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行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6 0:00:00

李红卫与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鲁0102行初80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谭世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川,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蕾,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永祥,区长。
  委托代理人肖建芳,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岩,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科员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作出《调查结果告知书》及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历下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案情需要本案暂时中止诉讼。2016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川、张蕾,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建芳、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调查结果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李某某:针对您投诉的齐鲁晚报发布红阳盐藻广告涉嫌违法一事,我局于2015年8月24日对齐鲁晚报发布违法广告一事下达了处罚决定书(济历下工商广处字[2015]第067号)。经查,齐鲁晚报于2015年5月21日在自有媒体《齐鲁晚报》发布的红阳盐藻食品广告,含有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宣传治疗作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发布食品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齐鲁晚报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3500元,上缴国库;罚款3500元,上缴国库。您的其他诉求,我局调查处理后另行告知。特此告知。”2015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调查结果告知书》向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2月22日,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作出历下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1、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结果告知书》;2、驳回申请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至今,原告在包括齐鲁晚报健康版、济南电视台娱乐、少儿、都市、影视等十余个频道的新闻媒体上看到大量红阳盐藻胶囊治百病的广告。原告禁不住诱惑,于2015年5月22日在被投诉人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山大南路商业街153号店购买红阳盐藻软胶囊3盒,并按照活动赠送1盒。原告购买后坚持服用近两个月也没有治好自身的更年期潮热症等病症。后发现媒体广告宣传的红阳牌盐藻其实不过是普通保健品,保健功能仅为增强免疫力。原告认为被投诉人的宣传销售系明显的虚假宣传,存在严重不正当竞争,严重违反广告法。原告向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投诉济南广播电视台、齐鲁晚报社违法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的问题,要求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查处,并提出举报。2015年9月22日,被告作出《调查结果告知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2月22日,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作出历下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调查结果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历下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齐鲁晚报广告价目表,证明该价目表来自齐鲁晚报官方网站及该价目表的真实性。
  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辩称,第一、答辩人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原告投诉书。因原告的消费投诉不属于答辩人职责范围,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议原告到历下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并于2015年7月23日邮寄送达《处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对原告投诉涉及齐鲁晚报违法广告事项,答辩人已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历下工商广处字[2015]067号)中作出处理。答辩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调查结果告知书》。第二、答辩人在对齐鲁晚报发布违法广告依法查处后,已书面告知原告其投诉涉及的齐鲁晚报发布违法广告的处理结果,并告知其他诉求待答辩人调查处理后另行告知。故答辩人履行告知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无违法之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的投诉书及邮寄信封;2、处理消费者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调查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4、济历下工商广处字[2015]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以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结果告知书》违法;3、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结果告知书》;4、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12月2日,我机关作出历下复受字[2015]20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历下复答字[2015]2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15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提交济历下市监复字[2015]010号《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6年1月25日,我机关作出历下复延字[2015]20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16年2月22日,我机关作出历下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综上,我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2、历下复受字[2015]20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3、济历下复答字[2015]2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明;4、济历下市监复字[2015]010号《被申请人答复书答复通知书》;5、历下复延字[2015]20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6、历下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对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所举证据1-4系其接受举报投诉至作出回复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故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对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6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所举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7月19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邮寄《投诉书》一份,原告李某某投诉请求为:退还投诉人购物款1245.4元、十倍赔偿投诉人购物款12454元、赔偿投诉人误工费、交通费、上当受骗精神伤害费、复印费等损失1万元。对于被投诉的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的广告违法行为,要求工商机关依法调查后给予依法处罚。依据消费者权益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责令停止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消除影响。
  2015年7月22日,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向原告李某某作出《处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内容为:“李某某:我局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你关于对齐鲁晚报、济南电视台娱乐频道、都市频道、影视频道、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宣传、销售的“红阳盐藻软胶囊”涉嫌违法问题的投诉材料,经审查,对你投诉的齐鲁晚报、济南电视台娱乐频道、都市频道、影视频道、“红阳盐藻软胶囊”广告违法问题,我局依法予以调查处理。对你投诉的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山大南路商业街153号)销售的“红阳盐藻胶囊”涉嫌违法问题,按照《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二)划出的职责:将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规定,建议你到历下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
  2015年8月24日,济南市历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济历下工商广处字[2015]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当事人:《齐鲁晚报》编辑部。……。根据上级案件交办和群众举报的内容,当事人发布的“红阳盐藻”食品广告,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分管领导批准立案,并指定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经查实:当事人于2015年4月15日和5月21日在自有媒体《齐鲁晚报》发布的“红阳盐藻”食品广告,含有易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定:当事人发布“红阳盐藻”食品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发布食品广告的行为,上述广告费用为3500元。对当事人发布“红阳盐藻”食品广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广告费用3500元,上缴国库;(2)、罚款3500元,上缴国库。”
  2015年9月22日,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作出《调查结果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李某某:针对您投诉的齐鲁晚报发布红阳盐藻广告涉嫌违法一事,我局于2015年8月24日对齐鲁晚报发布违法广告一事下达了处罚决定书(济历下工商广处字[2015]第067号)。经查,齐鲁晚报于2015年5月21日在自有媒体《齐鲁晚报》发布的红阳盐藻食品广告,含有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宣传治疗作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发布食品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齐鲁晚报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3500元,上缴国库;罚款3500元,上缴国库。您的其他诉求,我局调查处理后另行告知。特此告知。”
  2015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调查结果告知书》向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2日,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作出历下复受字[2015]20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历下复答字[2015]2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月25日,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作出历下复延字[2015]20号《延期审理通知书》。2016年2月22日,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作出历下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1、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结果告知书》;2、驳回申请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发现消费者投诉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本案中,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对于原告李某某提出的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投诉请求,已经根据该办法规定作出《处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收到原告李某某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李某某投诉所涉及的齐鲁晚报发布“红阳盐藻”食品广告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济历下工商广处字[2015]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调查的事项及处理结果以《调查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举报人即本案原告李某某。本案中所涉及的投诉事项已经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并处理,且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投诉也已经在《调查结果告知书》中明确作出说明。综上,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作出《调查结果告知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在2015年11月26日收到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后于2016年2月22日依法作出历下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被告。综上,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作出历下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