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行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2 0:00:00

郭爱思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鲁0102行初194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家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毅,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韩金峰,厅长。
  委托代理人宋浩,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工养老保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兆伟,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核定养老待遇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伟、王毅,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宋浩、王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暂时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12月底,原告从山东铝业公司申报至被告处被批准退休。退休证上标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81年12月14日”。原告认为,此“参加工作时间”的核定是错误的。经原告通过查实后的事实情况是:原告自1976年8月至1978年12月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公社浮山驿村为下乡知青;1978年12月被淄博市张店麻纺织厂招工,1980年10月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1981年4月张店麻纺织厂给办理手续时却变成了“离职工人证件”。后来,1981年12月14日又在山东铝业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根据工龄问题的相关规定,原告在1976年8月至1978年12月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浮山驿站下乡期间应当计算为参加工作时间。后来在张店麻纺织厂办理辞职时,是该单位原因误把“辞职”搞成“离职”,以至现在发生二者的待遇不同,养老退休待遇的较大差别。原告认为:在下乡期间的2年4个月和在张店麻纺织厂工作的2年5个月共计4年9个月的时间应当计算在退休工龄中,被告在办理退休过程中没有计算是错误的。因此原告一直不间断地要求给予纠正,多次要求山东铝业公司给予解释和反映。2015年3月21日,原告把本人的相关证据材料向山东铝业公司承办人员递交了书面申请书;后来继续信访,要求客观公正的落实原告的退休待遇。2016年5月23日,被告省人社厅信访部门出具书面告知书:原告反映的参加工作认定问题属于行政确认,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对原告作出的核定养老待遇的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根据原告的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重新作出正确的核定养老待遇的退休审批意见(即增加4年9个月的工龄待遇);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即:
  证据1、原告的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已退休的事实;
  证据2、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山东铝业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及挂号信邮寄收据,证明原告向山东铝业公司等单位递交信访材料的事实;
  证据3、2016年5月23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不间断信访的事实;
  证据4、《张店区革委会劳动局通知书》、《招收职工登记表》、《人员分配通知书存根》,证明原告是1978年12月被招工和工作分配的事实;
  证据5、《工会会员登记表》,证明原告于1976年至1978年下乡的事实;
  证据6、1980年10月13日,原告的《辞职申请》,证明原告向张店麻纺织厂提交辞职申请的事实;
  证据7、1981年4月14日,《离职工人证件》,证明张店麻纺织厂出具该证明的错误;
  证据8、1978年10月6日,淄博市张店区傅家公社出具的证明,证明证据8与证据6系同时取得。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第一、原告系我省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山东铝业公司退休职工。根据原告所在单位的申报材料和本人档案记载,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其出生时间为1959年7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12月,身份为工人,核准原告于2014年12月退休。第二、经审核,原告于1976年8月到1978年12月下乡到淄博市张店区付家人民公社浮山驿大队,于1978年12月经张店区劳动局招工到张店麻纺织厂。1981年4月张店麻纺织厂开具《离职工人证件》,该材料中写明“离职后,如到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就工,基本企业工龄(连续工龄)应从再次就工之日起计算”。1981年12月,原告到山东铝业劳动服务公司待业,于1982年5月经淄博市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山东铝业公司固定工。2014年1月核准其退休时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12月。第三、《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63]内人工字第13号)规定,工作人员曾经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一般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算。《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规定,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我厅认为:原告档案中1981年4月张店麻纺织厂做出的离职证明材料符合[63]内人工字第013号文件规定,根据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自动离职可按照除名处理的规定,起诉人自动离职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其要求撤销我厅核准其退休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1981年4月,张店麻纺织厂开具《离职工人证件》;
  证据2、《企业职工退休核准表》;
  依据:《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63]内人工字第13号);《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某某对被告省人社厅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当时提出的是辞职申请,并非自动离职。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系其作出退休审批过程中收集的原始证据,故本院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所举证据1-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件应当存放在个人档案中,而不应在原告手中持有。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6从其内容及证据形式上分析,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应当存在原告个人档案中,且需与其批准文件相互印证,现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证据6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6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无法作出判断,故对证据6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1年4月,张店麻纺织厂加盖印鉴出具的离职工人证件一份,其内容为“郭某某同志符合省财政厅、劳动局《关于工人离职的处理意见》第1条,经研究批准离职,……,离职后,如到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就工,基本企业工龄(连续工龄)应从再次就工之日起计算”。1981年12月,原告进入山东铝业公司参加工作直到2014年11月。
  2014年12月15日,由被告加盖印鉴核发的退休证一份,编号455459,证载内容为:“姓名郭某某,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59年7月25日,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12月14日,退休时申报单位为山东铝业公司,退休后居住地址为淄博市张店区,社会保障号码为”。
  另查明,原告自1976年8月到1978年12月下乡到淄博市张店区付家人民公社浮山驿大队,于1978年12月张店区劳动局招工到张店麻纺织厂。1981年4月张店麻纺织厂开具《离职工人证件》。原告认为其退休工龄还应包括其下乡时间及在张店麻纺织工作时间共计4年9个月,没有计算在退休工龄中是错误的;并且其系向张店麻纺织厂提交的辞职申请而不应作为离职对待。原告陈述辞职申请系自张店麻纺织厂管理劳资的人员处取得。
  本院认为,在原告郭某某所在单位为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中,1981年4月由张店麻纺织厂出具的离职工人证件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郭某某系自张店麻纺织厂离职的情况。后原告于1981年12月进入山东铝业公司参加工作。根据《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63]内人工字第13号)规定,工作人员曾经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一般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算。被告省人社厅以原告郭某某进入山东铝业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作为计算退休工龄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郭某某审核批准退休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郭某某提出撤销退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