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吴文远与深圳市庄民中药材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文远,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武功县。

被告:深圳市庄民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贝路华佳广场7楼DG713。

法定代表人:李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文远与被告深圳市庄民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民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远,被告庄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文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庄民公司退还货款3760元;2、判令庄民公司赔偿37600元;3、庄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吴文远在庄民公司经营的京东网站店铺购买“庄民山东阿胶片”10盒,单价188元;购买“庄民人参片”10盒,单价188元,共付款3760元。后发现:1、庄民人参片标签上的企业标准没有备案;2、庄民人参片没有依法标注食用限量;3、2种产品均没有标识产品质量合格证明;4、2种产品特别强调含有阿胶、人参,但是均没有标识具体含量。吴文远认为庄民公司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庄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吴文远的诉讼请求。1、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不是网络购物纠纷,应当追究生产商的责任;2、庄民公司认为吴文远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从庄民公司处购得,证据没有经过公证,真实性不予认可;3、吴文远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庄民公司认为吴文远并没有因为本案产品受到损害,同时吴文远在购买产品后发现标签问题,也可以证明食品标签没有对吴文远造成误导;4、吴文远主张的标签问题,即使标签存在瑕疵也应当由工商行政部门实施处罚,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吴文远索赔没有依据;5、从诉讼记录可以得知,吴文远不是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文远于2017年8月30日在京东商城网站庄民公司经营的“京东自营庄民旗舰店”购买“庄民山东阿胶片”10盒,单价188元;购买“庄民人参片”10盒,单价188元,共付款3760元。庄民公司确认向吴文远销售过上述产品,但是无法确认其出示的涉案产品是否是本次购买行为项下的。

庄民人参片外包装“人参压片糖果”中“人参”字样字体明显大于别的字体;瓶身有醒目大写“参”字。标签载明产品名称为人参压片糖果;配料有人参(人工种植)、山梨糖醇、麦芽糊精、山药、枸杞子、红枣、硬脂酸镁;产品标准代号Q/GDCQ0043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注意事项为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日食用量≤25片;产品规格0.6g/片;营养成分表项目有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生产商为广东传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6月12日,生产批号20170601。

庄民山东阿胶片外包装“阿胶压片糖果”中“阿胶”字样字体明显大于别的字体;瓶身有醒目大写“胶”字。标签载明产品名称为阿胶压片糖果;配料有山梨糖醇、微晶纤维素、阿胶、红枣提取物、枸杞子提取物、硬脂酸镁;产品标准代号为SB/T10347;营养成分表项目有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生产商为广东传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6月12日,生产批号20170601。

国家卫生计生委2012年8月29日颁布《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载明现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来源为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食用量≤3克/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吴文远提供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信息系统网页查询打印件证明庄民人参片标签所载企业标准未备案。该打印件载明:广东传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标准编号有Q/GDCQ0094S-2017、Q/GDCQ0096S-2017、Q/GDCQ0099S-2017、Q/GDCQ0098S-2017、Q/GDCQ0097S-2017、Q/GDCQ0111S-2017。庄民公司认为该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其无关。

庄民公司提供吴文远其他涉诉案件传票、起诉书证明吴文远是职业打假人。吴文远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庄民公司提供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商的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及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作出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庄民人参片检验报告单载明产品批号20170601,检测结论合格。庄民山东阿胶片检验报告单载明产品批号20170601,检测结论合格。庄民人参片检验报告签发日期2017年8月7日,检验项目包括干燥失重、总砷、铅,均符合标准要求。庄民山东阿胶片签发日期2017年7月27日,检测项目包含二氧化硫残留量、铅、三聚氰胺,均符合标准要求。吴文远对生产厂商出具的检验报告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对《检验报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1、该报告没有检测商品的照片、批号、生产单位、抽样等信息,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2、该检测是庄民公司单方送检;3、检测报告没有涉及本案诉争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文远从庄民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关于庄民人参片企业标准是否备案。根据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信息系统网页查询结果,Q/GDCQ0043S企业标准未予备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庄民人参片是否需要标注食用限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本案中,按照现有国家规定,人参(人工种植)作为新食品原料添加进入食品时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但是涉案产品仅标注每片0.6g及日食用量≤25片,未标注每片中人参的含量,亦无法明确该产品食用限量是否超过规定的标准。故庄民人参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存在危害特定人群身体健康的可能性。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需要标注质量合格证明。根据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庄民公司提供广东传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虽未提供原件,但能够证明其查验过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且自行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

关于2种涉案产品包装是否存在特别强调。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庄民人参片、庄民山东阿胶片均在包装上加大字体宣传人参、阿胶,属于特别强调,标签中未标注人参、阿胶的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存在标签瑕疵。

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庄民人参片未标注人参含量的食用限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产品企业标准未予备案,易容易误导消费者。吴文远要求庄民公司退还庄民人参片部分货款并就该部分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庄民人参片及山东阿胶片标签未标注人身及阿胶含量,标签存在瑕疵,在吴文远未就产品存在其他食品安全问题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标注对正常消费者不易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吴文远要求庄民公司退还庄民山东阿胶片部分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就该部分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庄民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吴文远将庄民人参片10件、庄民山东阿胶片10件如数退还,如不能如数退还,吴文远应按照购买价格折抵货款;庄民公司若不将标签进行修改,不得再次上架销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庄民中药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文远退还货款3760元,原告吴文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庄民中药材有限公司退还庄民人参片10件、庄民山东阿胶片10件(如不能返还则按照购买价格折抵货款);

二、被告深圳市庄民中药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文远赔偿188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文远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吴文远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庄民中药材有限公司负担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璟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