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厚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民政局行政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济南厚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尉帅,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平,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玉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继华,该局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马吉刚,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厚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济南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厚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帅、王平,被告济南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贾继华、马吉刚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暂时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厚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济南颐养园老年公寓(筹备)系由原告投资筹办,并在被告依法登记的养老机构,2016年4月16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济南颐养园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至今未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变更济南颐养园老年公寓(筹备)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济南厚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反映信一份及同日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一份,证明原告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2、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一份及所附2016年4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到被告处当面向其工作人员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3、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及山东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4、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商初字第7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老年公寓的相关资产归原告所有;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份;6、2008年8月17日,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变动申请表,证明被告曾经受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7、济南颐养园老年公寓信息打印件一份,未加盖印鉴。
被告济南市民政局辩称,原告所称的变更老年公寓的登记事项不是答辩人的职责范围,且答辩人也未收到变更申请,因此其所诉的行政不作为根本不存在。同时,涉案老年公寓的筹备许可早已在2007年2月17日超过有效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济南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依据:1、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济政字[2015]63号);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状况是以登记证书的记载为准;对证据7认为未加盖印鉴并非自被告处打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7未加盖任何印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中已经加盖被告业务部门印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济南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邮寄《关于济南颐养园老年公寓的反映信》一份,根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反映,原告所邮寄的反映信已经于2015年10月29日凭单位收发章妥投。庭审中,被告陈述并未收到原告所邮寄的反映信。原告邮寄的《关于济南颐养园老年公寓的反映信》主要内容为:“济南市民政局领导:……。根据上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自2012年11月5日之后,济南颐养园老年公寓(筹备)的股权及资产已重新归我公司所有,但是,经我方了解,“银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晨隐瞒该事实,仍借用济南颐养园老年公寓(筹备)名义向济南市有关职能部门递交申办济南颐养园老年公寓的审报手续,该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公司特向贵局反映,并依法申请将济南颐养园老年公寓(筹备)的法定代表人肖晨变更为林池,恳请贵局依法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委托代理律师于2016年4月19日到被告处向其委托代理人贾处长当面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被告陈述原告仅是当面咨询变更事项并未提交材料,且已告知原告自2015年12月底养老机构的审批权限放至区县民政部门。
另查明,2006年2月17日,发证机关济南市民政局颁发编号为鲁民证字第A0043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主要内容为:“名称济南颐养园老年公寓(筹备);法人代表林吉成;开办资金伍佰万元;业务主管单位济南市民政局;业务范围提供老年人饮食、住宿、娱乐、健身、医疗、保健服务;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17日至2007年2月16日”。
本院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举证的编号为鲁民证字第A0043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可以证实,被告济南市民政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也是济南颐养园老年公寓(筹备)的业务主管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规定,被告济南市民政局具备作出是否准许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济南市民政局的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邮寄《关于济南颐养园老年公寓的反映信》,该反映信中明确提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请求事项,且原告所提供的特快专递邮寄单及回执均能够证实被告济南市民政局已经收到该申请,被告济南市民政局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以及是否准许变更登记等事项作出答复,被告济南市民政局未作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济南市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济南厚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的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济南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