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勇与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志勇,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傅跃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新,男,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9号。
负责人:杨启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新,男,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勇与被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莎公司)、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以下简称燕莎奥莱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勇,被告燕莎公司、燕莎奥莱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新、李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燕莎奥莱中心退货并退款2600元;2、判令燕莎公司、燕莎奥莱中心支付三倍赔偿款7800元;3、判令燕莎公司、燕莎奥莱中心支付检测费400元;4、判令燕莎公司、燕莎奥莱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杨志勇在燕莎奥莱中心处SOSSE(索塞)专柜购买了品号15CO-518*,色号15F#518号型170-88A48及品号15CO-518*,色号15F#518号型175-92A50大衣各一件,单价均为1300元,共花费2600元。涉案两件大衣的吊牌及水洗标标注里料均为“聚酯纤维54.5%、粘纤45.5%”,但经检测,该两件大衣里料纤维含量为“大身聚酯纤维100%,袖聚酯纤维100%”,并评定为不合格,构成欺诈。
被告燕莎公司、燕莎奥莱中心答辩称:1、杨志勇主体不适格,其提交的购物小票曾由案外人王雷在(2016)京0105民初25524号案中提起诉讼,其次,其提交的银行POS单上尾号为1467的银行卡的实际持卡人为包庆国,在(2016)京0105民初15272号案中,包庆国主张该银行卡为其本人所有;2、杨志勇主张的所谓的买卖合同并不属于误导性消费,在王雷案件中,王雷提交的检验报告的送检人是杨志勇,送检日期为2016年1月5日,杨志勇明知该检验报告结果,又于2017年8月15日再行送检,不构成误导性消费;3、杨志勇、王雷、包庆国、王棋、李秀玲系职业索赔团伙,该团伙针对SOSSE(索塞)服装多次重复送检,提起多起诉讼;4、杨志勇提交的涉案服装实物、检验样品与燕莎奥莱公司销售的同款服装不一致,故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5、涉案服装供货商北京印清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印清公司)系SOSSE(索塞)注册商标权利人,印清公司委托北京博朗特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朗特公司)生产品号为15CO-518、15CO-519、15CO-520的服装,博朗特公司加工的服装里料来源于吴江祥之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之意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里料成分及印清公司、博朗特公司委托检验的检验结果均与服装吊牌标识相符,燕莎购物中心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6、包庆国案件中,生效判决认可燕莎奥莱中心提交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驳回包庆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杨志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票;2、刷卡单;3、实物及照片;4、检测报告及发票。被告燕莎公司、燕莎奥莱中心称证据1的真实性以法庭核实为准;不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认为杨志勇提供的实物及照片与燕莎公司销售的产品里料颜色及花纹均不一致;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法确认购物小票与被检验样本的一致性,无法确认送检的商品系燕莎奥莱中心销售的。被告燕莎奥莱中心、燕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6)京0105民初25524号案件传票、起诉状、购物小票及检验报告;2、(2016)京0105民初15272号传票、起诉状、购物小票及检验报告、一二审民事判决书;3、燕莎奥莱中心销售品号为15CO-518的实物、吊牌及里料照片;4、编号为16A0060634的检验报告;5、SOSSE(索塞)商标详情;6、印清公司与博朗特公司订立的编号为2015102001的《产品购销合同》(含附件1、2);7、博朗特公司与祥之意公司订立的编号为20141010-01《产品购销合同》;8、博朗特公司委托送检的检验报告,其中证据1、2、5无原件。原告杨志勇对上述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志勇提交的燕莎奥莱中心出具的小票载明,2016年1月3日,销售索塞服装2件,单价为1300元,共花费2600元,付款账号为×××;提交银联签购单上载明的卡号为621797*********1467,金额为2600元。
杨志勇提交的两件商品水洗标均载明:货物名称为大衣,色号15F#518,里料成分为“聚酯纤维54.5%、粘纤45.5%”。吊牌均载明:品名为大衣,商标为S0SSE索塞,品号15CO-518,色号15F#518,里料成分为“聚酯纤维54.5%、粘纤45.5%”,销售公司为印清公司。吊牌上加贴有“2002410燕莎OUTLETS¥1300”的标签。
商标局出具的第201246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SOSSE”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鞋、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帽(商品截止),注册人为北京印清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时间为200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兹核准第2012466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
商标局出具的第354087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索塞”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截止),注册人为北京印清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时间为200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兹核准第3540872号商标第25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博朗特公司作为甲方、供方与乙方、需方印清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102001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产品名称、品种、规格和数量、成分详见附注。2015年秋冬产品订货合同附页二载明,品号为15CO-518的大衣面料颜色为混驼,里料颜色为咖色,里料成分为聚酯纤维54.5%、粘纤45.5%。
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AD15100138-2的检验报告载明:来样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签发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博朗特公司作为委托方及生产方,样品信息为商标“—”,样品名称里料,数量1,描述为咖色机织物,检测结果为纤维含量聚酯纤维53.2%,粘纤46.8%。
庭审中,杨志勇称涉案商品系其本人购买,王雷案件中小票即本案小票,因不懂法让王雷起诉,现王雷案已撤诉;涉案两件商品虽号型不一致,但衣服里料一致;燕莎公司、燕莎奥莱中心称其销售的SOSSE索塞服装的经销商均为印清公司、生厂商均为博朗特公司;采购涉案商品时,其查验了己方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8。
本院认为:杨志勇持有燕莎奥莱中心出具的小票原件及银联刷卡单原件,据此认定杨志勇与燕莎奥莱中心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燕莎公司、燕莎奥莱中心提交的大衣里料颜色与其提交的SOSSE索塞商标详情、2015102001的《产品购销合同》(含附件1、2)及《检验报告》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涉案服装供货商印清公司系SOSSE(索塞)注册商标权利人,印清公司委托博朗特公司生产品号为15CO-518、15CO-519、15CO-520的2015年秋冬服装,且品号为15CO-518的大衣里料颜色为咖色,而杨志勇当庭提交的实物及检测报告中袖里料和大身里料颜色不同,杨志勇未对该差异进行合理解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当庭提交的商品及送检商品系小票对应商品,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并非燕莎奥莱中心售的,杨志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志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杨志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