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14日,邢东胜分别在倪尔康公司在京东商城的店铺倪尔康保健品专卖店购买了“旗黄膏吕柳荫养源手工熬制膏滋260g”11瓶,共支出价款5368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载明:配料包括人工栽培人参、黄精、茯苓、山药、枸杞子、肉桂、覆盆子、芡实、陈皮、蜂蜜、蔗糖;食用方法每次一汤匙(约15g),直接食用或溶于温开水饮用;生产企业为金鹰公司。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标注不适宜人群。2016年4月14日,倪尔康公司就涉案产品向邢东胜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2440元。
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8月29日公布《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使用量为≤3克/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诉讼中,倪尔康公司、金鹰公司提交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标准、邢东胜夫妇网购旗黄养源膏起诉览表,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产品,且邢东胜不是消费者。
经询,邢东胜表示仅剩6瓶涉案产品在其处,5瓶涉案产品已经送人并食用,该部分可以在退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邢东胜通过网络平台在倪尔康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所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二、邢东胜是否有权要求倪尔康公司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三、邢东胜是否有权要求金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人参(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产品中含有人工栽培人参,属于新资源食品,应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是否属于食品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系消费者购买食品时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亦会直接影响相关人群的食用安全。据此,涉案商品的成分未依法标注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关于焦点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采购和销售食品。倪尔康公司作为销售商,对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知晓,即使其审查供货方的相关资质文件也不能免除其义务。现邢东胜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邢东胜当庭表示仅剩6瓶涉案产品,剩余5瓶同意在货款中扣除,本院不持异议。十倍赔偿金并非需要以消费者遭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故倪尔康公司以涉案产品未对邢东胜造成损害为由拒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金鹰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并非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与邢东胜之间并不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故邢东胜要求金鹰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邢东胜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