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梁志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虎沟2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琼,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惠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志山,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祥云公司)与被告梁志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瑞祥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琼、薄惠玲,被告梁志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瑞祥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志山支付购车款17.32万元;2、梁志山支付违约金(以17.3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诉讼费由梁志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梁志山向博瑞祥云公司采购奥迪品牌车辆,并通过第三人冯庆杰垫付款项的方式向博瑞祥云公司支付购车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梁志山向博瑞祥云公司购买奥迪牌Q7越野汽车一辆,总价款73.7万元,梁志山应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给博瑞祥云公司;同日,梁志山向博瑞祥云公司提交1份《资金支付证明》,载明涉案车辆中15.79万元购车款由案外人冯庆杰自愿为梁志山垫付,冯庆杰亦履行了实际付款义务。鉴于梁志山通过他人垫付款项等方式支付完毕全部购车款,博瑞祥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当日向梁志山交付了涉案车辆、随车资料及备份、工具等,并协助办理了缴纳税款、登记等相关手续,博瑞祥云公司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5月8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资金支付证明》中冯庆杰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冯庆杰本人亦不认可为梁志山垫付购车款的事实。博瑞祥云公司已经履行了《汽车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梁志山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购车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博瑞祥云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博瑞祥云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志山支付购车款15.79万元及违约金。在2017年6月29日庭审中,博瑞祥云公司认为因双方确认车款总金额为827135.43元,现梁志山仅支付购车款653935.43元,故增加有关购车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志山答辩称:博瑞祥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博瑞祥云公司与梁志山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2014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时,付款方式为购车当日一次性付款,交车、验车亦在当日完成,梁志山向博瑞祥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73.7万元,包含银行卡划款653935.43元及现金支付83064.57元,博瑞祥云公司收到73.7万元购车款后向梁志山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双方的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第二,《资金支付证明》中的款项与梁志山购车款无关,博瑞祥云公司诉称的梁志山通过第三人垫付款项方式支付购车款及提交《资金支付证明》没有证据加以证明,通过第三人垫付款项方式支付购车款与《汽车买卖合同》的约定矛盾,梁志山与冯庆杰不认识,《资金支付证明》中梁志山的签字也并非梁志山所签,系他人伪造的签字,博瑞祥云公司就其自己的过错、失误造成向冯庆杰退款赔偿的损失向梁志山追偿无事实依据。第三,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买卖合同,而是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资金支付证明》中购车方的“梁志山”签字并非梁志山本人所签,该笔迹与《汽车买卖合同》和《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中梁志山本人的签字完全不符,因此该《资金支付证明》与梁志山无关。第四,2017年6月29日,博瑞祥云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金额1.53万元已过诉讼时效。且与《汽车买卖合同》无关,购置税、保险等相关费用并非由博瑞祥云公司收取,梁志山没有向博瑞祥云公司支付的义务。交车和验车应当是在交付完车款全款、博瑞祥云公司开具了收到全额货款的发票后进行交车,博瑞祥云公司将其他费用变成自行收取的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7日,博瑞祥云公司作为甲方(出卖人)与梁志山作为乙方(买受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汽车买卖的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车辆品牌奥迪(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型号Q73.0T运动,发动机号CJT196278,车架号×××,价格73.7万元;乙方如实提供购车所需的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并按本合同约定交纳车款和办理其他手续所应交纳的费用,乙方需将销售发票用于增值税抵扣的,应于付款前提供其一般纳税人识别号等相关材料;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乙方在2014年10月27日前,将全部车款扣除定金后的余额,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定金抵作车款);交车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前,但是在乙方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甲方有权拒绝交车,交车时间顺延;交车方式乙方自提,交车地点甲方营业场所,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交付车辆时应同时提供:销售发票、(国产)车辆合格证或(进口)海关进口证明及商品检验单、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车辆使用说明书或用户使用手册、随车工具及配件;乙方未按时付款的,自延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乙方应付款依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迟延付款达30日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已收订金不予返还。

同日,梁志山签署《奥迪新车销售业务交款明细》,载明开票单位梁志山,付款单位“同上,冯庆杰”,购买方式摇号、全款,预计交车时间10.27,新车指导价897800元,优惠合计160800元,车辆开票金额737000元,购置税66200元,一条龙服务费2000元,自费保险21935.43元(商业险20585.43元,车船税400元,交强险950元),定金0元,应收合计827135.43元,装饰19663元,装饰项目全车膜、封釉、坐垫。该交款明细上方印有“已付款”印章。

同日,梁志山签署《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确认签收了涉案车辆及证件、使用说明、随车工具,并确认了车辆状况。

同日,梁志山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博瑞祥云公司支付三笔款项,分别为303935.43元、50000元、300000元,共计653935.43元。

同日,博瑞祥云公司向梁志山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车辆类型越野车,厂牌型号奥迪2995CC越野汽车汽油5座Q73.0T4LXCJTCQ5A0,发动机号CJT196278,车架号×××,价税合计73.7万元。

同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梁志山开具了保险业专用发票2份,载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费950元、代收车船税4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费20585.43元。

2014年10月28日,梁志山就涉案车辆交纳66200元车辆购置税,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就涉案车辆向梁志山出具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2014年10月29日,梁志山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同日,梁志山就涉案车辆取得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颁发的车辆行驶证。

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庆杰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瑞祥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京03民终1178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78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冯庆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解除冯庆杰与博瑞祥云公司就2014款奥迪牌A6车型为30FSI舒适型轿车达成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博瑞祥云公司返还购车款36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10月27日10:22:48、10:23:54,冯庆杰通过POS机刷卡向博瑞祥云公司支付9.9万元、24.1万元,交易类型为消费…冯庆杰作为汽车购买方已经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虽冯庆杰与博瑞祥云公司至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博瑞祥云公司未履行交付车辆义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冯庆杰与博瑞祥云公司达成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博瑞祥云公司退还冯庆杰购车款36万元;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冯庆杰与博瑞祥云公司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博瑞祥云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签购单及工商银行出具的查询卡片信息一份,载明卡号为558360******0460S,于2014年10月27日17:16刷卡消费支出21935.43元,该银行卡经查询户名郭玮,专属职业公司员工,单位博瑞祥云公司,博瑞祥云公司称该笔消费支出为博瑞祥云公司为梁志山代缴的商业险、强制险、车船税;梁志山认可该份签购单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梁志山称涉案车辆的强制险、商业险、车船税为自行交纳。

博瑞祥云公司提交工商银行刷卡凭条、工商银行出具的查询卡片信息、税收缴款书7份,用以证明博瑞祥云公司代梁志山交纳了购置税66200元。其中,工商银行刷卡凭条显示,销售点为昌平区国税局,卡号为558360******1313/S,2014年10月28日消费支出284491元,持卡人签名处显示为杨某,该卡经查询户名为吴昊,专属职业公司员工,单位博瑞祥云公司;税收缴款书7份,载明2014年10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代收梁志山车辆购置税66200元、代收宗士军车辆购置税33991元、代收阳华车辆购置税28600元、代收徐华丽车辆购置税31500元、代收杨春杰车辆购置税32200元、代收刘学志车辆购置税25800元、代收北京缔之衣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购置税66200元,以上共计284491元。梁志山认可工商银行刷卡凭条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该刷卡凭条的关联性及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梁志山称车辆购置税的原件由其自身保管,车辆购置税为其自行交纳。

博瑞祥云公司提交2014年10月27日由冯庆杰和梁志山出具的《资金支付证明》,载明:兹有付款方冯庆杰自愿为购车方梁志山向博瑞祥云公司支付下述费用:奥迪品牌汽车的购车款157900元;付款方冯庆杰,购车方梁志山。博瑞祥云公司称该份《资金支付证明》系梁志山交由博瑞祥云公司,梁志山不认可该份《资金支付证明》的真实性,称购车方梁志山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付款方冯庆杰与梁志山不认识。

博瑞祥云公司提交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北天司鉴[2015]文书鉴字第05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58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冯庆杰向博瑞祥云公司支付的15.79万元款项并非代梁志山支付的购车款,梁志山尚欠博瑞祥云公司17.32万元购车款尚未支付;5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2014年10月27日的《资金支付证明》(3份)中冯庆杰签字与提供的样本中冯庆杰的签名自己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的检材之一为上述付款方为冯庆杰、购车方为梁志山的《资金支付证明》;梁志山认可上述58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梁志山无关,且冯庆杰与博瑞祥云公司形成3次资金支付证明,故冯庆杰与博瑞祥云公司应该有关联。

庭审中,经梁志山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资金支付证明》上“梁志山”的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梁志山提交的鉴定样本为上述《奥迪新车销售业务交款明细》、2015年10月27日梁志山向博瑞祥云公司支付购车款的POS机刷卡单3张、及梁志山本人当庭亲笔书写的个人签名,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北天司鉴[2017]文鉴字第19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资金支付证明》上的“梁志山”签名与样本中梁志山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向梁志山开具了鉴定费发票,价税合计3200元。

庭审中,博瑞祥云公司员工杨某出庭作证称:杨某自2011年6月至今一直在博瑞祥云公司处工作,在博瑞祥云公司主要负责车辆购置税的交纳和车辆临时牌照的办理工作;2014年10月27日,销售顾问把梁志山的手续给杨某,杨某去办理了交纳保险费、办理临时牌照、验车上牌的工作;10月28日去昌平区国税局代梁志山交纳了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系杨某通过公司的银行卡交纳,保险费和车辆购置税系通过博瑞祥云公司不同的银行卡进行支付;除非客户要求自行交纳,一般情况下会在购车的客户先行交齐所购车辆的保险费、车船税、车辆购置税后,再替客户代缴上述费用。

庭审中,梁志山提交2017年6月22日形成的博瑞祥云购车意向书、博瑞祥云公司销售部销售顾问常征的名片、资金支付证明模板、博瑞祥云公司与常征的谈话录音证明若存在购车款代付情况需双方履行相应手续,但博瑞祥云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相应手续。其中资金支付证明模板与本案争议的《资金支付证明》除手填部分外其他内容相同。博瑞祥云公司认可常征名片的真实性及常征为其员工的事实,但不认可购车意向书、资金支付证明模板及录音的真实性,认为其无法确认录音谈话人的身份,且该录音形成时间在梁志山购车后,与本案没有关联。

庭审中,博瑞祥云公司称梁志山应向博瑞祥云公司支付购车款、代缴的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船税等共计827135.43元,除梁志山刷卡支付的653935.43元外,冯庆杰代为刷卡支付了15.79万元,剩余款项梁志山没有支付,其提交的业务交款明细中梁志山的签字可以证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保险费是由博瑞祥云公司代缴的。梁志山不认可上述主张,称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保险费是其自行交纳的,车款73.7万元及服务费2000元中除转账支付了653935.43元外,其余为现金支付,博瑞祥云公司并未就现金支付部分出具收据,但博瑞祥云公司开具全额的购车发票可以证明购车款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瑞祥云公司与梁志山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冯庆杰代梁志山支付购车款的情况及梁志山是否已支付全部购车款。

针对是否存在冯庆杰代梁志山支付购车款的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1178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冯庆杰与博瑞祥云公司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其次,冯庆杰于2014年10月27日分两次向博瑞祥云公司打款9.9万元、24.1万元,从数额与本案中博瑞祥云公司主张的代付金额无对应关系。再次,58号鉴定意见书及19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该《资金支付证明》中付款方“冯庆杰”及购车方“梁志山”均非本人签字。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对博瑞祥云公司提供的《资金支付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博瑞祥云公司有关“梁志山部分购车款系由案外人冯庆杰代付”的陈述不予采信。

针对梁志山是否已支付全部购车款。结合博瑞祥云公司提交的《奥迪新车销售业务交款明细》中载明购买方式为全款及上方“已付款”印章、博瑞祥云公司当日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博瑞祥云公司已经实际交付涉案车辆的事实,可以确认梁志山已经向博瑞祥云公司足额支付了全额购车款。关于博瑞祥云公司主张的代缴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船税、服务费一则,虽博瑞祥云公司提交金额为21935.43元的刷卡凭条中的金额及梁志山购车日期及应缴纳保险金额一致;博瑞祥云公司提供的7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与梁志山所购车辆的税收缴款书一致,但根据证人杨某证言,博瑞祥云公司在售车过程中存在收取客户款项后代缴保险费及购置税的情况,因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金额为21935.43元的刷卡凭条与梁志山应缴纳保险费的唯一对应性,亦无法确认涉案车辆的保险费用系由博瑞祥云公司先行垫付。同时,博瑞祥云公司提交的7份税收缴款书、金额为284491元的刷卡单亦无法直接证明涉案车辆的购置税系由博瑞祥云公司先行垫付。

综上,博瑞祥云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志山在《汽车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博瑞祥云公司要求梁志山支付购车款、代缴的车船税、车辆购置税、保险费、服务费及上述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4元、保全费1373元,由原告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梁志山已交纳,原告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梁志山)。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璟钰

人民陪审员徐强

人民陪审员宋志勇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