“让相关医生收集病例并组织论文,以此培养医生使用可吸收线结扎血管的习惯”。本院认为,由于缝线产品是一种用户体验对用户选择起关键作用的产品,不断强化医生护士在强生缝线产品上的使用习惯,令使用者产生依赖,显然是很有效的方法。否则,强生公司不会长期以来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去培养医生护士的使用习惯。由于人的习惯不易更改,缝线产品的使用者在更换缝线品牌时会需要一段时间适应,而且在适应期内会降低工作质量,因此医院在不同品牌缝线产品间更换选择时确实存在产品转化成本,不同品牌医用缝线产品间的交叉弹性降低,相关市场因此减少了价格竞争。
第三,医用缝线产品市场存在较高的进入障碍。主要存在于三个方面:(1)市场准入。我国对医疗器械市场采取严格的准入限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8月9日公布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未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不得销售、使用”,医用缝线是依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核准注册的医疗器械,在申请人资质、生产企业条件、产品注册检验等方面均必须符合严格的注册条件。(2)品牌依赖。如前所述,医生护士由于对缝线的使用习惯而产生对缝线产品特定品牌一定程度的依赖,导致医院在购买缝线时具有较强的品牌偏好,医生、护士长久以来形成的品牌依赖成为新产品进入缝线产品市场的很大障碍。(3)客户关系。长期以来,在医疗器械行业,主要依靠经销商对医院的直接推销来开展销售,强生公司和其他品牌供应商及经销商在各医院投入大量人力与财力开展销售活动,并努力与医院建立牢固的客户关系。强生公司要求其经销商以部分销售收入作为“市场推广费用”支出,可见其对于客户关系的重视。上诉人经销强生公司产品15年,与北京若干三甲医院保持了长期稳固的客户关系,亦说明医用缝线产品市场客户关系的牢固。上述三方面进入障碍的存在,使得在本案相关市场难以进行充分竞争。
第四,强生公司在医用缝线市场长期具有很强的定价能力,可以反证相关市场缺乏竞争。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一个事实,即强生公司涉案产品在15年间价格基本不变,但双方对此给出了不同解释,被上诉人认为在考虑货币贬值因素后强生公司涉案产品价格在15年间实际一直在下降,上诉人经济学家则认为强生公司采取了“跨期价格歧视”的策略,虽然15年价格未变,但一直获取高额利润。本院认为,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后,应该确认15年间强生缝线产品的相对价格在下降,但只有结合这15年间缝线产品生产销售成本的变化情况,才可以判断强生公司缝线产品的利润变化情况。因此,仅仅强生公司涉案产品价格15年基本不变的事实尚不能说明强生公司在涉案产品上的利润是在减少或是增加。但这个事实可以说明一点,尽管如被上诉人所述,医用缝线产品市场不断有新品牌加入,但强生公司可以以15年不变的价格从容应对竞争,充分说明强生公司对其缝线产品具有很强的定价能力,涉案产品缺乏需求弹性又更加巩固了强生公司的定价能力。根据一般经验,如果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所有企业都只能是竞争价格的接受者,却无法在一个很长的时期内保持价格不变,强生公司保持医用缝线产品15年价格基本不变,可以反证医用缝线市场是一个缺乏竞争的市场。
(二)强生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
本院认为,实施最低转售价格限制的企业在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能够对市场竞争产生影响,应当作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的重要条件。企业的市场地位是企业定价行为影响市场竞争的基础,一个在相关市场缺乏市场地位的企业,通常只能是适应市场竞争,而无力影响竞争,更不可能主导竞争。如果被告在市场份额、原材料供应、关键技术、销售渠道、品牌形象等各方面均不具备任何优势,那么被告不具备影响市场竞争的力量,其所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不会影响市场竞争,或者虽然在短时间、小范围内影响竞争但很快会由更有效率的市场竞争所纠正。总之,不会产生应当通过反垄断执法来消除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被告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应当是认定被告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前提和基础。至于被告的市场地位达到何种程度才是“很强的市场地位”,其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才有可能属于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本院认为,企业的市场地位集中表现于企业的定价能力,如果一家企业具有很强的定价能力,企业在与购买者的定价谈判中占绝对优势,企业能够从容自由地定价而不必追随市场价格,相反,相关市场上其他企业的定价则可能受到该企业定价的影响,那么该企业应被认为具备了影响市场竞争的很强的市场地位。
本院认为,依据以下事实,可以认为强生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
1、强生公司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居于领先地位。
本院认为,虽然依据上诉人所提交《千讯报告》统计数据、强生公司官方网站上所宣传在全球市场和美国市场的市场份额数据,不足以认定强生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所占份额的具体数额,但被上诉人依据2008年全国住院病人手术人次和强生公司缝线销售量而对其市场份额的推算应低于实际水平,强生公司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居于领先地位。理由是:(1)强生公司作为全球知名的跨国公司,有能力提供其缝线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的确切市场份额,否则难以解释其如何计算出其缝线产品在全球市场的市场份额,考虑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本院认为其在本案相关市场的实际份额应高于其所估算的20.4%左右的市场份额(其估算数据的准确性依赖于强生公司缝线产品实际销量、每台手术平均用量估算的准确性)。(2)既然强生公司缝线产品在全球市场具有优势,而本案相关市场又是一个竞争不充分的市场,强生公司缝线产品在本案相关市场同样应当具有领先的市场份额,强生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也从未指出在相关市场高出其市场份额的其他企业,可以认为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居于领先地位。(3)强生公司缝线产品在北京市三甲医院中占有很高的市场份额。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2008年锐邦公司获得缝线销售授权的客户共有10家,包括9家地方三甲医院和1家部队三甲医院,这在北京市三甲医院中应占有很高比例,由于强生公司在北京市还有其他经销商,以此推论,强生公司缝线产品在北京市三甲医院占有很高市场份额(虽然医院所选择使用缝线可能不只一个品牌,但也不可能同时选择过多品牌)。由于三甲医院在我国医院体系中具有很大影响力,强生公司缝线产品在三甲医院的影响力也会扩及到其他医院。
2、强生公司的定价能力与其市场地位相对应。
本院认为,一家企业在相关市场长期具有很强的定价能力,需要同时具备相关市场竞争不充分、企业具有很强市场地位两方面条件,缺一不可。因此,尤如一个硬币具有正反两面,强生公司缝线产品价格15年维持基本不变、强生公司在相关市场长期具有很强定价能力这一事实,既表明相关市场竞争不充分,又表明强生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
3、强生公司缝线产品具有很强的品牌影响力。
根据原审法院所认定强生公司在其官网的宣传内容,本院认为,由于美国强生公司是历史悠久的全球知名企业,产品很早即进入中国市场,而且很早即在中国成立合资企业,在中国的护理产品、制药和医疗器械市场享有很高的声誉,强生公司爱惜康缝线在全球市场、中国市场均享有很高声誉,故而强生公司缝线产品的品牌影响力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强生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的市场地位。
4、强生公司对经销商具有绝对控制力量。
在强生公司缝线产品的经销体系中,强生公司相对于经销商处于绝对优势支配地位,对经销商具有极大的控制力:(1)经销商不得销售其他品牌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经销商(包括经销商投资人、管理者甚至投资人的亲属)不得销售与强生公司产品相竞争的其他品牌产品,以保持经销资格。(2)医院客户被强生公司分隔调配。经销商必须遵循所谓销售的“区域划分”,经销商在每个医院的销售必须获得强生公司的许可,而在一个医院只会安排一家经销商进行销售,实际是强生公司缝线产品在每个医院的销售被分隔开来,经销商唯一能做的努力是在被分配的医院内扩大销售量,而无法争取在其他医院的销售。(3)强生公司对经销商采取严格的监督管理。强生公司利用信息化管理方式,严格监督经销商遵守最低转售价格限制和履行其他经销义务。在这个经销体系中,强生公司的经销商只能销售强生公司产品,只能按照强生公司的分配在指定医院销售,只能按照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和其他条件销售,经销商对于强生公司十分依赖而难于独立开展竞争。(4)强生公司采取一年一签的短期合约安排。强生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经销协议一年一签,即便上诉人锐邦公司作为强生公司最早的经销商之一,与强生公司已有15年的经销合作,且业绩优秀,也不能获得一个长期的经销协议。在这种短期合约安排的交易模式中,强生公司明显处于强势,经销商明显处于劣势,经销商由于担心失去续约机会而不得不受制于强生公司。强生公司相对于其经销商处于绝对控制地位,可以反证强生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
因此,尽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在本案相关市场确切的市场份额数据,本院仍认为,强生公司依靠其在全球市场的优势、其丰富的产品品种、其很高的产品声誉、其对销售渠道的控制以及其他优势,在竞争并不充分的本案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竞争优势。特别是,强生公司在相关市场长期具有很强的产品定价能力,可以表明强生公司在相关市场具备影响市场竞争的“很强的市场地位”。
(三)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在于回避价格竞争
本院认为,应当将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动机作为判断该行为能否产生限制竞争效果的重要因素。虽然行为动机与行为效果不完全对应,且行为动机难以观察,但如果一个具有很强市场地位的企业出于限制市场竞争的动机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由于其在财力、技术、信息等各方面占优,对上下游控制能力往往较强,其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产生限制竞争效果的可能性确实将大大提高。因此,虽然不能将具有限制竞争的动机作为认定限制最低价格协议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构成垄断协议的必要条件,但仍然可以将其作为认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性质所应考虑的重要参考因素。本院结合具体证据分析判断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采取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动机。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表明,强生公司实施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动机在于执行其回避价格竞争的策略,维持其价格体系。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强生公司在缝线产品上采取的竞争策略分别作了陈述。上诉人称,强生公司采取如下竞争策略:(1)将全国市场按医院等级、手术量、销售指标量进行细分,列出重点医院,相应配备重点客户经理;(2)按产品种类、医院用量制定全年指标,并按销售绩效进行奖励;(3)在医院进行微观市场分析,分解销售指标,推算强生公司与竞争对手市场份额;(4)先培养客户使用习惯占领市场再提价;(5)产品升级后提价;(6)在微观市场分析基础上,强生公司市场部指导销售员将市场分为四级,一级市场指强生公司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新、应采取维持策略的医院,二级市场指强生公司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层次低、应采取升级换代策略的医院,三级市场指强生公司市场占有率低于公司平均值、应采取转化竞争对手市场份额策略的医院,四级医院指强生公司产品市场占有率极低,应采取拓展新客户策略的医院。被上诉人称其从未采取过上诉人所谓将医院分为四级市场的竞争策略,其竞争策略主要是提高产品质量,改进售前与售后服务,维护品牌形象,主要方法是:(1)加强产品研发,推出更先进更安全的产品;(2)配备专业的市场推广人员(即医药代表),就产品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包括专业的产品介绍、解答专业问题、为使用中产生的问题提供解决方案等等;(3)组织医生观摩手术演示,增强医生缝线材质对手术结果影响的认识;(4)通过经销商加强售前售后服务与品牌推广。
尽管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强生公司在缝线产品上竞争策略作了上述不同陈述,但在双方陈述中有一个共同点,即无论通过提高服务获得竞争优势或是采取产品升级换代等策略来提价,强生公司在定价策略上总是尽量维持价格不下降。本院注意到,以下证据清楚地体现了强生公司在缝线产品上回避价格竞争的竞争策略:(1)《经销合同》与附件的相关约定。《经销合同》附件五第2条规定经销商有义务帮助强生公司维护好市场价格体系,禁止任何形式的恶意竞价行为。《经销合同》附件七a优秀经销商实践考评制度中则进一步明确“因无力应对降价压力而导致价格下跌,或因其它工作失误导致价格体系受损”属于每月考核中因不能“有效控制价格体系”而应扣分的情形。由此可见,不仅仅经销商的故意降价被《经销合同》禁止,哪怕是在市场降价压力下的被动降价行为也是对经销商进行负面评价的事由。总之,强生公司希望维护其价格体系而不愿意降低销售价格。(2)强生公司管理经销活动的有关证据。例如,上诉人二审证据8中“2004年行动计划”,针对在某医院“荷包线”的销售,提出经销商要“和大部分医生可以建立良好的关系,并以此消除Ethicon价格的不利因素”,可见,强生公司在缝线产品价格处于竞争劣势情况下,宁愿通过维护客户关系来维持价格,也不愿意降价销售。
(四)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限制竞争效果明显而促进竞争效果不明显
本院认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既可能促进竞争又可能限制竞争,一方面由于市场存在一定的自我修复功能,有些限制竞争的效果很快会由市场纠正,另一方面有些限制竞争效果会被另一些促进竞争的效果抵销。因此,只有在实际产生难以克服、难以抵销的限制竞争效果时,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才应被认定为垄断协议。因此,在分析评价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竞争效果时,应当特别关注那些对市场竞争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效果。
1、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具有明显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院认为,尽管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被认为具有限制品牌内价格竞争、限制经销商定价自由、容易促成价格卡特尔、造成过度广告与服务等限制竞争效果,但其中所谓过度广告与服务等不经济问题可以通过市场自行纠正,而只有对品牌内价格竞争、品牌间价格竞争的限制(包括因为限制经销商自由定价和促成价格卡特尔而对品牌内、品牌间价格竞争的限制)才是对市场竞争的实质性影响。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强生公司在缝线产品上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促成了缝线产品制造商之间的价格卡特尔,但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明显存在以下限制竞争的效果:
第一,排除品牌内竞争,长期维持较高价格水平。双方确认医院在不同品牌缝线间选择时对价格敏感度较低,而在同一品牌内选择时则对价格较为敏感,被上诉人还向法庭陈述,医院在同一品牌内选择经销商时首先考虑的因素是产品价格,而后才是业务经验、销售服务、财务账期等因素。可见,在强生品牌内并不是不存在价格竞争的需要,本案中上诉人低价竞标的事实即证明了这种需要的存在,如果强生公司放开价格限制,在强生品牌内应该可以形成比较充分的价格竞争,强生公司缝线产品价格应有所下降。本案中,上诉人在人民医院降价后,强生公司缝线产品在人民医院的销售价格保持在上诉人的报价水平,上诉人降价销售并不导致其亏本经营,因此上诉人的降价销售完全属于市场正常的降价需求。正是由于被上诉人采取最低转售价格限制,才使得这种现实、正常的降价需求变得不可能,直接排除了品牌内的价格竞争。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确认,2008年之前,强生公司对经销商一直执行最低转售价格限制,强生公司缝线产品价格15年维持基本不变。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强生公司缝线产品价格普遍高于其他品牌缝线产品,价高、销量大的进口缝线价格更是比其他品牌进口缝线高出15%左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此陈述未予明确否认。本院认为,基于强生公司的市场地位,基于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强生公司缝线产品价格普遍高于其他品牌缝线产品价格,也可以确认强生公司多年来所采取最低转售价格限制,帮助其缝线产品价格长期维持在竞争价格水平之上。
第二,回避品牌间价格竞争,降低了相关市场的价格竞争。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事实,强生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不仅直接限制品牌内的价格竞争,而且会对相关市场的价格机制产生消极影响。
虽然双方确认医院在不同品牌缝线产品间选择时对于产品价格的敏感度较低,但是不能由此排除不同品牌间开展价格竞争的可能。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2008年强生公司提高了W9109H缝线产品的基准价格,由60元/根提高到80元/根,但北京积水潭医院拒绝接受涨价,一直按60元/根的价格购买。本院注意到,在双方当事人的货款纠纷诉讼中,(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双方当事人就北京积水潭医院货款补贴问题而进行商议的来往邮件,在其中一封强生公司内部邮件中,强生公司员工提到为维持强生公司的市场份额和改善医院关系而与北京积水潭医院达成妥协。这可以说明,面对个别医院的“反抗”,强生公司最终还是选择牺牲涨价利益以保住市场份额,说明即使在强生公司缝线产品与其他品牌缝线产品间也存在价格竞争的空间。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陈述,上诉人在人民医院降价销售强生公司缝线产品后,其他品牌缝线产品价格有所下降,被上诉人则称其不知晓其他品牌缝线产品价格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陈述有违常理,被上诉人可能不全面掌握竞争品牌的价格信息,但不可能对竞争品牌的价格信息全然不知,否则其难以决定其产品定价,也不会出现前述“2004年行动计划”中针对自身产品价格劣势要求经销商加强客户关系的情况。由于强生公司是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的经营者,本院相信,强生公司缝线产品的降价会在相关市场带动其他品牌缝线产品降价。但是,强生公司在竞争策略中回避甚至排斥价格竞争,利用其相对于经销商的绝对支配地位,通过制定和执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通过对违反价格限制经销商的严厉处罚,维持其高价体系,回避价格竞争,结果使得其他品牌厂商亦有机会回避价格竞争,至少是回避了来自强生公司的价格竞争,相关市场的价格竞争由此减弱,消费者利益由此受损。
第三,限制经销商定价自由,排挤有效率的经销商。上诉人锐邦公司销售强生公司缝线产品近15年,凭销售业绩而获得强生公司的多种奖励,特别是在2008年已获得在北京市近三分之一三甲医院的经销资格,其在人民医院以最低报价竞标,却不因此产生亏损,既说明经销商的合理利润早已得到充分保障,又说明其应该是强生公司经销商中一个有效率的经销商。上诉人的低价竞标行为,说明经销商之间存在开展价格竞争的可能,但强生公司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使得上诉人这种有效率的经销商受到排挤,强生公司的价格体系得以维系,消费者福利却因此受损。
2、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不具有明显的促进竞争效果。
本院认为,尽管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被认为可能产生防止经销商“搭便车”行为、促进新品牌或新产品进入市场、促进产品质量竞争、维护产品商誉、给消费者统一价格信息、促进经销商发展和经销网建设、抵御竞争者的折扣销售等多方面促进竞争的效果,但其中所谓维护产品声誉以及使消费者获得确定价格信息的效果,在购买者对产品很熟悉的情形下没有突出的必要;所谓促进经销网建设未必能使消费者获益;只有促进产品质量或服务提升、促进新产品或新企业进入市场的效果最为关键。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存在明显的促进竞争效果。
第一,不足以证明存在促进产品质量和安全性提升的效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经济学家认为,缝线产品与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安全性比价格更为重要,其安全性一方面来源于产品质量,一方面来源于稳定的售前售后服务,限制转售价格有利于保障经销商合理利润,促使经销商的竞争由价格转向售前售后服务,维护了强生缝线产品的安全性和声誉,客观上也促进不同品牌产品在安全性上的竞争,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也是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促进竞争方面最为突出的效果。考虑到缝线产品的特殊用途,本院同样认为缝线产品的安全性比价格更为重要。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强生缝线产品质量由于被上诉人采取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而得到提升。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经销商的售前服务职责主要是产品推广、报价和议价,售后服务职责主要是备货、配送、定期不定期拜访医院,协助回答医院疑问、协助收集临床使用反馈信息等等。本院认为,基于以下事实,被上诉人通过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提升经销服务、提升产品安全性的理由难以成立:(1)缝线产品质量与安全性保障主要来源于缝线产品的生产环节,系由强生公司提供保障。(2)医护人员使用缝线的过程是除生产环节外第二个关系到缝线产品安全使用的重要环节,对医生、护士的教育培训,确实有助于提高用户在使用缝线产品过程中的操作安全性,但根据强生公司的安排,这些事项由强生公司完成,经销商只是协助做一些缝线使用情况的回访调查,只是帮助收集意见,也不需要特别支出以完成这项工作。(3)强生公司没有说明对经销商在提供缝线产品库存、运输服务方面有什么特别的要求,加之依照《经销合同》约定,强生公司负责产品运输,经销商到指定仓库提货,很难认定经销商在缝线产品运输、存储环节对缝线产品质量和安全性有贡献。(4)经销商所承担的产品推广、报价、议价、备货、配送等售前售后服务,也与提升产品安全性没有关系。可见,无论是否采取最低转售价格限制,经销商的销售服务对提高强生公司缝线产品质量与安全没有多少贡献,事实上双方均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各品牌缝线的质量性能基本无差别,被上诉人所谓通过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来保障和提升缝线产品质量安全的说法难以成立。
第二,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解决经销商“搭便车”问题的必要。依据本案事实,本案中不存在通过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来促进经销服务、解决经销商“搭便车”问题的必要。理由是:(1)强生公司在医院、经销商之间进行推荐调配,经销商在每一家医院销售都必须通过强生公司专门授权,一家医院也只有接受强生公司授权的经销商才可以获得产品品质保障,因此任何一家医院不可能在强生公司授权经销商之外选择其他经销商,任何一个经销商也不可能通过“搭便车”夺取其他经销商的客户。(2)强生公司相对于经销商处于绝对控制地位,对经销商的所有服务均有严格的监管措施,经销商没有“偷懒”的机会,即使不实施最低转售价格限制,高度依赖于强生公司的经销商也会严格遵循强生公司的管理,也不会降低经销商的服务水平。(3)双方确认不同品牌缝线产品质量性能并不存在公认的差异,因此可以认为缝线产品具有较高同质性,针对缝线产品的差异服务没有特别的必要,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对提高经销服务既无明显必要又无明显作用。因此,即使本案中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可能会鼓励经销商提升经销服务,但实际并不存在经销商“搭便车”或“偷懒”的机会,因此不存在通过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提升经销服务、解决经销商“搭便车”问题的必要。
第三,不足以证明存在促进新品牌、新产品进入相关市场的必要。本院认为,如果强生缝线产品刚刚进入中国市场,或者涉案缝线产品是刚投入市场的新产品,强生公司以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来保证经销商提升销售服务(包括付出“推广费用”)即有合理依据。但是,首先,由于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签订时,强生公司缝线产品已进入中国市场15年之久,已经是具有较高声誉的品牌,因此不存在以最低转售价格限制鼓励新品牌进入市场的需要。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涉案产品的最早注册信息,涉案产品除有一项注册于2006年外,其他均在2004年前获得注册,在2008年早已不是新产品,因此本案中也不存在通过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来促进新产品进入市场的需要。
第四,不足以证明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存在其他促进竞争的效果。被上诉人没有说明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存在其他促进竞争的效果。基于现有证据和以下理由,本院认为目前不足以证明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存在其他通常被认为可能存在的促进竞争效果:(1)强生缝线产品已被用户熟知并具有很好声誉,故本案中没有特别必要通过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来维护涉案产品声誉与形象;(2)由于涉案产品成熟,医院的需求也相对稳定,因此没有必要通过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来鼓励库存和减小市场不确定风险;(3)强生公司在经销商之间调配医院客户,经销商之间最多进行业绩的竞争而难以开展争夺客户的竞争,经销商的数量和规模实际受到强生公司严格控制,因此没有必要通过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来保护和扩张经销商体系;(4)强生公司的经销商仅仅销售强生公司产品而不销售其他品牌产品,因此也没有必要通过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激励经销商扩大自己品牌销售而减少其他品牌产品销售。
3、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属于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
总前所述,在限制竞争的效果方面,本院发现,基于强生公司在竞争不充分的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基于强生公司对经销商的绝对控制,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排挤了有效率的经销商,不仅排除品牌内价格竞争,还降低了品牌间的价格竞争。在促进竞争的效果方面,依据现有证据,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也不存在促进产品质量提升、促进新产品或新品牌进入市场方面的明显必要和效果,也不存在防止经销商“搭便车”行为的明显必要和效果,不存在其他在经济学上可以说明的必要和效果。两相比较,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促进竞争的效果不明显或者说非常有限,远远抵不上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因此,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规定和第十三条对“垄断协议”的定义,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经销合同》中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被上诉人制定该协议和按照该协议处罚上诉人的行为属违法行为。
作出前述评价,本院充分考虑了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尽管双方所委托经济学家均为本案提供了依据比较充分的经济学论述,但是在上诉人完成初步举证情形下,由于被上诉人未能积极举证,未能提供本案相关市场集中度、强生公司市场份额、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竞争效果等方面的证据,导致被上诉人主张难以获得支持。
作出前述评价,本院非常重视价格机制在资源配置、促进竞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并认为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保护价格竞争机制对于建设和培育市场机制尤为重要。本案中,强生公司在竞争不充分的相关市场已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在采取独家品牌经销、区域限制、客户调配、短期合约安排等多种限制性措施后,经销商价格竞争空间已十分有限,强生公司即使不采取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措施也可能会产生限制价格的效果,但由于强生公司采取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措施而直接产生了限制价格竞争的效果。
六、上诉人的损失赔偿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应就其制定和实施本案垄断协议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了其提出的多项损失赔偿主张,包括2008年缝线产品利润损失、2008年吻合器产品利润损失、高价购货价差、履约保证金、2009年期得利润、库存积压、员工遣散费用、15年经销活动中支付的推广费用、商誉损失。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2008年缝线产品利润损失赔偿于法有据,但损失数额需要合理计算;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他损失赔偿则在本案中难以支持。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2008年缝线产品利润损失
上诉人提出,由于被上诉人拒绝供货致使其未完成2008年销售指标,根据实际购货发票计算已完成销售指标的68%,根据过去三年锐邦公司的销售业绩(每年销售均超过全年指标10%),可以认为正常情况下其在2008年完全可以完成全年销售指标,但至被上诉人停止供货时还有4,704,873.31元含税销售额(不含税为4,021,259.24元)未完成,以23%的平均毛利计算,这一部分未完成销售给上诉人造成1,082,120.86元利润损失。被上诉人除认为其未实施垄断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外,还认为该项损失是基于合同法请求的损失赔偿,不是基于反垄断法请求的损失赔偿,不能在反垄断诉讼中获得支持。被上诉人亦未就此项损失提供其计算依据与计算结果。
对此争议,本院认为:
首先,上诉人所主张缝线产品利润损失赔偿在反垄断法上具有请求依据。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所主张2008年缝线产品利润损失,实质是2008年缝线产品实际销售额与销售目标相比减少部分的利润损失。所计算2008年销售额损失,既应包括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1日取消其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销售资格导致的销售额损失,也应包括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15日后停止缝线产品供货导致上诉人销售额减少损失,均与被上诉人执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并非存在这种因果关系即决定上诉人可以获得损失赔偿。如果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并不被认定为违法的垄断协议,上诉人无论依据合同法或反垄断法均没有理由主张损失赔偿。相反,只有依据反垄断法认定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违法,上诉人才能主张此项赔偿,上诉人此项损失赔偿的权利依据来源于反垄断法,应该在反垄断诉讼中获得支持。
其次,上诉人依据反垄断法主张的此项损失赔偿,不能依据合同法规则计算损失赔偿额。本院注意到,上诉人主张2008年缝线产品利润损失,系依据2008年经销合同正常履行情形下可得利润计算损失数额,此计算方法与反垄断法法理存在冲突。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意味着该协议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并造成消费者利益损失,因此,当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当事人主张反垄断损失赔偿时,不应该按照履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可得利润来计算损失,而应参照相关市场的正常利润计算利润损失,否则会陷入通过反垄断诉讼追求垄断利润的逻辑冲突。当然,这还需要分析相关市场经销商的正常利润率,本案中相关数据不够完整,本院将参考上诉人陈述的强生公司缝线产品价格与其他品牌缝线产品的价格差异、经销商进货折扣、税负、强生公司与经销商之间利润分配等情况酌定上诉人此项损失。
再次,上诉人的具体计算标准、方法既有合理之处,又有依据不足之处,具体分析如下:
1、上诉人以2008年缝线产品销售指标作为全年销售预期业绩,比较合理。鉴于上诉人在过去三年销售业绩均超过销售指标10%的情形下,可以推定2008年能够完成全年销售指标。
2、上诉人少计算了已销售额,多计算了未销售额,应予调整。在详细审查上诉人所计算2008年缝线产品已完成销售额后,本院发现,上诉人遗漏了(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345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缝线产品不含税销售额1,216,208.48元(开票日自2008年7月22日至9月9日),加上上诉人计算的已完成的不含税销售额8,365,205.76元(开票日自2008年1月14日至7月21日),上诉人2008年全年实际完成的缝线产品不含税销售额约为9,581,414元。以全年销售指标不含税销售额12,386,465元扣除已完成销售额9,581,414元后,应当将上诉人2008年缝线产品未完成的不含税销售额由其主张的4,021,259元调整为2,805,051元,未完成的含税销售额则相应调整为3,281,910元。
3、利润率应予以调整。上诉人主张其销售毛利为23%,计算依据是各种产品进货价格与销售价格的平均差额大致相当于含税基准价的23%。对此,被上诉人未表明意见,亦未提供其计算方式。经查,上诉人所销售涉案产品多为进口产品,进货价格一般为基准价的7.2折,销售价多为基准价,上诉人所计算其销售毛利率约为23%基本符合事实。但是,如前所述,在本案反垄断诉讼中,上诉人无权依据合同法规则主张其按照原协议销售的可得利润,而只能主张以正常售价销售缝线产品能够获得的正常利润。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上诉人可以获得赔偿的正常利润:(1)强生公司缝线产品价格普遍高于其他品牌价格,特别是上诉人陈述的涉案进口缝线产品比其他品牌缝线产品价格高出15%左右,上诉人销售价格、利润应参照其他品牌产品的价格、利润进行调整;(2)上诉人应依法负担相关税负。全面考虑前述因素后,本院酌定,上诉人可获得大致相当于未完成含税销售额16%左右的正常利润,据此酌定因被上诉人垄断行为造成上诉人2008年缝线产品销售损失的正常利润为530,000元。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赔偿
1、关于2008年吻合器产品的利润损失。上诉人认为,虽然本案相关产品市场是缝线市场,但是由于强生公司的全面停止供货行为也导致上诉人吻合器产品销售未完成全年指标,因此吻合器产品销售利润损失也应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基于本院认定的事实,强生公司在2008年9月11日后停止吻合器产品供货时,具有因上诉人拖欠货款而停止供货的合同依据,因此,本案中无法认定上诉人停止吻合器产品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违法垄断行为造成,故上诉人此项损失赔偿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关于高价购货的价差损失。上诉人称,因强生公司断货,上诉人吻合器产品库存不足,上诉人只能从其他经销商处高价购买后转卖,被上诉人应赔偿由此产生的价差损失。对此,同样由于本院难以认定因被上诉人的垄断行为而造成吻合器产品断货,故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此项损失赔偿亦缺乏依据。
3、吻合器产品因招标价格下降而应获得的价格补贴。上诉人称,因2008年上诉人吻合器招标价格下降,被上诉人承诺补贴价格损失51万,故提出支付请求。对此,鉴于本案仅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垄断行为引起的争议,而上诉人提出的吻合器价格补贴显然不属于因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在本案诉讼中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审理。
4、关于履约保证金。上诉人称其于2003年交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20万元,其后该保证金一直延续到2008年《经销合同》项下,现由于双方不再存在经销关系,被上诉人应退还此20万元保证金。经查,在双方当事人另案诉讼的货款纠纷案件中,(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345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均已将此保证金冲抵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故在本案中不再支持上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
5、关于2009年可以期待获得的利润损失。上诉人认为,正常情况下,2009年后上诉人仍将作为强生公司经销商销售缝线产品和吻合器产品,由于被上诉人2009年不再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而导致上诉人不能再由强生公司产品销售中获利,从机会成本角度计算,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向其补偿2009年及之后几年可以期待的利润,现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主张2009年可期待利润(7,701,662.5元)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当事人的经销关系延续多年,但双方当事人的经销协议一年一签,各年经销协议到期后是否续签取决于双方合意,双方当事人对于续签协议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也不存在法律上可期待的利益,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亦缺乏依据。
6、关于员工遣散费。上诉人称其因被取消经销权,被迫遣散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共104,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全面停止供货时符合合同约定的停止供货条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全面停止供货行为亦属于执行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的行为,故不能认为上诉人停业系被上诉人实施垄断行为的结果,上诉人主张由于停业而产生的遣散费用赔偿亦因此缺乏依据。
7、关于积压库存损失。上诉人称由于强生公司拒绝与其续签合同等行为,上诉人不能继续销售库存产品,导致库存积压无法消化,被上诉人应赔偿此项损失。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述的操作习惯,经销商一般保持三个月的库存,9月11日后被上诉人即全面停止供货,上诉人应该可以在2008年年底前销售完库存,至于上诉人需依靠2009年与被上诉人续约而消化库存,在合同法上没有支撑其主张的依据,更不是可以依据反垄断法可以得到支持的请求。
8、关于15年经销活动的推广费用。上诉人提出,在上诉人经销强生公司产品的15年期间,上诉人为扩大销售而付出大量宣传、推广费用,在上诉人被取消经销资格后,被上诉人亦应予以补偿。本院认为,上诉人15年间为扩大销售而支出的这些费用,确实随着上诉人退出强生公司产品的经销市场而成为上诉人无法通过销售活动收回的沉没成本,但这种沉没成本只能是市场主体在商业判断中应评估考虑的商业风险,在法律上没有获得补偿的理由和依据。
9、关于商誉损失。上诉人提出,其在15年经销活动中积累了良好的商誉,被上诉人将其逐出经销商市场,导致其巨大商誉损失,以每年10万元计算,被上诉人共计应赔偿1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商誉损失;另一方面,即使上诉人存在商誉损失,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全面停止供货时具有合同约定依据,2009年不续签经销协议也有合同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商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争议应当适用《反垄断法》,被上诉人在2008年《经销合同》及附件中制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在本案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并不存在明显、足够的促进竞争的效果,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垄断协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反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行为所作处罚以及之后停止缝线产品供货的一系列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应当对其垄断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赔偿范围应限于上诉人2008年因缝线产品销售额减少而减少的正常利润,本院对其所主张损失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上诉人其他损失主张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