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邢东胜与湖北金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东胜,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被告:武汉倪尔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7、9、11号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A栋A3单元16层13室。

法定代表人:阮长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东胜与被告武汉倪尔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尔康公司)、湖北金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东胜,被告倪尔康公司、金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邢东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倪尔康公司退还货款5368元,并退货;2.判令倪尔康公司赔偿邢东胜53680元;3.判令金鹰公司对倪尔康公司应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倪尔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及4月14日,邢东胜因馈赠亲友通过京东商城账号“愫松林希艾”在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购买了巢尚宫旗黄养源膏11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支付款项5368元。涉案产品由“京东商城”第三方卖方倪尔康公司经营的“倪尔康保健品专卖店”销售发货,并由由金鹰公司生产。邢东胜送亲友后,亲友提醒邢东胜,涉案产品标签配料表里含有人参,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经查,含有人参的食品标签以及说明书上需要标注不适宜人群,涉案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了卫生部对于批准人参为新资源食品的相关公告及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亦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倪尔康公司辩称,邢东胜购买的涉案产品标签标注未违反食品案全标准的规定,倪尔康公司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邢东胜无因食用倪尔康公司销售的产品受到损害的事实,不存在赔偿及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故不同意邢东胜的诉讼请求。

金鹰公司辩称,一、邢东胜援引的法条在本案中均不适用,所诉无理。卫生部《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0月1日废止。《食品安全法》第26条是关于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涉案产品标签标注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9项规定中的任何一项,亦不具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的赔偿构成要件中的任何一项,更不存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二、邢东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邢东胜夫妇从2016年1月22日至4月14日在不到3个月的时间内先后7次网购金鹰公司生产的同一种产品33瓶,并分别向多家法院起诉,故邢东胜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而是通过诉讼进行多倍索赔作为经营活动,显然不是法律意义的上消费者。三、涉案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标签标注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四、邢东胜没有因涉案产品受到损害的事实。有补偿性赔偿请求权才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五、即使涉案产品标签标注存在瑕疵,也因“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但书明确排除惩罚性赔偿。故不同意邢东胜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14日,邢东胜分别在倪尔康公司在京东商城的店铺倪尔康保健品专卖店购买了“旗黄膏吕柳荫养源手工熬制膏滋260g”11瓶,共支出价款5368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载明:配料包括人工栽培人参、黄精、茯苓、山药、枸杞子、肉桂、覆盆子、芡实、陈皮、蜂蜜、蔗糖;食用方法每次一汤匙(约15g),直接食用或溶于温开水饮用;生产企业为金鹰公司。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标注不适宜人群。2016年4月14日,倪尔康公司就涉案产品向邢东胜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2440元。

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8月29日公布《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使用量为≤3克/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诉讼中,倪尔康公司、金鹰公司提交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标准、邢东胜夫妇网购旗黄养源膏起诉览表,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产品,且邢东胜不是消费者。

经询,邢东胜表示仅剩6瓶涉案产品在其处,5瓶涉案产品已经送人并食用,该部分可以在退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邢东胜通过网络平台在倪尔康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所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二、邢东胜是否有权要求倪尔康公司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三、邢东胜是否有权要求金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人参(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产品中含有人工栽培人参,属于新资源食品,应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是否属于食品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系消费者购买食品时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亦会直接影响相关人群的食用安全。据此,涉案商品的成分未依法标注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关于焦点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采购和销售食品。倪尔康公司作为销售商,对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知晓,即使其审查供货方的相关资质文件也不能免除其义务。现邢东胜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邢东胜当庭表示仅剩6瓶涉案产品,剩余5瓶同意在货款中扣除,本院不持异议。十倍赔偿金并非需要以消费者遭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故倪尔康公司以涉案产品未对邢东胜造成损害为由拒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金鹰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并非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与邢东胜之间并不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故邢东胜要求金鹰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邢东胜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倪尔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东胜返还货款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同时邢东胜将所购买的“旗黄膏吕柳荫养源手工熬制膏滋260g”6瓶退还给武汉倪尔康商贸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488元/瓶的价格折抵武汉倪尔康商贸有限公司应退还给邢东胜的上述货款;

二、被告武汉倪尔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东胜赔偿款五万三千六百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邢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邢东胜负担53元(已交纳),由被告武汉倪尔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佳佳

人民陪审员周学芳

人民陪审员朱宝芹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邱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