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江苏新赛欧地板有限公司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新赛欧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横林镇孟墅村。

法定代表人:沈嘉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提富,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江五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花,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群,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新赛欧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赛欧地板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赛欧地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提富、弘高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松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赛欧地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弘高建筑公司支付材料货款102788元;2、要求弘高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584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278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3、要求弘高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新赛欧地板公司与弘高建筑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新赛欧地板公司为弘高建筑公司在河北省唐山市的“唐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综合用房1-4层室内装修工程”提供地板材料,合同金额暂定320810元,结算按实际供货量计算。2015年6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验收确认,货款总金额为359030.9元。现弘高建筑公司尚欠1027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弘高建筑公司答辩称:供货总金额为320810元,弘高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70%的货款,不存在违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弘高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新赛欧地板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唐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综合用房1-4层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总金额320810元;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详见合同附件1,附件1所指单价为固定价格(含管理费、风险费、包装费、检测费、到现场前运输费及其他到现场前的费用),总价款为暂定金额,结算按实际供货量计算;乙方保证提供货物是全新的、未经使用过的,并使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最佳材料制造而成的;材料的数量、规格首先必须经甲方书面签收确认,最终以甲乙双方以及监理单位和业主四方验收为准,验收地点为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601号唐山市公安局院施工现场,验收期限为3日内;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只能作为初步证明,如在使用时或使用后发现确实因该批材料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而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的,如返工、工期延长等经济和工期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货物质量保证期为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属于乙方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维修或更换(包括承担材料费用、人工费用及运输费用等全部费用),质保期内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48小时内应派人员予以解决,若乙方未能及时解决,甲方有权自行解决,所发生费用直接从乙方的保修金中予以扣除;本合同签订时,甲方首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安装完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付清;甲方逾期给付材料款,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未付款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超过未付款总额的3%;附件1载明陶瓷防静电地板300高、单价190元/㎡,静电地板300高(PVC面)、单价170元/㎡。

诉讼中,新赛欧地板公司提交了2015年6月1日的结算清单,载明:供货合计1926.18㎡;监管系统监控室、监督系统监控室、指挥中心监控室、治安系统监控室、110指挥大厅(含有通风静电地板170片×180元/片,61.2㎡);陶瓷静电地板78㎡,pvc静电地板1786.98㎡,通风板61.2㎡;注损耗量3%,计1926.18㎡×3%=57.79㎡,总计量1983.97㎡,该确认单中有朱志林和李凤华的签字。诉讼中,新赛欧地板公司称李凤华为弘高建筑公司在现场的材料接收人员,弘高建筑公司称李凤华不是其公司职员。关于李凤华的身份,新赛欧地板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新赛欧地板公司称地板于2014年8月安装完毕现场验收但未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弘高建筑公司称涉案装修工程已经于2015年6月1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具体到本案地板安装完成的时间不清楚;新赛欧地板公司与弘高建筑公司认可涉案合同项下,弘高建筑公司已支付货款256243元。经本院释明,新赛欧地板公司明确,如果法院在利息和违约金中只能判决支持一项,新赛欧地板公司选择主张利息。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赛欧地板公司与弘高建筑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供货总金额的确认。新赛欧地板公司主张供货总金额为359030.9元,但其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并无弘高建筑公司的盖章,对于李凤华的身份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新赛欧地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供货总金额为359030.9元。弘高建筑公司答辩称已经支付了70%的货款,不足以推导出供货总金额为359030.9元。弘高建筑公司自认供货总金额为32081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弘高建筑公司的欠付货款金额应为64567元,其中含质保金16040.5元。新赛欧地板公司未提交验收的相关证据,弘高建筑公司认可涉案装修工程已于2015年6月1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故本院对利息进行调整,其中48526.5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算,16040.5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算,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已经判决利息,足以弥补新赛欧地板公司的损失,对于新赛欧地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向原告江苏新赛欧地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567元;

二、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江苏新赛欧地板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48526.5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算,16040.5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新赛欧地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江苏新赛欧地板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薛泓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孔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