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群星集团公司与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群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科学园南里-风林绿洲I甲号楼16层1601。

法定代表人:王锐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北莒城。

法定代表人:王红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朋,男,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群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与被告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陈梦伶,恒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朋、王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群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邦公司赔偿货物差价损失285190.04元;2、恒邦公司赔偿集装箱超期费损失256893.12元、超期港口堆存费损失20865元、超期搬倒费损失3250元、运费损失63700元、仓储费损失30889.73元、拍卖佣金损失14208.02元;3、恒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47296.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以285190.0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恒邦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万元;4、恒邦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群星公司作为卖方,恒邦公司作为买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HBQX20150929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群星公司向恒邦公司销售粗甘油300吨,承兑价为2040元/吨,承兑价总值人民币61.2万元;于2015年10月装船,收到外商通知后告知买方;交货地点为买方工厂交货;买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全款15%的履约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9.18万元)付给卖方;货物放行后,卖方通知买方付款,买方将符合要求的承兑汇票扫描传真至卖方,经卖方确认无误后先行背书,卖方收到背书后的银承扫描件后发货给买方;货物达到买方工厂经检验无异议后,买方当日将扣除保证金的全部货款银行承兑汇票寄给卖方,卖方收到全额货款后向买方开具17%税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群星公司即采购货物,积极履行合同。采购货物的提单数量为313.92吨。2015年11月23日,因恒邦公司违规排放造成环境污染,被烟台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工整顿。鉴于恒邦公司被停工整顿,且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群星公司只能将上述货物转售。2016年3月,群星公司委托扬州星光拍卖行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拍卖,拍卖数量为1060.52吨,其中本合同项下货物313.92吨。2016年4月25日,上海贝恩凯化工有限公司以120万元的价格拍得上述货物。经计算,货物拍卖单价为1131.52元/吨。针对涉案合同,群星公司共遭受货物差价损失285190.04元。除此以外,群星公司还遭受了集装箱超期费损失256893.12元、超期港口堆存费损失20865元、超期搬倒费损失3250元、运费损失63700元、仓储费损失30889.73元、拍卖佣金损失14208.02元,律师费损失2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群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恒邦公司却因停工整顿无法继续行合同,致使群星公司遭受了相应损失。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群星公司有权要求恒邦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恒邦公司辩称:不同意群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群星公司起诉事实错误,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合同合法有效,也没有解除,恒邦公司从未表示不履行合同,反而是群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擅自将货物转卖,其损失与恒邦公司无关。群星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且双方之前的交易中,恒邦公司多支付了货款181452.4元,群星公司未返还。群星公司与恒邦公司之间的合同从未对货物到港时间、交货时间进行约定,双方实际执行的是货到验收合格付款,因此交付之前所产生的费用、风险、损失应由群星公司承担。双方之间三批货物总货值220万元,群星公司起诉主张245万元的损失,远远超出了恒邦公司所能预见到的最大损失,明显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群星公司原名称为群星集团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9月29日,群星公司作为卖方与恒邦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编号为HBQC20150929的《销售合同》,约定货物内容为粗甘油,数量300吨(+/-10%),承兑价2040元/吨,合计61.2万元,交货地点为买方工厂交货,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装船,收到外商通知后告知买方,运输方式及费用为卖方送到买方,费用卖方承担,买方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履约证金9.18万元付给卖方,货物放行后,卖方通知买方付款,买方将符合要求的承兑汇票扫描传真至卖方经卖方确认无误后先行背书,卖方收到背书后的银承扫描件后发货给买方,货物到达买方工厂经检验双方无异议后,买方当日将扣除保证金后的全部货款银行承兑汇票寄给卖方,卖方收到全额货款后向买方开具17%税额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9月29日,群星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向其采购80%甘油原油300t(+/-10%)。2015年12月25日,群星公司向进口跟单业务待处理对外付汇资金户支付69062.4美元作为购货款。

2015年11月22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报道恒邦公司污染问题。2015年12月23日,烟台市牟平区黄静保护局责令恒邦公司停产整治,停产期间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1月28日,恒邦公司停产。2016年2月21日,恒邦公司复工。

2015年12月7日,胡珏斌向郭某(邮箱:155XXXXXXXX@163.com)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目前我司与贵司还有三个未执行合同,分别是HBQX20150918,500吨,QXHB20150929,300吨,以及QXHB20151021,300吨。目前第一个合同HBQX20150918已于2015年12月6日到港,我们正在进行报关工作,预计最晚下周就可放行,实际的提单数量为494.22吨,按照合同约定共需支付货款978555.6元。第二个合同QXHB20150929,预计12月26日左右到港,提单数为313.92吨,提前告知您。第三个合同QXHB20151021,提单数为305.14吨,目前还没有准确的到港时间,一旦收到消息会马上通知您,请参考以上信息,提前做好接货计划,如果有其他问题,请邮件告知。”

2016年1月8日,群星公司申报进口甘油313.92吨,件数13件,货物进口日期为2016年1月7日,申报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

2015年12月25日,群星公司向恒邦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截至本律师函发出之日,贵司尚未将合格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发给我司,已经构成违约,并给我司造成严重损失。请贵司在接到本函后10个工作日内与我司联系并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协商违约责任事宜。该函收件人为郭某,地址为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莒城北,电话155XXXXXXXX,该函显示于2015年12月28日、12月31日两次被客户拒收,后被退回。

2016年1月7日,群星公司向恒邦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截止本律师函发出之日,贵司尚未将合格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发给我司,现再次致函贵司,请贵司在接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与我司联系并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银行承兑汇票,按约定履行其他相关合同义务,同时协商违约责任事宜。如果贵司逾期未妥善处理此事,我司将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自身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合同,将合同项下货物转卖、拍卖、变卖等,若合同项下货物销售价格低于合同约定价格,则贵司需承担我司的价差损失。该函收件人为郭某,单位名称为恒邦公司,地址为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莒城北,电话155XXXXXXXX,该函显示于2016年1月16日签收。

为证明其货物差价损失及拍卖佣金损失,群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3月,群星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扬州星光拍卖行有限公司作为拍卖人签订的《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该合同显示群星公司委托扬州星光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粗甘油(硫酸盐)1060.52吨,拍卖底价106.052万元。

2、2016年4月1日,扬州星光拍卖行有限公司在《扬子晚报》刊载的拍卖公告及2016年4月16日,扬州星光拍卖行有限公司在《扬州晚报》刊载的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均为扬州星光拍卖行有限公司将于2016年4月25日上午10点在扬州市文昌西路246号6楼举行拍卖会,拍卖标的为粗甘油1060.52吨。

3、2016年4月25日,群星公司出具的《关于调整拍卖底价的函》,显示群星公司调整拍卖底价为120万元。

4、《江苏省拍卖成交确认书》,显示上述货物由上海贝恩凯化工有限公司以120万元举牌成交。

5、扬州星光拍卖行有限公司向群星公司出具的函,载明群星公司委托拍卖的粗甘油,在4月8日上午举行的拍卖会上流拍,在4月25日举行的拍卖会上由上海贝恩凯化工有限公司以120万元举牌成交,现拍卖款项以汇至群星公司。

6、拍卖费发票,显示2016年5月24日,群星公司向扬州星光拍卖行有限公司支付拍卖佣金48000元。

恒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集装箱超期费损失、超期港口堆存费损失、超期搬倒费损失,群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1月1日,群星公司作为甲方与青岛中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在乙方所载口岸办理进口货物报关、报检、码头作业、仓储、配送等事项,乙方代甲方对该批货物进行保管,直至收到甲方书面指令,将该批货物的货权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为止,乙方完成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双方采用每月结算的方式结算,甲方每月报关并提离码头的货物通关完成后,下个月的5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成,通知乙方,如有异议,需协商处理,乙方按双方核对并认可的数据,按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货物的全部港口作业包干费及其他乙方为甲方垫付的费用给乙方,在每月的20日前支付上月产生的货物堆存保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全部提清货物后十日内,双方结算未结款项。

2、青岛中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载明到港时间:2015年12月6日,免费箱使:14天,堆存时间:91天,超期箱使天数共计1653天,箱使费收费标准:0-14天免费,15-19天168元/天/箱,19天后,336元/天/箱,超期堆存收费标准:免堆四天,5-7天10/天/箱,8-10天15/天/箱,11天以后,30/天/箱,超期搬倒费收费标准:50元/次/10天搬倒一次,送货时间:2016.3.6,单箱运费4900元,运费总计102900元。箱使费共计532728元,超期堆存费共计55125元,超期搬倒费共计9450元,修洗箱费336元。

3、付款凭证及青岛中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群星公司开具的发票,其中开票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的发票显示,项目为代理运杂费,备注为超期箱使费,金额共计764154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8日的发票显示,项目为代理运杂费,金额共计571537.12元。

4、思多而特运输(上海)有限公司与群星公司之间的来往电子邮件,显示2016年2月,思多而特运输(上海)有限公司要求群星公司支付滞箱费、超期费等,双方多次沟通。

恒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仓储费、运费损失,群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2月22日,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群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散装石化液体货物装修保管作业合同》,该合同显示双方约定仓储保管货物名称为甘油,甲方向乙方提供罐容量为1250立方米的储罐,甲方以货物进罐之日起收取仓储报关作业费,按储罐容积计算,结算时间为货物进罐之日起算至三个月,仓储费单价为25元/立方米/月。

2、2016年6月10日,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与群星公司约定自2016年3月起群星公司租赁1250立方米容量的储罐一个,存放甘油货物,并由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负责装卸工作,汽车卸车费10元/吨,储罐租赁费25元/立方米/月,租期90天,入罐开始时间2016年3月3日,实际入罐数量1060.52吨,出罐开始日期2016年5月4日,清罐完毕时间2016年6月4日,实际卸车费10605.2元,实际租赁费93750元,2016年5月4日其将名下1060.52吨甘油货权转移至客户上海贝恩凯化工有限公司并由其提货,自2016年6月1日其产生超期仓储费并由上海贝恩凯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群星公司租用储罐3个月,费用结算并付至2016年5月31日。

3、付款凭证及发票,显示群星公司支付仓储费共计104355.2元,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

恒邦公司对上述作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律师费损失,群星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为证,显示群星公司支出律师费2万元。恒邦公司对于该发票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费用不应由恒邦公司负担。

庭审中,恒邦公司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称其原为恒邦公司员工,负责群星公司与恒邦公司的业务,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于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都约定不明确,实际履行方式是货到后群星公司通知恒邦公司,商定后群星公司送货到恒邦公司,恒邦公司验货后付款,2015年11月下旬,恒邦公司受到处罚,2015年11月26日,郭某即将该情况与群星公司进行了沟通,11月末郭某离职,12月1日双方再次沟通,郭某告知群星公司其离职一事,郭某没有收到过群星公司发的律师函,货物到港后,群星公司与恒邦公司沟通过接货事宜,但当时恒邦公司已停产,后续因郭某离职,如何处理的不清楚。群星公司、恒邦公司对于证人证言真实行均予以认可。群星公司表示当时双方沟通接货事宜,恒邦公司表示其仓库全满,无法接收,群星公司不清楚郭某辞职情况。

群星公司提交原告业务人员与郭某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通话记录,以证明双方多次存在电话沟通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交涉。恒邦公司对于通话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郭某辞职后,与群星公司的联系并非代表恒邦公司,且通话内容无从得知。

关于合同履行方式,群星公司表示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提交2015年6月群星公司汪清志与郭某电子邮件为证。该电子邮件显示郭某邮箱地址为155XXXXXXXX@163.com,邮件内容为群星公司向恒邦公司发送海运提单,恒邦公司向群星公司发送承兑汇票扫描件。恒邦公司表示无法确认电子邮件真实性,并称起初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因双方多次合作相互信任,都是到货后群星公司通知恒邦公司接货,然后将货送到恒邦公司工厂,货到恒邦公司工厂验收合格后双方据实结算,且实际履行中也未交保证金,另,恒邦公司此前曾多支付了货款181452.4元,如果恒邦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应扣除该款项。群星公司认可恒邦公司此前多支付货款181452.4元。另查,该款项已在另案中予以抵扣。

恒邦公司表示未收到群星公司的到货通知,因群星公司擅自将货物转卖,导致恒邦公司另行自第三方购买同款货物支出费用,并提交其与青岛元孚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证。该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群星公司表示该合同签订日期在本案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群星公司表示因涉案货物只能用于部分化工产品的生产,恒邦公司不接收涉案货物后,因涉案产品具有一定危险性,山东无仓储单位接收,因张家港保税区厂家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位于扬州化学工业园区,可以仓储涉案货物,故而运至该公司存储,又因扬州有化学工业园区,需求涉案货物的公司比较多,故而在扬州进行拍卖。

另查,群星公司作为卖方与恒邦公司作为买方另签订有两份《销售合同》,购买物品均为粗甘油,其中编号为QXHB20151021的《销售合同》约定购买数量为300吨,编号为QXHB20150918的《销售合同》约定购买数量为500吨。

群星公司表示仓储、运输、拍卖均系三个合同一并处理,共1060.52吨,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货物305.14吨。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电子邮件、发票、其他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群星公司与恒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履行方式,恒邦公司虽称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主张,群星公司提交2015年6月群星公司与郭某之间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恒邦公司虽称无法确认该电子邮件真实性,但接收该电子邮件的邮箱与恒邦公司认可的电子邮件接收邮箱一致,恒邦公司亦未提交反证推翻该证据,本院对于该电子邮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电子邮件显示货物清关后,群星公司将提单扫描发送给恒邦公司,恒邦公司将承兑汇票扫描发送至群星公司,这与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一致,故本院对于恒邦公司有关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销售合同》签订后,群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外采购了货物,为履行合同做了必要准备。因双方先后签订三份《销售合同》,该三份《销售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货物相同,第一份《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到港后,群星公司通知了恒邦公司,恒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具承兑汇票等义务,群星公司后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如逾期不出具承兑汇票将解除合同、转卖货物并要求恒邦公司承担差价损失,恒邦公司签收该邮件后对此未作答复,且恒邦公司在此期间因环保问题被停产整顿,群星公司有理由相信恒邦公司亦不会接收本案合同所涉货物,涉案货物堆存港口每天产生巨额费用,群星公司将涉案货物提走并转卖以减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货物运至扬州存储并拍卖,群星公司的解释亦为合理,但群星公司明知货物堆存港口会产生巨额费用,其亦已明知恒邦公司在其限定时间内未接收货物,但其未及时将货物提走,却将货物在港口存放近2个月,故其处置不及时亦导致了损失的扩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群星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费用清单、付款凭证、发票及电子邮件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群星公司要求恒邦公司赔偿集装箱超期费损失、超期港口堆存费损失、超期搬倒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恒邦公司具体承担比例由本院综合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予以确定。

群星公司提交的《散装石化液体货物装修保管作业合同》、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及发票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群星公司支出仓储费、运费的主张予以采信。仓储费损失系群星公司转卖货物所必须支付的费用,群星公司要求恒邦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运费,因群星公司与恒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运输费用由群星公司承担,故双方约定的价款中应包含了运费在内,故群星公司要求恒邦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销售合同》、《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函、拍卖费发票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群星公司根据货物所占总货物比例确定本案所涉合同货物差价损失及拍卖费佣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群星公司要求恒邦公司支付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群星公司要求恒邦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群星公司要求恒邦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实际即为货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于恒邦公司的付款时间未作具体约定,群星公司要求恒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群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物差价损失285190.04元;

二、被告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群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费损失128446.56元,超期港口堆存费损失10482.5元,超期搬倒费损失1625元,仓储费损失30889.73元,拍卖佣金损失14208.02元;

三、驳回原告群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原告群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191元(已缴纳),由被告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3895元,由告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常振海

人民陪审员宋志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文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