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智云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铂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众智云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铂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众智云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铂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勋、王飞,被上诉人铂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审查不实。主要表现在:1、上诉人实际了委托产品的研发,并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完整样机和工程文件资料,因此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2、一审判决对本案委托开发中存在的技术风险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铂锐公司答辩称:1、众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内容和交付形式完成交付义务。涉案合同约定了众智公司应交付的技术成果包括产品样机三套、整机电路图、原理图等设计文件、制造工艺文件、物料清单、程序源代码。同时并约定了交付时双方书面签字认可。众智公司实际仅交付了样机一套和相关工程文件,众智公司交付的样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目标,无法正常使用。且双方没有对交付内容认可的书面签字手续。2、本案不存在众智公司所陈述难以克服的技术风险。
铂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2、依法判令众智公司立即返还铂锐公司已付合同款项72000元;3、依法判令众智公司按照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铂锐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违约金6048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委托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研究开发VIN码信息采集鉴定仪工业设计项目;技术目标以产品规格要求书为依据;技术成果形式:能够反映所有涉及内容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1、产品样机3套。2、整机的原理图,电路图等设计文件。3、制造工艺文件。4、物料清单。5、程序源代码;开发期限:2016年1月31日;验收期限:2016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1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即42000元;项目完成嵌入式软硬件设计,交付样机及技术资料阶段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0%即70000元;项目完成嵌入式软硬件设计,交付样机及技术资料阶段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即14000元;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即14000元。合同约定研究成果于2016年1月31日在西安交付,原告承担交付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相关差旅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独家拥有合同涉及的所有知识产权,原告独家拥有合同涉及的所有创意、设计、图纸、发明、著作、策略、计划和数据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专利权、版权、精神权利、专有信息权利、数据库权利、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被告无权就本项目及相关联产品申请专利或主张权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研发费用和报酬,每逾期一日应向被告赔偿合同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三十日的,被告除有权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外,还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研究开发成果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赔偿合同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外,还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研究开发工作部分或全部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被告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以确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过原告验收。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指派李妍凯为其项目联系人,被告指定赵建勋为其项目负责人。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因出现在现有技术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并造成一方或双方损失的,双方按如下约定承担风险损失:被告退还原告己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但第一期款项42000元除外。双方确定,本合同项目的技术风险按双方协商决定的方式认定。认定技术风险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技术风险的存在、范围、程度及损失大小等。认定技术风险的基本条件是:1.本合同项目在现有技术水平条件下具有足够的难度;2.被告在主观上无过错且经认定开发失败为合理的失败。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研发经费和报酬420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研发经费和报酬30000元。2016年3月25日,双方确定最后交付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样机一套,但该样机未解决有关技术问题,不能正常工作。直至2016年5月20日双方就技术问题仍在沟通,被告一直进行改进。2016年7月4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件发送VIN码采集仪新方案说明文档,原告未接收。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仍在就项目问题进行沟通。
经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全部整机的原理图、电路图,未交付制造工艺文件、物料清单及程序源代码。
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自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技术存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技术风险。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
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样机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全部整机的原理图、电路图及制造工艺文件、物料清单、程序源代码。由此可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涉案合同因前述事由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款72000元。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其不应返还首批款项42000元。因双方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涉案项目的技术风险按双方协商决定的方式认定。认定技术风险的基本条件是本合同项目在现有技术水平条件下具有足够的难度;被告在主观上无过错且经认定开发失败为合理的失败。原告不认可涉案项目存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技术风险,被告亦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双方合同虽约定了逾期交付产品违约金,亦约定产品的交付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25日,双方确定最后交付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研发经费和报酬30000元;2016年5月7日原告接收了被告交付的样机;后双方仍就涉案项目进行沟通,被告仍在改进技术,上述事实说明原告认可被告逾期交付产品,认可顺延产品的交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6月24日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已交付的样机,要求知识产权归其所有,因被告未就其主张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铂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众智云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众智云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西安铂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款72000元;三、驳回原告西安铂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西安铂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北京众智云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是否适当。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铂锐公司主张众智公司交付的技术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众智公司返还已付款7.2万元。众智公司虽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技术成果的主要义务,且涉案项目存在合同约定的技术风险,故其不应返还已付款7.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众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铂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整机的电路图、原理图、制造工艺文件、物料清单及程序源代码的交付义务。并且众智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交付的样机符合了合同约定的技术目标。铂锐公司以众智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众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委托设计合同,处理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涉案合同系因众智公司违约行为而解除,一审法院判决众智公司向铂锐公司返还已付款72000元,处理正确。由于众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存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技术风险,故众智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存在技术风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众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北京众智云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宝堂
代理审判员罗亚维
代理审判员罗红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岚