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北京二中院一起行政案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起诉人:王利君。
2017年1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诉称:2016年10月16日,起诉人因北京二中院一起行政上诉案件审限临近抵达北京。10月22日晚,起诉人在北京火车南站候车厅休息,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街道办事处司法所主任马海龙与华中路派出所两民警对起诉人实施强带。被起诉人拒绝。次日下午2时许,起诉人乘坐公交至永定门长途公交站下车,突然被一群陌生人绑架到一辆越野轿车内,被告知要送起诉人回家。后起诉人又被换乘至一辆轿车内。车行至安徽肥西丰乐高速服务区,起诉人向停靠附近的大巴车内乘客求救报警。肥西丰乐派出所出警后将双方带至丰乐派出所。后迎江区人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社区康熙河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华中路派出所所长到达丰乐派出所,将起诉人带至车内,殴打施暴达1小时余。后起诉人被带至华中路派出所。起诉人被殴打后身体不适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11月3日,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第五、六骨折;11月7日,诊断为:颈2椎体骨折;12月29日,复查诊断为:颈2椎体骨折未愈合,甲状腺两页显示类圆形低密度灶影。因起诉人向人民街道办事处讨要治疗费十分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街道办事处对起诉人身体造成的伤害予以治愈;公开向起诉人道歉;诉讼费由其支付。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起诉人王利君的上述诉讼请求,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利君的起诉无事实根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利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裴 立 宇
人民陪审员 吴 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祁从娣(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