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翔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与神猫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翔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殿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猫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路,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龙翔环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龙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猫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神猫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9日,上诉人龙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被上诉人神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路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神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1、龙翔公司在完成安卓版本开发的同时,已经同步完成IOS版本的开发,两者开发进度一致、后台为统一后台。龙翔公司已经将两套程序源文件都提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理应对开发时间进行鉴定。IOS系统需要用户提供UDID才能进行系统的移交和登陆,由于神猫公司从未提供UDID所以导致无法对IOS版本进行验收,而非龙翔公司未开发完成IOS版本。2、神猫公司未提供端口导致涉案软件未能实现商业化。3、龙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前段开发,神猫公司支付了阶段费,阶段费不能退还,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4、双方的法律地位与承揽合同关系类似,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而非第九十七条。
神猫公司辩称:没有事实证明龙翔公司按时完成了IOS版本的开发。龙翔公司并未通知进行版本验收,所以未完成验收并非由于神猫公司没有提供UDID所致。合同中并未约定神猫公司负有端口提供的义务,而且软件的许多模块无须端口也可以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服从一审判决。
神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APP应用开发合同》;2、龙翔公司退还神猫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费用30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28.17元;3、龙翔公司赔偿由于因未按期支付而造成神猫公司产品未及时上线运营实际损失和商誉损失共计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9日,神猫公司和龙翔公司签订APP应用开发合同(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编号为APP-5243号。项目主要内容为神猫公司委托龙翔公司开发可以在iOS(OS4.1+)和Andoid(OS2.2+)环境下运行的软件“智能停车”。合同价款为38000元,付款方式如下:合同签订后3日内,神猫公司向龙翔公司支付总合同款40%,即15200元,页面的设计图及前端开发完成确定后附总合同款40%,即15200元;验收后支付剩余合同款7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合同书佐证,双方对此无异议。
神猫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龙翔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15200元,2016年1月14日向龙翔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15200元。上述事实有神猫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截图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双方对此无异议。
2016年2月29日,神猫公司向龙翔公司提供了Maoshen1130.apk,神猫公司称该apk文件为车位锁控制的程序。2016年3月3日前,龙翔公司向神猫公司提交了Andoid版软件,神猫公司表示不满意。龙翔公司表示需要神猫公司等功能做出。3月11日,神猫公司进行催促,龙翔公司表示需要神猫公司再等一等。3月14日,神猫公司再次催促,龙翔公司表示月底前一定完成。3月17日,神猫公司表示龙翔公司这周应交付两个功能的版本,但龙翔公司未完成,同时表明龙翔公司连一半的进度都未完成,龙翔公司表示抱歉。3月25日,神猫公司在QQ中展示出空白界面,龙翔公司表示是用户资料的显示,但还没完成,神猫公司表示回不到主界面,无法测试。4月11日,神猫公司表示当前收到的版本只有分享车位的半个功能,界面不符合需要,亦没有后台。其他功能无法检验。龙翔公司表示还没做完,还需要搭建功能。4月21日,神猫公司催促,龙翔公司表示需要解锁蓝牙端口,神猫公司表示已经交付源程序只需龙翔公司依葫芦画瓢。上述事实有神猫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佐证,龙翔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记录是神猫公司片段性选取的,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2016年3月25日,龙翔公司指导神猫公司使用自己手机号对已经完成的系统进行注册测试,4月14日,神猫公司对系统进行了登录。上述事实有龙翔公司提供的后台界面截图和当事人陈述佐证,双方对此无异议。
2016年6月1日,龙翔公司向神猫公司公证送达告知函。主要内容如下:龙翔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发完合同后,由于神猫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功能提出较大更改,并且应提供的硬件相关接口和支付宝与微信账户信息长时间未提供导致工作停顿。希望神猫公司尽快与龙翔公司联系以便继续工作。上述事实由龙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和EMS送达记录佐证,神猫公司对此无异议。
神猫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与北京微点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为“第一停车微信平台项目”,合同价款为8万元。龙翔公司认可合同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龙翔公司因APP软件未能完成导致神猫公司近90万元经济损失并带来了商誉损失。上述证据有神猫公司提交公司投资项目书截图佐证,龙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阶段,龙翔公司向合议庭展示了已经完成的Android端软件以及后台登录,由于没有提供UDID未展示iOS端软件。神猫公司不认可软件的完成时间和完成度。而且龙翔公司未向神猫公司交付iOS端软件和后台。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合同条款,甲方给予乙方的40工作日计算的起点应该是设计完成之日。神猫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龙翔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该款项系确认设计和前端完成的阶段性款项,因此,神猫公司认定2016年1月14日为确认设计完成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未展示龙翔公司向神猫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未得到及时反馈的情况,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在除去节假日后,龙翔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3月21日完成全部项目开发并交神猫公司验收。虽然龙翔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前向神猫公司提交了Android端的软件,但该软件并未验收通过。而截至2016年3月21日,龙翔公司未向神猫公司提供iOS端软件和数据库后台。龙翔公司将神猫公司未提供硬件端口和支付端口使得开发搁置以及未提供UDID使得iOS端软件无法验收作为抗辩理由。一方面,合同未明确将端口的提供作为神猫公司的先履行义务,端口未提供也并不妨碍除去端口之外的其他模块的功能设计和开发,而龙翔公司提交的软件除去相关端口所在模块之外,仍有其他功能未开发完成;另一方面,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行业惯例来看,神猫公司是否提供UDID不是iOS端软件是否能被开发以及验收的前提。本着严格履行合同的原则,即使存在神猫公司未及时提供开发辅助或者未严格催促合同履行的情况,龙翔公司仍有义务积极履行合同,就可以完成的部分严格完成,就可以验收的部分积极主张验收,而非利用神猫公司的行为瑕疵怠于履行义务。综上,龙翔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成立。
由于截止至一审庭审阶段,即2016年9月,龙翔公司仍未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同时,神猫公司亦表明由于合同拖延时间过长,已造成了机会成本的丧失和其他损失,不再需要该合同的履行成果。因此,存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综上所述,合同的解除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以解除。
虽然神猫公司交付了阶段性的价款,但龙翔公司实际交付的内容无法体现其履行了阶段性义务,且该交付的内容并未经神猫公司验收通过,因此仅凭神猫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足以证明龙翔公司实际完成了界面及前端设计阶段全部工作的事实。综上,龙翔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对于神猫公司返还价款30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神猫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赔偿利息损失、因与他人签订的类似软件的委托开发合同而支付的费用、未上线运行和商誉损失。神猫公司对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就与他人签订合同支付的费用的主张,由于该部分费用存在合理对价,即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成果,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因龙翔公司违约而额外导致的损失;就神猫公司主张的未上线运行和商誉损失的赔偿部分,神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实际存在损失,亦不足以证明合同履行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和机会成本的损失。综上所述,就神猫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及由于因未按期支付而造成其产品未及时上线运营实际损失和商誉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神猫公司与龙翔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PP-5243号的APP应用开发合同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解除;二、龙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神猫公司支付三万零四百元;三、驳回神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有《APP应用开发合同》、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截图、后台截图、委托开发合同、告知函、EMS送达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另查,《APP应用开发合同》第1条约定,神猫公司委托龙翔公司开发软件智能停车可以在Appleios(OS4.1+)Android(OS2.2+)环境下运行的软件,软件需求,双方协商确定(参考合同中的需求页)。合同所附需求页包含产品需求、界面设计、系统设计、前端、后台以及上述条目所含的具体内容,每项具体内容都有对应的功能描述。其中仅有“连接硬件、车锁的开关、车尾河电池状态”属于“硬件相关”。合同第六条交付、验收事宜约定:龙翔公司在神猫公司付款后的40个工作日之内(不含设计时间)必须按双方确认的方案完成整个项目的开发工作并交付甲方验收及将APP投入试运行。
上述事实有《APP应用开发合同》及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审判决认定龙翔公司应当在2016年1月14日神猫公司向其支付阶段性款项之日起的40日内完成整个项目的开发工作并交付神猫公司验收和投入试运行。即龙翔公司应当最迟于2016年3月21日完成全部的项目开发并交付神猫公司验收。上述认定符合涉案合同及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龙翔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交付的标准,但由于该合同已经约定涉案软件开发完成后应当能够具有相应的功能并能够在相应的手机系统环境内运行。因此,按照合同目的的解释原则,可知龙翔公司应当于2016年3月21日前向神猫公司交付能够运行并具有功能完整的前端和后台,以便神猫公司开展验收。但根据神猫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记载,龙翔公司仅在2016年3月3日交付神猫公司Android版本软件前端,并且表示还在继续搭建功能,直至4月11日,龙翔公司仍然没有提交功能完整的前端和后台。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聊天记录佐证,龙翔公司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无须对龙翔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定龙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工作、交付涉案软件正确,龙翔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HYPERLINK”http://129.0.0.24:9000/showtxtdbsType=chl&dbsText=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数据&file=&multiSearch=false&dbn=chl&fn=chl106s086.txt&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upd=1”合同法HYPERLINK”http://129.0.0.24:9000/showtxtdbsType=chl&dbsText=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数据&file=&multiSearch=false&dbn=chl&fn=chl106s086.txt&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upd=1&term=94”\l”94”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龙翔公司在神猫公司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提交功能完整的涉案软件,龙翔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正确。
龙翔公司主张涉案软件未能如期投入运行的原因在于神猫公司未提供UDID和硬件端口,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神猫公司负有上述义务。而且,UDID仅是涉案软件在IOS系统运行的口令,在龙翔公司未提交具有完整功能软件的情况下,提交UDID也并非神猫公司的附随义务。由于涉案软件功能的实现并非均与硬件端口相关,而且根据现有证据神猫公司已在4月21日回应了龙翔公司解锁蓝牙端口的要求,龙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催告神猫公司提交其它相应的硬件端口。因此,龙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神猫公司委托龙翔公司开发智能停车软件,其工作内容为设计开发计算机软件,其工作成果为计算机软件,因此,涉案合同当属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的解除并无特别规定,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条款,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并无不当,龙翔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龙翔公司提交的软件前端功能不完善,不能体现其完成了阶段性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其返还神猫公司的阶段性价款,并无不当,龙翔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龙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北京龙翔环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戴?婷
审判员马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