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武圣淏与王增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圣淏,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被告:北京城外诚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南四环成寿路。

法定代表人:刘长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明堂红木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方杨燕。

被告:王增保,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唐宏,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圣淏与被告北京城外诚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外诚公司)、东阳市明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堂公司)、王增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国荣、牟诚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圣淏,城外诚公司、王增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明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武圣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外诚公司、明堂公司、王增保连带退还货款29150元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87450元;2、判令城外诚公司、明堂公司、王增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武圣淏在北京城外诚家具广场全款购买明堂红木品牌沙发一套(五件)。10月26日,武圣淏在送货前两天再次前往明堂红木城外诚专卖店与周店长确认沙发的工艺和材质,周店长详细介绍明堂红木的选料和工艺如何先进,并承诺如不是榫卯结构,假一罚十,双方约定10月28日送货。

沙发到家后,武圣淏发现与在专卖店所看到的颜色和款式有些异样:在专卖店所看到的颜色偏黄,沙发靠背板有镂空,并有明堂商标铜牌。而送货之家具颜色明显偏红,沙发后背板无镂空。武圣淏用金属探测器检查发现家具多处有金属物。武圣淏与周店长交涉未果后,拒收了一件三人位沙发,目前有两个一人位沙发、一个茶几、一个角几存放在武圣淏家中。

当日,武圣淏与明堂公司客服部周经理取得联系,周经理通过照片初步认定该套沙发并非明堂产品。明堂红木大件产品均有品牌铜牌及条形码,在网站输入编号后,有南京林业大学颁发的证书。周经理承诺尽快处理。10月30日,明堂公司总部回馈称,该套沙发确非明堂产品,而为专卖店老板王增保在代理明堂红木家具钱自营的家具产品,品牌不明。武圣淏多次与王增保联系,其口头表示尽快解决,但并无下文。10月29日,武圣淏找到王增保,其当众称:“我说是明堂的就是明堂的,我说什么就是什么”、“我就卖假货了你告我啊”,气焰嚣张。10月30日,城外诚中式家居馆陈建荣总经理与武圣淏约谈,表示专卖店承认售假并愿意赔偿。10月31日,王增保通过电话表示可以接受协商好的沙发销售金额的三倍赔偿,赔偿款由城外诚转付。但武圣淏到达现场后,王增保却以赔不起为借口,以各种方式要求武圣淏接受一万元的赔偿。武圣淏认为,城外诚公司、明堂公司、王增保构成消费欺诈,以次充好,却恶意拖延时间,严重影响了武圣淏的家庭生活,给武圣淏家庭成员构成严重威胁。故武圣淏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城外诚公司答辩称:武圣淏系与明堂公司、王增保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现明堂公司并未撤场,尚在经营,故城外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明堂公司是租赁城外诚公司的场地,与城外诚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并未签订先行赔付协议,故本案不满足城外诚公司先行赔付的条件,不同意武圣淏的诉讼请求。

明堂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增保答辩称:王增保销售之产品并不存在问题。涉案家具是王增保出售的,买卖合同中并未写明是明堂的产品,而是明韵产品。明堂公司授权王增保进行代理销售,王增保可以销售明堂公司的产品,亦可以销售其他产品。销售给武圣淏的沙发和明堂的沙发,销售价格差距很大。涉案沙发的质量,王增保是以实物展品的方式表明商品的质量现状。涉案沙发是王增保从市场上淘的。且合同也约定了实物展品,不退不换。样品的沙发质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武圣淏在购买时,也多次来专卖店查看,武圣淏对沙发的质量是有自己的评定的。故不同意武圣淏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武圣淏作为买方,王增保作为卖方签订《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北京城外诚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专用)》,合同编号:0698901,约定:家具基本情况:家具名称为展品明韵沙发5件,主材为大果紫檀,总价为2915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应在签约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卖方送货,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展品无质量问题,不退不换。该合同卖方处有“王宏祥”字样签字,审理中,王增保陈述称王宏祥为其曾用名,该合同系其与武圣淏之间签订。

同日,武圣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刷卡交纳了货款29150元,商户名称为北京诚鑫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城外诚公司出具交款凭证,载明:厂商名称为明堂红木,交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首期货款为29150元;顾客凭此《交款凭证》及《销售合同》可享受城外诚公司的售后服务。该交款凭证上加盖有城外诚公司“银台收讫章”。审理中,城外诚公司陈述称北京诚鑫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系城外诚家具市场红木区的主办方,其亦系代收货款。

2016年10月28日,王增保将涉案家具中两个一人位沙发、一个茶几、一个角几送至武圣淏家中,武圣淏予以接收。审理中,武圣淏称其发现王增保实际交付之家具并非明堂产品,亦非武圣淏在店中所购买之产品,故对剩余一件三人位沙发予以拒收。

审理中,王增保陈述称其销售给武圣淏的产品为明韵家具,并非明堂家具,其未曾向武圣淏承诺过涉案家具为明堂品牌。就此,武圣淏提交其与王增保之间的谈话视频及其与专卖店周姓经理的谈话录音,以证明王增保、周姓经理曾承诺销售给武圣淏的家具为明堂产品。周姓经理在录音中有如下表述:“我们家是德国进口的设备,厂子一千六百多人,全国二百多个点儿卖明堂,这都是以前的东西”、“我们是品牌的东西”、“明堂选料吧,要不是全黄要不就全红”、“大厂家东西你都不相信,小厂家的东西你还敢买吗”、“你买明堂的东西,你就买一百个放心”。王增保在视频中有如下表述:“这就是明堂的东西”、“是明堂的东西,我就是明堂的东西”、“你要的是明堂,咱们写的是明堂吗跟你说了是明堂的吗”、“就是杂牌子”。王增保认可录音与视频的真实性,但对其完整性不予认可。王增保在审理中表示不对录音与视频是否经过剪辑申请鉴定。

审理中,武圣淏主张王增保曾口头承诺涉案家具为榫卯结构,但实际交付之家具并非榫卯结构;武圣淏在审理中表示不对涉案家具是否榫卯结构申请鉴定。

审理中,武圣淏主张其系与王增保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货款系交付至城外诚公司的交费平台,且城外诚公司有先行赔付的承诺,城外诚公司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形;武圣淏系购买明堂产品,亦是在明堂公司专卖店购买了涉案家具。故城外诚公司、明堂公司应与王增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2016年1月15日,明堂公司出具授权证书,内容为:兹授权王宏祥为北京市朝阳城外诚明堂红木花梨本色系列产品的特许专卖经销商,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根据武圣淏提交之视频及录音证据,足以认定王增保及其雇员在销售涉案家具时,多次口头表述其销售的家具为明堂家具。王增保在庭审中认可其实际交付之家具并非明堂公司生产之家具,亦非明堂品牌家具。王增保作为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构成欺诈,应依法承担退货、退款并增加赔偿武圣淏损失的责任。故对武圣淏要求王增保退货、退还货款并按货款的三倍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增保虽为明堂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但明堂公司并非涉案家具的销售者;故武圣淏要求明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王增保仍在城外诚市场实际经营,故武圣淏要求城外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明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增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圣淏货款2915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87450元;

二、原告武圣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购自被告王增保的一人位沙发两个、茶几一个、角几一个返还被告王增保;

三、驳回原告武圣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王增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凛

审判员孙国荣

审判员牟诚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龚燕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