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少勇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少勇,男,1984年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宜居南路2号楼二、三层。
负责人:劳伦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少勇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四元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勇,被告家乐福四元桥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家乐福四元桥店退还原告王少勇购物款122元;2、被告家乐福四元桥店赔偿原告王少勇1220元;3、被告家乐福四元桥店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5日,王少勇在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了高迪奶酪菠菜千层酥4盒,单价为每盒61元,共计122元。涉案商品的经销商为毕合聚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随后王少勇将涉案商品与朋友食用,但是在朋友的提示下,王少勇发现涉案商品在配料表中标有食品添加剂胭脂树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以下简称《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胭脂树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冷冻米面制品,涉案商品中添加胭脂树橙属于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该禁止生产和销售。家乐福四元桥店作为食品从业者,理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验明所经营食品是否合格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审慎的履行应尽的义务。
被告家乐福四元桥店辩称:不同意王少勇的诉讼请求。1、涉案产品未违反任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产品的性质兼具速冻面米制品及烘焙制品的性质,二者并非互相矛盾冲突的关系,具体的一种食品完全可以既是速冻米面制品的同时也是烘焙制品,本案产品是进口食品中的西式烘焙点心,其制作方法也不同于我国传统的速冻米面制品(如包子、饺子等)或者烘焙制品(如中式点心),从涉案食品本身的基本性质来说,其最为符合实际的定义应为以速冻形式保存的烘焙制品。依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的规定,涉案产品作为烘焙制品完全可以添加胭脂树橙,未违反任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依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的规定,涉案产品中的食品添加剂胭脂树橙,可以添加至人造黄油中,而本案产品馅皮配料中包括人造黄油,依据上述规定完全可以进行添加;根据生产实际,胭脂树橙作为烘焙制品中最为常见的着色剂,广泛使用于各种烘焙制品中,其添加的生产工艺也正是添加在人造黄油中;胭脂树橙在烘焙制品中添加在人造黄油里,在配料表中的表示也是并列表示的,该添加是生产工艺的添加,并不是构成了复合配料(复合配料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一种新的配料,最为典型的是酱油,其标准的标注方式为“酱油(含焦糖色)”)。3、根据《食品安全法》148规定,食品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不属于赔偿范围;涉案产品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更未对消费产生任何误导,不属于《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的应该予以赔偿的范围。而且,涉案产品已经提供检测报告,不论其标签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其瑕疵字在,家乐福四元桥店均不具有“明知”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王少勇在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了高迪奶酪菠菜千层酥2盒,单价为每盒61元,共计122元。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加贴的中文标签显示,商品名称为奶酪菠菜千层酥(速冻面米制品,半成制品)。配料载明,酥皮60%:小麦粉,人造黄油(葵花籽油,水,食盐,单,双甘油脂肪酸脂,柠檬酸),水,食盐,乳蛋白,鸡蛋粉,胭脂树橙。馅料40%:山羊干酪(33.3%),菠菜(32.5%),水,新鲜奶油,脱脂奶粉,改性土豆淀粉,乳清,乳糖,乳蛋白,葵花籽油,小麦粉,食盐,胡椒,肉豆蔻。食用方法:200℃预热烤箱,将烘烤纸铺在烤盘上,再把冷冻的本产品除去包装,置于烤盘上,放入烤箱中央,用中火烘烤约30-40分钟。
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涉案商品实物及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少勇提交的购物小票和产品实物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少勇与家乐福四元桥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涉案商品的归类;2、涉案商品添加胭脂树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家乐福四元桥店销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装上加贴的中文标签明确显示食品名称为奶酪菠菜千层酥(速冻面米制品,半成制品),可见,涉案商品显然属于速冻面米制品,家乐福四元桥店亦不否认涉案商品属于速冻面米制品,家乐福四元桥店主张涉案商品既属于速冻面米制品,亦属于烘焙制品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而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第5条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附录A所附表A.1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其中胭脂树橙的使用范围中并无速冻面米制品。根据《标签通则》第4.1.3.1.3条的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就本案来看,涉案食品配料中记载的胭脂树橙与人造黄油并列标示,并不能证明家乐福四元桥店主张的将胭脂树橙添加至人造黄油中的情形。且家乐福四元桥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将胭脂树橙添加至着色用的面糊中与黄油进行混合的生产工艺流程,故不能证明胭脂树橙是添加于面糊中的。故家乐福四元桥店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商品添加胭脂树橙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家乐福四元桥店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在采购和销售涉案食品时应该尽到的高度审慎的义务,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得以售出,应视为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销售的情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王少勇要求家乐福四元桥店就其现有涉案商品退款退货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少勇购物款122元,同时由原告王少勇向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退还所购高迪奶酪菠菜千层酥2盒,如不能退还则按价折抵;
二、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少勇1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