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泓毅与济南市历下区教育局行政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延娇,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陈仕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先荣,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艳霞,济南市历下区教育局教育科科长
原告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教育局(以下简称“被告历下教育局”)作出的《关于解世荣同志信访答复意见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历下教育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延娇,被告历下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先荣、贾艳霞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暂时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系历城区甸柳居民委员会居民,原告的父母拥有历城区甸柳居民委员会17号楼1幢3-602号房产所有权。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出生,现为义务教育小学阶段适龄儿童,根据被告公布的学区划定范围(甸柳庄楼房17号原住居民子女(出生即落户)协调就读),被告应当接受原告在甸柳第一小学就读并办理相关就读手续,但是被告以原告非历下区户籍,非原住居民为理由,拒绝履行上述行政行为。原告的祖母解世荣向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就读甸柳第一小学的书面《诉求》,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济南市历下区教育局关于解世荣通知信访答复意见书》拒绝原告就读甸柳第一小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及《济南市2015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济教行字[2015]10号)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拒绝原告就读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受教育权。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关于解世荣同志信访答复意见》;判令对《诉求》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即:1、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户籍为历城区甸柳庄19号楼3单元602室;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号为房权证历城字第136306号,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拥有历城区甸柳居委会17号楼3-602号房产一处;3、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居民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17号楼现为19号楼,以及原告与赵某之间的关系;4、录音一份,证明2015年招生之前,原告之父与历下区教育局的工作人员的对话,被告答复按照往年的情况,可以在甸柳一小就读;5、百度地图截图一份,证明甸柳一小距离原告房屋仅有590米,是最近的学校;
被告历下教育局辩称,第一、案外人解世荣向答辩人提出的《诉求》是按照信访途径办理的,答辩人也依据信访途径进行书面答复,该答辩意见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答辩人的信访答辩意见书有异议,应按照《信访条例》和《山东省信访条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信访权利,依法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其信访诉求。第二、答辩人出具的答复意见书是针对信访人解世荣,本案被答辩人无权对答复意见书提出任何异议,也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故其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三、答辩人收到解世荣的信访《诉求》后,已经作出答复意见,并针对解世荣提出的学龄儿童虽是历城区户籍但在甸柳一小学区范围内应该就读甸柳一小的情况作了详细解释和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及第十二条第一款“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历城区户籍的学龄儿童依法应由历城区教育局负责协调就读学校,答辩人没有法律义务,也没有法律赋予的权力协调就读学校。答辩人出具的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第四、被答辩人的户籍属于历城区,而答辩人是历下区教育局,历城区与历下区本就不是同一个行政区划,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侵害被答辩人受教育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历下教育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即:1、案外人解世荣提交的书面诉求一份;2、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济南市历下区教育局关于解世荣同志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3、原告之父赵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历城字第136306号,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及户籍地均在历城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录音时间及通话双方的身份信息,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录音中不能体现录音的形成时间及对话人员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系客观存在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案外人解世荣向被告提交《诉求》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甸柳庄的居民,有房产证也有户口,我们庄被划分到甸柳一小学区,但至今我们也没有收到入取通知单。在经过了多次与教育局、学校之间的沟通之后,还对如下几条感到困惑,希望教育局能给出一个明确、清晰、合理的解释。1、教育局多个科室的人员……提到“你们户口属于历城区,我们历下区教育局不予受理”;……。2、区教育局又多次抛出所谓“原住居民”的概念”。……。3、教育局领导又提出了所谓“历史沿革”的概念。……。4、百姓的问题需要解决、解铃还需系铃人。……。我们最终还是希望教育局、学校能否遵照事实、公平、公正的处理好老百姓的子女上学问题,毕竟孩子是我们家的希望、国家的希望啊,请教育局、学校三思、慎行啊!”
2015年8月26日,被告历下教育局作出《关于解世荣同志信访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解世荣女士:您于8月3日来教育局反映四点诉求,现就您所提问题答复如下(2、3条合并回复):一、关于学区公示。2015年,教育局再次对甸柳一小学区进行了公示(见历下区教育局网站),涉及甸柳庄适龄子女入学问题公示如下:甸柳庄楼房6、7、8、9、10、16、17、19、20、……、41、42及甸柳庄平房原住居民子女(出生即落户)协调就读。那么非原住居民不在历下区教育局协调范围。二、关于原住居民和历史沿革的概念。关于区界结合部的遗留问题,各行业一直推动理顺清理工作。甸柳庄原住居民子女在我区甸柳一小就读,是历史遗留问题。……。今年,根据《济南市2015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济教行字[2015]10号)我区再一次明确了各小学的学区范围,规定“甸柳庄原住居民子女(出生即落户)协调就读甸柳一小”,(《济南市历下区2015年各小学学区范围(甸柳一小)》),甸柳庄非原住居民子女不在我区招生范围内。学校收取您孩子材料是审核信息使用,并没有不妥之处。三、关于“解铃还须系铃人”的说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以及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的规定,……,“根据‘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原则,按照户籍与居住地相结合的要求,我区义务教育阶段小学招生对象是:历下区行政区划内、具有历下区户籍和房产、并在历下区实际居住,年满6周岁(2009年8月31日前出生)的适龄儿童”的规定,该社区居民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工作应由历城区政府(历城区教育局)承担,与历下区政府(历下区教育局)无关。
另查明,原告某某系赵某之子,案外人解世荣系原告的祖母。原告已于2015年9月1日在历城实验小学就读。原告某某之父赵某购买位于历城区甸柳居委会17号楼3-602室房产,并于2011年8月25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取得由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3630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赵某,房屋座落历城区甸柳居委会17号楼3-602,规划用途住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条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及第十二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本案中,原告某某的户籍为历城区,虽然其父赵某通过购房方式使其居住地位于历下区,但并不能违反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的法律规定。原告某某的祖母向被告提出书面《诉求》,反映原告入学的困惑并希望能够得到解释。被告在作出的《关于解世荣同志信访答复意见书》中已经详细作出说明,其内容并无不当。原告某某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