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行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5 0:00:00

史某某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鲁0102行初178号

  原告史某某。
  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韩金峰,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伟,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浩,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工养老保险处工作人员。
  原告史某某不服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被告省人社厅”)作出对原告退休的审批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兆伟、宋浩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暂时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4年1月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通知本人办理退休手续,本人认为应按照管理岗位实行55岁退休,理由如下:本人1988年参加信用社工作,1989年担任济南市历下区闵子骞路储蓄所所长。1994年农行、信用社分家回济南历下区姚家信用社窑头分社任职会计主管,1996年4月被聘为经济师职称,1996年7月通过山东大学财政学(金融)专业本科毕业。1997年4月济南市市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简称市区联社)成立,本人通过考试形式调入市区联社会计科工作,主要负责全辖报表审核、汇总,负责辖属会计检查辅导工作,制定全辖会计经营决策及考核办法等工作,曾多次获得省、市级优秀会计员、会计主管以及连续多年获得济南市统计先进个人荣誉称号。1998年首批获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2005年在省联社济南办事处举行的会计主管考试中取得全市第一名,2006年任润丰银行槐荫区支行副行长,2008年任润丰银行营业部副总经理,2009年因年龄原因调回财务会计部,负责事后监督至2010年被强迫内退。本人认为自1989年一直从事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非工勤岗位,故应执行55岁退休政策。其一:2014年1月起擅自将本人工资调整为1975元(退休补贴)直至2016年2月24日。在未经本人签字,未核对原告身份证原件,违反法律规定“自愿退休原则”的情形下,及对公示有异议的情况下强行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且经联系农商行人力资源部后,被告知退休无需本人签字,但为何要拖到2016年2月办理退休呢?其二:退休证上的退休时间为2013年11月,核发时间为空白,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起到其审核和监督职能。原告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违反审核程序和事实,作出对原告退休的审批意见。
  原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基本情况。原告系我省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退休职工。该单位填报的《企业职工退休核准表》载明,出生时间:1963年11月,性别:女,个人身份:工人,离退休类别:正常退休。我厅根据原告所在单位的申报材料和本人档案记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其出生时间为1963年11月,身份为工人,核准原告于2013年11月退休。二、对原告退休情况的说明。(一)原告的档案审核情况。经审核,原告档案中最先记载出生时间的材料为1963年11月。1992年6月经济南市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合同制工人,身份为工人。工作履历情况如下:1997年5月至2007年5月在市区联社会计科任会计;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任润丰合行槐荫支行内勤负责人、会计主管;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任润丰合行营业部会计主管;2009年12月,润丰合行组织中层管理人员竞聘,因不符合年龄条件,未再竞聘管理职务,转为润丰合行财务会计部事后监督岗;2011年1月,转为内部退养人员。根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转发的通知》(鲁农信联办[2007]145号)中“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副主任、县级联社科室副科长以上岗位为管理岗位”规定,其从事的事后监督岗为非管理岗位。据原告工作单位反映,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原告对其退休年龄存在异议,拒绝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号码。经济南农商银行多次对其进行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后,其同意按50岁办理退休,并于2016年1月将社会化退休金专用存折账号短信告知单位。单位于2016年2月份将其养老金正式纳入社会统筹,并补发了2013年12月以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有关政策规定。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鲁劳社[2004]7号文件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311号)规定,原工人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不满10年的,按50周岁执行。原工人身份的女职工,曾经在管理岗位工作,但退休前又回到工人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按50周岁执行。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制度的通知》(鲁劳社发[2000]351号)规定,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调查核实后无问题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我厅认为:档案材料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3年11月,身份为工人,从事过管理岗位,但内退前又回到工人岗位,退休年龄应按50周岁执行,其要求撤销我厅核准其退休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我厅核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1、1992年6月13日《计划内临时工转为合同制工人呈报表》;
  2、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转发的通知》(鲁农信联办[2007]145号);
  3、2007年6月19日《干部任免审批表》;
  4、2007年12月5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干部备案表》;
  5、2008年11月3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干部备案表》;
  6、2010年12月15日《内退申请》;
  7、2010年12月31日《山东济南润丰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
  8、《企业职工退休核准表》;
  证据1-8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省人社厅提交依据:
  9、《关于执行鲁劳社[2004]7号文件有关具体问题的通
  知》(鲁劳社函[2006]311号);
  10、《关于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4]7号);
  11、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1999]32号);
  12、《关于建立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制度的通知》(鲁劳社发[2000]351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史某某对被告省人社厅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5无异议;证据6内退申请认为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认为原告至今未在企业职工涉核表及省直省管企业职工养老基本信息表上签字盖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9-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5、7、9-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虽认为内退申请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证据7中的签名并无异议,且通过证据7的内容可知,证据7是根据证据6提出申请后,自愿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故本院对证据6、7予以认定;证据8是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是否退休作出审核意见的依据之一,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由被告省人社厅加盖印鉴核发的退休证一份,编号493163,证载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批准史某某自2013年11月份退休,姓名史某某,性别女,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63年11月4日,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7月1日,退休时申报单位济南农商银行,退休后居住地址济南市经十一路72号,社会保障号码0009390010xxx729”。
  另查明,原告史某某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11月,1985年参加工作,1992年6月经济南市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原告史某某退休前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工作,其曾于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任润丰合行槐荫支行内勤负责人、会计主管;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任润丰合行槐荫支行会计主管。2009年调回财务会计部,负责事后监督。2010年12月15日原告史某某提出内退申请。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声明已全面知晓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内部退养政策,自愿提出申请,退出现工作岗位休养。退养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止。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鲁劳社[2004]7号文件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311号)规定:“原工人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不满10年的,按50周岁执行。原工人身份的女职工,曾经在管理岗位工作,但退休前又回到工人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按50周岁执行。企业内部退养的女职工,在办理退休时,内退期间原则上按内退时的岗位认定。根据本人申请,内退期间也可视同为在工人岗位的时间。”本案中,原告虽曾在管理岗位工作,但其于2010年12月自愿退出工作岗位并签订退养协议书,且其个人身份为工人,故其退休年龄应按50周岁执行。综上,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史某某审核批准退休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史某某提出撤销退休审批意见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